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政
萬紹偉
劉忠琦
陳宏麒
李崇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524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明定。查,被告黃偉政、萬紹 偉、劉忠琦、陳宏麒、李崇安(以下合稱被告五人)被訴傷 害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 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政與證人干年格因細 故發生糾紛,被告黃偉政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萬紹偉、劉忠 琦、陳宏麒及李崇安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檢察官誤載為5 月14日)凌晨 1 時29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先由被告黃偉政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陳家弘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由被告黃偉政、萬紹偉、劉忠 琦分別持棍棒等物,砸毀告訴人陳家弘之自用小客車,致令 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前方車窗2 扇及左後車窗均破裂、 前保險桿上方鈑金凹損、後保險桿自中間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家弘。再由被告黃偉政、萬紹偉以手 持棍棒方式擊打告訴人陳家弘、游昱峰之身體,致告訴人陳 家弘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告訴人游 昱峰則受有左肘、右肩頸、右手肘挫傷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五人共同涉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五人分別與告訴人陳家弘、 游昱峰自行於庭外協商賠償事項並達成合意,二位告訴人因 此於104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偵查及本院訊問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5244 號卷第193 至194 頁 ;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卷第35至36頁、第62至66頁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