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葉作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國清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桃園縣楊 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仍援引前名)新農街2 段52號前起駛,駕駛葉作寧所有車牌L8-9779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沿桃園縣楊梅市新農街2 段由東向西前進,行 經楊梅市○○街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在畫有分向限制 線(黃色雙實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葉國清竟仍貿然往左迴轉 ,欲橫越分向限制線,適同方向姜義榮騎乘車牌ADJ-2003號 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自後駛來,因閃避、煞車不及而側撞 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近輪胎部位,致姜義榮受有頭部鈍 挫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葉國清則於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嗣姜義榮經送醫救治 ,延至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31分死亡。
二、案經死者姜義榮之父姜仁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輔佐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國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葉作寧所有之A 車與被害人姜義榮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 失等語,而被告之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 鑑定意見書就姜義 榮騎乘B 車有超速,以及新農街是村里街道等節均未表示意 見,另該路段雖有劃分向限制線,但沒有禁止迴轉,而鑑定 意見書第3 頁有記載被害人家屬姜森嬌曾表示被告在第一次 轉的時候有看車停頓,可證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為被告 辯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葉作寧所有之A 車行經楊 梅市○○街0 段00號前,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被告於該處左迴轉,欲橫越分向限制線 ,適同方向姜義榮騎乘B 車自後駛來,因閃避、煞車不及 而側撞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近輪胎部位,致姜義榮受 有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嗣姜義榮 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31分死亡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4張、被告及被害人姜義榮之駕駛執照影本、A 車及B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援引前名)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 第12、13-14 、16-22 、27、28、29、30、31、35、47頁 ),是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6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桃園縣楊梅市○○街0 段00號 前為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足堪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承:伊行駛到前開地點時,伊正常開車迴轉,沒有 發現對方從伊左側騎乘出來,直接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 卷第8 、32頁),是被告確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逕行往左迴轉,欲橫越分向限制線至為灼明,被告既已自 陳未發現被害人姜義榮從左側騎乘出來等語,顯見被告於 迴車之時確無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左迴轉一節亦堪認定 。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 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足堪認定。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 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姜 義榮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9 頁),益徵被告確有上 揭過失無訛。又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姜義榮因煞 閃不及而側撞A 車左前車門近輪胎部位,致被害人姜義榮 受有頭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 年月24日上午8 時31分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及其輔佐人以鑑定意見書未針對被害人有超速、新 農街為村里街道等情表示意見,且該路段雖有劃分向限制 線,但沒有禁止迴轉,而鑑定意見書第3 頁有記載被害人 家屬姜森嬌曾表示被告在第一次轉的時候有看車停頓,可 證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為辯。然查:
1.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或得以推估被害人姜義榮之車速,被告 辯稱被害人有超速一節自無足憑採,且被害人是否超速僅 涉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所應 負前開過失之罪責,併此敘明。
2.被告駕駛A 車上路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規駕駛,被告所 應負之注意義務並不因是否為村里街道而有不同,是鑑定
意見書未就此論述亦不影響其鑑定之結果。
3.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已定有明文,被告仍以「該路段 雖有劃分向限制線,但沒有禁止迴轉」等語為辯,顯與上 揭法規相悖而無足採。
4.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 被害人家屬姜森嬌曾於鑑定時表示 被告在第一次轉的時候有看車停頓,可證被告有遵守交通 規則等語為辯,然查被害人家屬姜森嬌上開言詞僅係於鑑 定時就其個人意見所為之陳述,並非在場目擊之人,其陳 述是否確與案發當時情形相符,尚有疑問,自難遽採。且 被告過失情節業已論述於前,自無從擷取被害人家屬之片 斷之詞,即率以認定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一節。(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致 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本件被告於警尚未確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向被告詢問時,被 告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26 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 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經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竟無視用 路人之安全、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車輛,造成 被害人葉國清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傷害,對於被害人之家屬 遺有難以撫平之心理創傷,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非眾人所願, 案發後所有之處置均僅係為釐清責任歸屬,希冀被害人家屬 得以心情平復,令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均能回歸正常生活 ,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一再空言指稱被害人有超速 之過失云云,毫無自省之情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行 為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姜義榮無肇事因素,且及被告事 發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