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89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
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褚韶 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褚韶文於民國103 年5 月 22日晚間6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將前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即下車購物,然於返回上開車輛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 ,適有告訴人陳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陳家蓁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褚韶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褚韶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家 蓁已於104 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