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茂文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晚間 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起步駛入車道往桃園市區方向行 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而 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自後方駛來由告訴人張林 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張林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 脫臼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與本院104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