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憲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宗銘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翰洋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32、11303 、12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海洛因壹佰柒拾肆包(含包裝袋壹佰柒拾肆只,驗餘毛重共計貳仟陸佰參拾柒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仟肆佰貳拾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宗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佰柒拾肆包(含包裝袋壹佰柒拾肆只,驗餘毛重共計貳仟陸佰參拾柒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仟肆佰貳拾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翰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壹佰柒拾肆包(含包裝袋壹佰柒拾肆只,驗餘毛重共計貳仟陸佰參拾柒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仟肆佰貳拾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飛憲、陳宗銘(陳飛憲之子)、葉翰洋均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物,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3 年4 月初 ,陳飛憲、陳宗銘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 子、經由廖清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 識陳飛憲之葉翰洋、與陳飛憲同住之陳俊傑(經桃園地檢署 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等5 人,基於共同自柬埔寨運 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 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街000 巷00號7 樓「國王花園社區」陳飛憲租屋處,「 凱哥」指示由陳飛憲統籌召集運毒事宜,葉翰洋、陳俊傑負 責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陳宗銘負責辦理護照、訂 購機票及機場接送,並於前揭運毒者攜帶毒品返國後聯絡「
凱哥」等事項。「凱哥」並承諾實際運毒者每人可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該次出國之來回機票、食宿、零用 金等免費利益,陳飛憲可獲得40萬元。嗣陳宗銘辦妥葉翰洋 、陳俊傑之護照、機票後,由陳飛憲、陳宗銘於103 年4 月 23日駕車搭載葉翰洋、陳俊傑前往桃園機場,葉翰洋、陳俊 傑隨即於當天搭乘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抵柬埔寨後由同具 前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招待 葉翰洋、陳俊傑食宿並提供零用金。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 「凱哥」曾撥打葉翰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運毒事項。嗣「阿正」於103 年4 月28日(起訴書誤植為 103 年4 月27日)交付藏放於椰子糖內之海洛因共174 包( 驗餘毛重共計2637.8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7.49 公克) 予葉翰洋,葉翰洋即於同日將上揭海洛因置入隨身藍色手提 行李箱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2 班機運輸回國,在 桃園機場遭警逮捕,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74 包、藍色手提行 李箱1 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電池1 個);陳俊傑則因故於103 年5 月1 日未攜 帶毒品返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宗銘及其辯 護人雖爭執:被告陳宗銘於103 年5 月21日警詢時精神狀況 不佳,為疲勞訊問,該次警詢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4 頁)。惟被告陳宗銘 該次警詢之時間為晚間9 時35分至10時,被告陳宗銘接受詢 問時神色正常無異狀,應答流暢,並陳述「(問:現在是夜 間21點35分,你是否同意接受我們的詢問?)同意」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 號卷二第85-91 頁),堪認被告陳宗銘於該次警詢時並無疲 勞訊問之情形,故被告陳宗銘該次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宗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理由。(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葉翰洋、陳俊傑、廖清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
證人葉翰洋、廖清宇到庭作證(證人陳俊傑經本院合法傳、 拘無著,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218-220 頁,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42-44 、154-156 頁), 使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陳飛憲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葉翰洋、陳俊傑、廖清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宗銘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 飛憲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 件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4 頁、第135-137 頁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8 頁背面、第29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時,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如下:
(一)訊據被告陳飛憲固坦承於103 年4 月初,「凱哥」曾在其租 屋處指示葉翰洋從柬埔寨攜帶「禮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未統 籌召集運毒事宜,都是「凱哥」直接指示葉翰洋,其在旁邊 有聽到,但不知道該「禮品」指的就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陳飛憲未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 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等語。(二)訊據被告陳宗銘固坦承幫葉翰洋、陳俊傑辦理護照、訂購機 票及機場接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事前沒有參與討論計畫,也不 知道葉翰洋出國要做什麼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陳宗
銘未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幫助犯等語。
(三)訊據被告葉翰洋固坦承於103 年4 月28日從柬埔寨攜帶海洛 因入境之事實,惟此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辯稱:認為所攜帶的是愷他命云云。其辯護 人則辯稱:討論過程中均未提及攜帶入境者為何物,亦未提 及屬於何等級的毒品,且被告葉翰洋從未接觸過毒品,只有 最常聽到愷他命,可知被告葉翰洋主觀上確實以為所攜入的 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三、經查:
(一)於103 年4 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7 樓「 國王花園社區」陳飛憲租屋處,「凱哥」與陳飛憲、陳宗銘 、葉翰洋、陳俊傑會面,「凱哥」指示葉翰洋、陳俊傑從柬 埔寨攜帶「禮品」回臺;嗣陳宗銘辦妥葉翰洋、陳俊傑之護 照、機票後,陳飛憲、陳宗銘於103 年4 月23日駕車搭載葉 翰洋、陳俊傑前往桃園機場,葉翰洋、陳俊傑隨即於當天搭 乘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飛憲、陳宗銘、 葉翰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桃園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42、62頁、第66頁背面至第 67頁背面、第90-91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88-89 、98-99 、102 -103、120-121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 二第109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5 頁背面, 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93 號卷第6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 偵聲字第8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94 號卷第6 頁 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5頁背面、第20頁 背面至第21頁、第30頁、第82頁正、背面、第105-106 、13 0-131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43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介紹陳飛憲、葉翰洋2 人認識之人廖清宇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 303 號卷二第90-92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 206 頁背面至第208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51-52 頁 )相符,並有葉翰洋之電子機票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陳 飛憲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 份、103 年4 月23日桃園機場 出境車道及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3 年11月1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葉翰洋、陳 俊傑之護照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9832號卷第21-24 、70-71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11303 號卷一第77、85-86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0號卷二第172-17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次葉翰洋與陳俊傑抵達柬埔寨後,由「阿正」招待葉翰洋、 陳俊傑食宿並提供零用金;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凱哥」 曾撥打葉翰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運毒事 項;嗣「阿正」於103 年4 月28日交付藏放於椰子糖內之海 洛因共174 包(驗餘毛重共計2637.8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1427.49 公克)予葉翰洋,葉翰洋即於同日將上揭海洛因置 入隨身藍色手提行李箱中,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862 班 機運輸回國,在桃園機場遭警逮捕之事實,亦據被告葉翰洋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7-8 、42-43 、62頁、第67頁背面、 第140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5 頁背面,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82頁 背面至第84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25頁,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39 、243 頁),核與證人 陳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9832號卷第52頁),並有葉翰洋之前揭電子機票紀錄、旅客 入出境紀錄、登機證影本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9832號卷第21-24 、30頁)。又本件扣案之粉塊狀檢 品174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 重共計2637.85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427.49 公克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125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藍色手提 行李箱1 個及藏放其內之前揭海洛因174 包、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電池1 個)可茲 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飛憲係受「凱哥」指示,負責統籌召集運毒事宜,並 可獲得40萬元報酬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翰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 4 月間其在工地打工認識廖清宇,其向廖清宇表示想要在當 兵之前先賺一筆錢,廖清宇於103 年4 月中旬帶其去陳飛憲 上址租屋處認識陳飛憲,過了2 、3 天後,在陳飛憲上址住 處,陳飛憲向其說去柬埔寨帶「禮品」回來可以賺錢的事, 陳飛憲只說是包裝成糖果的禮品,但其在陳飛憲租屋處有聞 到燒塑膠的味道,其就覺得有可能是要帶毒品回來,後來再 經由陳飛憲認識「凱哥」,其有答應陳飛憲所交付從柬埔寨 攜帶毒品的任務;103 年4 月22日下午,其與陳俊傑一同前 往中壢SOGO百貨公司買衣服,之後返回陳飛憲租屋處,「凱 哥」及陳飛憲又向其交代前往柬埔寨運毒回台灣的事;其在
柬埔寨期間,「凱哥」與陳飛憲皆有以電話與其聯絡,交代 不要亂跑;在其前往柬埔寨之前,「凱哥」與陳飛憲都有跟 其說回國時會有人來接,陳飛憲是在其要出發去柬埔寨之前 2 、3 天,在陳飛憲租屋處交代其回國之後陳飛憲他們會打 電話來,要其將東西放在行李箱,之後拿給他們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90頁,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20號卷三第111 頁至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正、背 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1 頁正、背面)。 2.本院審酌證人葉翰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廖清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葉翰洋先問其有沒有賺錢的方式,其就去問其他朋友 ,然後其問葉翰洋出國帶禮品回來這件事情怎樣,葉翰洋同 意了,其才帶葉翰洋去找陳飛憲,陳飛憲向其和葉翰洋說去 柬埔寨玩,然後帶禮品回來,其在帶葉翰洋去找陳飛憲之前 ,就已經對葉翰洋提到帶禮品可以得到20萬元;其於警詢時 陳述「103 年3 月底,我一個人去找陳飛憲,陳飛憲對我說 到柬埔寨玩回來時攜帶禮品,而且陳飛憲說凱哥可以支付二 十萬元為酬勞」、「4 月初陳飛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 的住處,我跟葉翰洋就一起過去了,陳飛憲也跟葉翰洋說出 國去柬埔寨玩個三、四天,返台時攜帶『禮品』,事情辦完 後,也會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酬勞,葉翰洋也答應陳飛憲 指示,之後我跟葉翰洋一起去找陳飛憲四、五次,期間陳飛 憲當著我、葉翰洋、陳俊傑、陳宗銘等四人面前說,出國去 柬埔寨玩個三、四天返台時由我、葉翰洋、陳俊傑攜帶禮品 返台,事情辦完後,凱哥會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酬勞,到 柬埔寨的開銷不用擔心,有人會接待我們,回臺灣也有人接 機,會給我們行動電話號碼,如果出事,馬上通報在台集團 成員」等語,是憑印象、就所知道的做陳述,上開警詢時之 陳述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0 7 頁正、背面、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大致相符,且證 人陳俊傑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陳飛憲叫葉翰洋去柬埔寨 拿海洛因回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 第50頁)。
3.又被告陳飛憲於偵查中一度自承:承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不知道是運哪種毒品,但不管是哪種毒品其都願意幫 忙等語,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1303 號卷一第89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4 6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160 頁);被 告陳飛憲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稱: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 103 年4 月28日葉翰洋回國當天,其均有受「凱哥」指示撥 打電話給葉翰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
6 頁背面、第158 頁正、背面)。是被告陳飛憲確於前述時 地,透過廖清宇尋得想要賺錢之葉翰洋,並告知葉翰洋從柬 埔寨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可獲得20萬元報酬一事;被 告陳飛憲除交代葉翰洋攜帶海洛因之任務外,並告知回國後 被告陳飛憲等人會接應葉翰洋;葉翰洋在柬埔寨期間及103 年4 月28日返國當天,被告陳飛憲均有打電話給葉翰洋等事 實,亦洵堪認定。
4.被告陳飛憲既有上述行為,且本件若成功攜帶毒品入境,被 告陳飛憲可獲得40萬元報酬一節,亦據被告陳飛憲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 一第89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103 頁背面) ,顯見被告陳飛憲參與程度甚深,堪認被告陳飛憲確係受「 凱哥」指示,與「凱哥」、葉翰洋等人基於共同自柬埔寨運 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而負責統籌召集運毒事宜, 並可獲得40萬元報酬。被告陳飛憲辯稱:未統籌召集運毒事 宜,都是「凱哥」直接指示葉翰洋,其在旁邊有聽到,但不 知道該「禮品」指的就是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飛憲未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 行為,至多僅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幫助犯等語,亦非可採。
(四)就被告陳宗銘所涉犯行部分:
1.葉翰洋、陳俊傑之護照、機票係由被告陳宗銘辦理,且被告 陳宗銘於103 年4 月23日偕同陳飛憲駕車搭載葉翰洋、陳俊 傑前往桃園機場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陳飛憲、「凱哥 」先後向葉翰洋、陳俊傑交付運毒任務時,陳宗銘均在場之 事實,業據證人廖清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07-208 頁),核與證人葉翰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凱哥」在陳飛憲租屋處跟其說運毒之事 時,其與陳飛憲、陳宗銘、陳俊傑都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12 頁);另被告陳宗銘亦於 偵查中自承:103 年4 月中旬「凱哥」至其與陳飛憲同住處 ,當天其與陳飛憲、廖清宇、陳俊傑、葉翰洋都在,「凱哥 」說要從柬埔寨帶禮盒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11303 號卷一第120-12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證人 葉翰洋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3 年4 月20日前後,在 陳飛憲租屋處,「凱哥」交代其帶禮品回來時,只有其與「 凱哥」、陳飛憲、陳俊傑在場,陳宗銘沒有在場云云(見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116 頁正、背面、第170 頁 背面),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證人葉翰洋於偵查中證稱:陳宗銘亦為本件共犯,陳宗銘負
責打雜,陳宗銘告知此次要出國運輸毒品的證件、旅行事宜 由陳宗銘處理,陳宗銘直接聽從陳飛憲的指示等語(見桃園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90頁),證人廖清宇亦於 偵查中證稱:其和葉翰洋、陳俊傑、陳飛憲、陳宗銘及「凱 哥」這個事情是陳飛憲及陳宗銘先知道,再由陳飛憲、陳宗 銘兩人邀請其和葉翰洋、陳俊傑加入,直接問其的人是陳飛 憲,陳宗銘都跟陳飛憲一起來站在旁邊,陳宗銘有聽到其與 陳飛憲在講什麼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桃園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二第91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20號卷三第212 頁正、背面)。又參諸被告陳宗銘於警 詢時即已自承:於103 年4 月中旬某日,「凱哥」在其與陳 飛憲同住處與陳飛憲、廖清宇、陳俊傑、葉翰洋等人共同商 議至柬埔寨走私毒品入境事情,其負責到旅行社幫陳俊傑、 葉翰洋、廖清宇辦理護照及購買至柬埔寨的飛機票事情,其 與陳飛憲於103 年4 月23日早上負責開車送葉翰洋、陳俊傑 去機場赴柬埔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更於偵查中供承:承認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當時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但不管是 哪一種總之就是要幫忙;毒品入境後,其要負責打電話給「 凱哥」,如果葉翰洋回來的時候其等有接到葉翰洋,就是其 負責打電話給「凱哥」,把毒品交給「凱哥」等語,並經本 院勘驗無誤(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 121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第 111 頁)。
3.綜合上述,堪認被告陳宗銘亦有共同參與商議運輸海洛因之 事,且涉入程度非屬輕微(除負責幫葉翰洋、陳俊傑辦理護 照、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外,更負責接應葉翰洋並將海洛因 交付給「凱哥」)。則被告陳宗銘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凱哥」、陳飛憲、葉翰洋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至為顯明。被告陳宗銘辯稱 :事前沒有參與討論計畫,也不知道葉翰洋出國要做什麼云 云,殊難憑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銘未參與運毒之構 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幫助犯等語,亦屬無理由。
(五)被告葉翰洋於接受指示自柬埔寨運毒入境之時,即已知悉本 次攜帶之毒品為海洛因之事實,認定如下:
1.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稱:陳飛憲叫葉翰洋去柬埔寨拿海洛 因,時間是葉翰洋出國前一個禮拜,在陳飛憲內壢地區晉元 路國王花園社區家裡,葉翰洋來找陳飛憲提到要去柬埔寨拿 海洛因回來的事情,工作內容就是招待葉翰洋去柬埔寨玩,
回來時帶海洛因回來,陳飛憲當時說海洛因會做成糖果的樣 子,請葉翰洋放在行李一起帶回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52頁),核與被告葉翰洋於警詢時供 稱:其與陳俊傑要去柬埔寨前,陳飛憲與「凱哥」就已經對 其及陳俊傑交付好任務了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9832號卷第67頁背面),堪認被告葉翰洋於出發前往 柬埔寨之前,已明確知悉將攜帶入境之物品即為海洛因。 2.另參以運輸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見海洛 因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故對運輸海 洛因犯行之處罰亦較運輸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為重,遭查緝 之風險最高,所可獲得之利益亦最鉅,且海洛因多半仰賴走 私進口,物稀價昂,運毒者始願耗費大量成本、心力自國外 運輸來臺。反之,國內私製愷他命之工廠時有所聞,取得管 道較為容易,價格自較低廉,故倘欲自國外運輸來臺,除非 數量龐大,否則運毒所得將不敷成本及所承受之風險。而被 告葉翰洋此次運毒可獲得報酬20萬元及該次出國之來回機票 、食宿、零用金等免費利益等情,迭據被告葉翰洋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9832號卷第8 、42-44 、62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 68、90-91 、140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第5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16、84頁,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27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0號卷三第110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復參酌「阿正」 交付被告葉翰洋運輸之毒品係藏放於椰子糖內,體積、重量 均少,可置放於隨身行李箱內一併登機,益徵被告葉翰洋已 清楚知悉本次運輸之毒品必定量少價昂,絕非取得較易、價 值較低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可以相提並論。是被告葉翰洋 於接受指示自柬埔寨運毒入境之時,即已知悉本次攜帶之毒 品為海洛因一節,亦至為灼然。
3.被告葉翰洋雖辯稱:認為所攜帶的是愷他命云云;其辯護人 則辯稱:討論過程中均未提及攜帶入境者為何物,亦未提及 屬於何等級的毒品,且被告葉翰洋從未接觸過毒品,只有最 常聽到愷他命,可知被告葉翰洋主觀上確實以為所攜入的毒 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惟被告葉翰洋於103 年5 月7 日偵查中自承:「(問: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是否承認 ?)我承認我運輸毒品進入臺灣。我承認我犯下的罪刑」等 語並簽名確認(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61 頁),而未即時向檢察官表明不知道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 ,嗣後始翻異為前揭所辯,前後供述已有齟齬。而被告葉翰 洋於接受指示自柬埔寨運毒入境之時,即已知悉本次攜帶之
毒品為海洛因一節,業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如前,故被告 葉翰洋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六)就另案被告陳俊傑於本件之角色一節:
1.被告葉翰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凱哥」要 其與陳俊傑一起去柬埔寨,一人帶一包毒品回來,但在柬埔 寨時,「阿正」叫陳俊傑多留一天,陳俊傑的詳細報酬其不 知道,但應該跟其一樣是20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62、67、91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0號卷三第111 頁背面),被告陳飛憲、陳宗銘均於警詢供 稱:陳俊傑、葉翰洋負責至柬埔寨攜帶毒品入境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3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證人廖清宇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說其和葉翰 洋、陳俊傑一起去柬埔寨,看帶幾份回來,一份可以拿20萬 元,葉翰洋、陳俊傑兩人都知道是要運毒品也同意一起去柬 埔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二第91 頁)。
2.另參諸陳俊傑與葉翰洋一同接受「凱哥」指示任務,陳俊傑 與葉翰洋之護照、機票均委由陳宗銘辦理,陳俊傑與葉翰洋 於103 年4 月23日同赴柬埔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 陳俊傑於警詢時自承:陳飛憲指示其與葉翰洋一同去柬埔寨 ,返國時由葉翰洋攜帶毒品,其負責監視葉翰洋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61頁背面)、偵查 中亦自承:其跟葉翰洋一起到柬埔寨,到柬埔寨之後,對方 要求其也帶一包毒品回來,後來其航班被延後,對方要葉翰 洋先回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52 頁)。準此,堪認被告3 人與陳俊傑就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七)至於被告陳宗銘之辯護人雖聲請針對證人廖清宇103 年8 月 7 日偵訊筆錄製作勘驗筆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0號卷三第243 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 廖清宇該次偵訊光碟業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審理期日當 庭勘驗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12 頁正 、背面),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綜上 ,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3 人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運 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 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 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 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飛憲、陳宗銘、葉翰洋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 人與另案被 告陳俊傑(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凱哥」、「阿正」之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葉翰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1)本件共犯陳飛憲、陳宗銘係經由被告葉翰洋之供述而查獲一 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50頁),故就被告葉翰洋 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本件尚未因被告陳飛憲、陳宗銘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4 年2 月24日航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20號卷三第123 頁),故就被告陳飛憲、陳宗銘犯行部 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2.被告3 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說明 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上開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 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 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 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 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 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 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 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9、2960號判 決意旨分別參照)。
(2)被告陳飛憲固於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承認涉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的罪嫌?)我承認,他們運哪種毒品我不知道 ,但不管是哪種毒品我都願意幫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卷一第8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辯 稱:未統籌召集運毒事宜,都是「凱哥」直接指示葉翰洋, 其在旁邊有聽到,但不知道該「禮品」指的就是毒品云云( 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20頁背面、第130 頁,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4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20號卷三第116 頁背面)。被告陳飛憲雖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一度供稱:「我承認運輸一級毒品」等語,惟旋即辯稱 :「(問:103 年4 月間,凱哥在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巷00號7 樓住處,指示陳飛憲、葉翰洋、廖清宇、陳 俊傑從柬埔寨攜帶禮品進入臺灣時,當時你就知道禮品指的 就是海洛因嗎?)我當時真的不知道,直到葉翰洋回來後我 才知道的,且他們只是講伴手禮,我不知道禮品是毒品」等 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三第243 頁),自不能 認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適用。
(3)被告陳宗銘固於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承認涉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嫌?)承認。我當時不知道是哪種毒品,但不管 是哪一種總之就是要幫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11303 號卷一第121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僅坦承幫葉翰洋辦理護照、訂購機票及機場接送等客觀事實 ,而就被訴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部分矢口否認,辯稱:事前 沒有參與討論計畫,也不知道葉翰洋出國要做什麼云云(見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一第30頁、第105 頁正、背面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二第184 頁)。被告陳宗銘
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一度供稱:「我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的 犯罪。我承認有幫忙辦護照及到機場接送」等語,惟旋即辯 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84 頁並告以要旨)你於本 院104 年1 月7 日準備期日辯稱,你有替葉翰洋辦機票,有 依照陳飛憲指示去載葉翰洋、陳俊傑到機場,但事前沒有參 與討論計畫,也不知道陳俊傑、葉翰洋出國要做什麼,而且 買機票開車對你也沒有好處,你是事後才知道他們出國要帶 東西回來,但是你中途有懷疑他們要運毒,但是你沒有查證 ,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顯見被告陳宗銘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僅坦承幫忙葉翰洋辦護照、機場接送之 客觀事實,而未坦承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陳宗銘之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所 辯,亦非可採。
(4)被告葉翰洋固於偵查中供稱: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 ,不論內容物為何種毒品,都同意幫忙運輸等語(見桃園地 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832號卷第62、91頁);惟被告葉翰洋 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從沒聽過海洛因,只有聽過愷他命, 所以認為所運輸的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0號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83頁,本院103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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