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33號
TNHM,90,上訴,233,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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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楊 瓊 雅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自 任會首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互助會,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法 多次偽冒他人名義,於標單上填載標息(未書寫姓名),參加競標,先後詐取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活會會員甲○○、張淑雲等十八人計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六千元之金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互助會活會會員甲○○、何有財等二十五人 計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元之金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互助會活會會員杜文斌、謝彩 華、許惠美郭鳳珍、蔡秀鳳、丙○○等二十七人計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之 金錢,並足生損害於甲○○、林曉郁、李國豪、王吳秀子、許美惠、王金娥、簡 素珠、謝秀等人;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互助 會,並以自己名義另外參加二會,於取得首會會款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五 月間連續標得次二會,並取得各該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錢,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 進行第六會時,突然宣告倒會,詐取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何賴明枝、丙○○、蔡水 錦等二十二人計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之金錢;又明知自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會 養會,債務甚夥,經濟能力極為不佳,無支付能力與意願,猶參加丙○○自任會 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四 月、五月間連續標得第二會、第三會後(會首為第一會),詐得該互助會活會會 員廖素勤、范鳳娟、邱蓮芷等二十五人計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金錢。乙○○○ 於詐得上開合計共三百十三萬九千零五百元之金錢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互助會,因週轉不靈 之故,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標單,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會之會款,及 取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互助會首會會款,並標得第二會、第三會會款後,隨即宣 布倒會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雲簡素珠、李國豪、何賴明枝 、蔡秀鳳、郭鳳珍、丙○○、何天財、林曉郁、杜文斌蔡水錦等人於偵查或審



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至一百十五頁審判筆錄、第六十一頁 至第六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反面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他 字第一三八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三頁 至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復有互助會簿、互助會單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二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 四九號卷證物袋內)可佐。雖亦坦認參加丙○○所召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互助會 ,於第二會、第三會得標並取得會款,惟矢口否認該部分有何犯行,辯稱:其繳 交該互助會之會款至第九會,始因他人倒會無力支付,非蓄意詐欺云云,經查: 被告該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有互助會簿一份、被告簽發本 票十九紙附卷(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八頁)足憑,再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因為有別人倒了我所成立的互助會,所以我為了要補這部分的債務 才去參加丙○○所起的會,並且在第一、二會就標走了,去償還債務。後來因為 沒有錢,所以沒有繳這部分的會款。」(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訊問筆錄),可知 其參加之初即負債累累,又被告自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即因週轉不靈,而冒標自 己所召集互助會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其於參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互助會時,早 已知悉其經濟能力達到左支右絀、無由應付之地步,於此種情況下,猶將會首外 之次二會悉數標走,益證被告毫無清償之意,卻故意詐騙他人財物之行徑,是其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 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 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 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而我國民間互 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 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 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因此,核被告冒標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互助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倒會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為達連續詐欺他人財物之目 的,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連續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 犯行既與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與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論。另 被告於本件犯行後,為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於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一紙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卷第一頁)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金額高達三百十三萬九千零五百元,於客觀上所生危害非小,犯罪後坦承大部 犯行,及當時曾陸續償還部分詐騙金額,亦經被害人張淑雲、李國豪、簡素珠、 何賴明枝、蔡秀鳳、丙○○、何有財、杜文斌等人證述屬實外,復有卷附收據十 四紙足憑,惟迄今仍未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 。並說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標單九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民事部份並與大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杜文彬、林曉郁、郭太太、阿枝及丙○○外),有新增之和解四份附卷可稽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鑑於被告既已有悔悟之心,且有 積極謀求解決債務,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用 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末公訴意略另以被告自任會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互助會時,並曾冒用會員張淑雲之名義,詐騙其他活會會員之金錢,亦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 為其論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卷第三十頁反 面訊問筆錄)。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曾假冒張淑雲名義冒標,辯稱:張淑雲係末 會,並無冒標情節等語。經查:張淑雲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之末會,確據 證人張淑雲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審判筆錄),既為末會,其他 會員皆屬死會,當無進行競標之理,被告自無可能冒用張淑雲名義標得會款。此 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能單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為不利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行, 惟因公訴人該此部分與前揭論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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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會期開始日│會數 │每期會款│內外│犯罪手法 │
│號│ │ │ │標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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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六年三│三十會 │一萬元 │內標│①八十七年三月間進行至第十三│
│ │月二十五日│ │ │ │ 會時,以甲○○名義,在標單│
│ │ │ │ │ │ 上填載標息三千元,未書寫何│
│ │ │ │ │ │ 宗欣姓名參與競標,並且得標│
│ │ │ │ │ │ 。 │
│ │ │ │ │ │②該次冒標共向活會會員十八人│
│ │ │ │ │ │ (包括甲○○)詐得計十二萬│
│ │ │ │ │ │ 六千元之金錢。 │
│ │ │ │ │ │③淑雲(即張淑雲)係末會,並│
│ │ │ │ │ │ 未冒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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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六年四│三十一會│一萬元 │內標│①八十六年十月間進行至第七會│
│ │月一日 │ │ │ │ 時,以小郁(即林曉郁)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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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八十七年一月間進行至第十│
│ │ │ │ │ │ 會時,以阿聰(即李國豪)名│
│ │ │ │ │ │ 義;八十七年三月間進行至第│
│ │ │ │ │ │ 十二會時,以秀子(及王吳秀
│ │ │ │ │ │ 子名義。每次分別在標單上填│
│ │ │ │ │ │ 載標息二千六百元、三千二百│
│ │ │ │ │ │ 元、二千四百元,未書寫小郁│
│ │ │ │ │ │ 阿聰、秀子姓名參與競標,並│
│ │ │ │ │ │ 且得標。 │
│ │ │ │ │ │②第一次冒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
│ │ │ │ │ │ 五人(包括小郁)計十八萬五│
│ │ │ │ │ │ 千之會錢;第二次冒標詐得活│
│ │ │ │ │ │ 會會員二十二人(包括阿聰)│
│ │ │ │ │ │ 計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之會錢;│
│ │ │ │ │ │ 第三次冒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
│ │ │ │ │ │ 人(包括秀子)計十五萬二千│
│ │ │ │ │ │ 元之會錢;三次冒標共向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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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會員詐得計四十八萬六千六百│
│ │ │ │ │ │ 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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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七年二│二十八會│二萬元 │內標│①八十七年三月間進行至第二會│
│ │月十五日 │ │ │ │ 時,以許美惠名義;八十七年│
│ │ │ │ │ │ 八月間進行至第七會時,以阿│
│ │ │ │ │ │ 娥(即王金娥)名義;八十七│
│ │ │ │ │ │ 年九月間進行至第八會時,以│
│ │ │ │ │ │ 素珠(即簡素珠名義);八十│
│ │ │ │ │ │ 七年十二月進行至第十一會時│
│ │ │ │ │ │ ,以謝秀名義;八十八年二月│
│ │ │ │ │ │ 進行至第十三會時,以林曉郁│
│ │ │ │ │ │ 名義。每次分別在標單上填載│
│ │ │ │ │ │ 標息五千一百元、四千六百元│
│ │ │ │ │ │ 、四千七百元、五千三百元、│
│ │ │ │ │ │ 五千三百元,未書寫許美惠、│
│ │ │ │ │ │ 阿娥、素珠、謝秀、林曉郁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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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名,參與競標,並且得標。 │
│ │ │ │ │ │②第一次冒標詐得活會會員二十│
│ │ │ │ │ │ 七人(包括許美惠)計四十萬│
│ │ │ │ │ │ 二千三百元之會錢;第二次冒│
│ │ │ │ │ │ 標詐得活會會(包括阿娥)員│
│ │ │ │ │ │ 二十二人計三十三萬八千八百│
│ │ │ │ │ │ 元之會錢;第三次冒標詐得活│
│ │ │ │ │ │ 會會員二十一人(包括素珠)│
│ │ │ │ │ │ 計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之會錢│
│ │ │ │ │ │ ;第四次冒標詐得活會會員十│
│ │ │ │ │ │ 八人(包括謝秀)計二十六萬│
│ │ │ │ │ │ 四千六百元之會錢;第五次冒│
│ │ │ │ │ │ 標詐得活會會員十六人(包括│
│ │ │ │ │ │ 林曉郁)計二十三萬五千二百│
│ │ │ │ │ │ 元之會錢;五次冒標共向活會│
│ │ │ │ │ │ 會員詐得計一百五十六萬二千│
│ │ │ │ │ │ 二百元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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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八年三│二十七會│一萬元 │內標│①被告任會首,另以香的里、林│
│ │月十日 │ │ │ │ 嘉宏名義參加三會。八十八年│
│ │ │ │ │ │ 三月間以會首名義;八十八年│
│ │ │ │ │ │ 四月間以林嘉宏名義,標息二│
│ │ │ │ │ │ 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五月間以│
│ │ │ │ │ │ 香的里名義,標息二千六百元│
│ │ │ │ │ │ 得標。進行至第六會後,即八│
│ │ │ │ │ │ 十八年八月宣告倒會。 │
│ │ │ │ │ │②首會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二人(│
│ │ │ │ │ │ 扣除首會及倒會時之四會死會│
│ │ │ │ │ │ )計二十二萬元之會錢,第二│
│ │ │ │ │ │ 會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二人(扣│
│ │ │ │ │ │ 除首會及倒會時之四會死會)│
│ │ │ │ │ │ 計十六萬九千四百元之會錢,│
│ │ │ │ │ │ 第三會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二人│
│ │ │ │ │ │ (扣除首會及倒會時之四會死│
│ │ │ │ │ │ 會)計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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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錢。三次共向活會會員詐得計│
│ │ │ │ │ │ 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之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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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八年三│二十八會│一萬元 │內標│①會首為丙○○,被告於八十八│
│ │月二十日 │ │ │ │ 年四月間進行至第二會時,以│
│ │ │ │ │ │ 標息一千七百元,八十八年五│
│ │ │ │ │ │ 月間進行至第三會時,以標息│
│ │ │ │ │ │ 一千八百元將會款標走。 │
│ │ │ │ │ │②第二會詐得活會會員二十五人│
│ │ │ │ │ │ (扣除會首及被告所參加之二│
│ │ │ │ │ │ 會)計二十萬七千五百元之會│
│ │ │ │ │ │ 錢,第三會詐得活會會員二十│
│ │ │ │ │ │ 五人(扣除會首及被告所參加│
│ │ │ │ │ │ 之二會)計二十萬五千元之會│
│ │ │ │ │ │ 錢,二次共向活會會員詐得計│
│ │ │ │ │ │ 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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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冒標所詐得會款額係以全部會員數扣該標次前已得│
│ │ 標之死會數,算出該標次受詐欺之會員數,再乘以扣除該次標息後實繳之│
│註│ 會款額後計得。 │
│ │②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詐欺會款額係以該互助會於倒會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人│
│ │ 數乘以其扣除各次標息後實繳之會款額後計得。 │
│ │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會款額係以被告標會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人數乘以│
│ │ 其扣除各次標息後實繳之會款額後計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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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