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32號
TYDM,104,交易,132,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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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壢交簡字第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錦鍾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錦鍾於民國103 年11月 22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OP-1828號自用小貨車,欲從 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倒車返回位於同區玉林路1 段448 號住處停放,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之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倒車燈 光並注意車後往來人車之動向,即貿然倒車,適黃淳峰騎乘 車牌529-MJG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振平自玉林路1 段同 向後方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振平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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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