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志明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朋友住處飲酒,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金陵路3 段101 巷口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失控追 撞前方由陳志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 方,温志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 ,將温志明送往壢新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 經醫院對溫志明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0.4MG/D L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0604%)。案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志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壢 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第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1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刑法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 不知檢束自持,又於本次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而 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
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 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0.4MG/DL (換算血液酒精濃度 百分比為0.0604%)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 肇事,顯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