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5號
TYDM,104,原交易,5,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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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陸金龍
      張怡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149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陸金龍平日以駕駛營業 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 上午9 時5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在 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前,搭載乘客即被告張怡珍上車,嗣沿桃園市桃園區 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55分許,行經復興路4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不得占用快車道,且讓乘 客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車旁人車狀況,並讓其先行,始 得讓乘客開啟車門下車之情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雙向4 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速限30時速公里、柏 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先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亦未注意車旁 人車狀況,即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之被告張怡珍由右後座開 啟車門下車,適有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後方,亦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陳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該處,告訴人因煞閃不及,撞及前開車輛右後車 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及右膝前十字 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外傷性破裂等傷害。因認 被告梁陸金龍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而被告張怡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陸金龍張怡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梁陸金龍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張怡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志龍已與被告2 人調解成立,並



於104 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 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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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