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附民字,104年度,22號
TYDM,104,侵附民,2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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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 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
被   告 陳神釋(原名陳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30號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 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 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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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