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良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俊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3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 93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編號①);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下稱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編號③)。上開編 號②、③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於100 年9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103 年8 月13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 園區,下沿舊稱)○○○街00號4 樓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於同日稍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其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竟:㈠、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同 年8 月10日為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姜螢婷共4 次、許智禮等人共2 次;㈡、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許漢鑫共1 次。嗣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查 知蕭俊良涉有販毒罪嫌,遂於103 年8 月13日晚間6 時10分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同路與武昌街口 前,當場查獲蕭俊良,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之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插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本件證人許漢鑫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因與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較,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 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查證人許智禮、許漢鑫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被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 有完足之保障,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151 頁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 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俊良對於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以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 螢婷、許智禮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 編號7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許漢鑫當天來找我, 我是拿葡萄糖給許漢鑫,我也沒有跟許漢鑫收錢;當天許漢 鑫確實是要來找我買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海洛因,許漢鑫 又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隨手拿了一包葡萄糖給他,許漢鑫 原本要拿1,000 元的錢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然後許漢 鑫就帶著葡萄糖離開云云。
二、本院查:
㈠、關於施用毒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17 759 號卷第11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而其遭拘提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0200 、2180 、10260 、814ng /ml ),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 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 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言其均係以抽香菸方式吸食 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循此非但 可知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確有不同, 時間自當會因施用方式不同而有先後順序之別,堪認應係出 於分別起意所為,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3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19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 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 」,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再犯,亦足見見原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自無不合。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
此部分事實,被告固一度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103 年度偵 字第17759 號卷第7 頁),惟終仍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並先後供稱:附表編號1 的通 聯譯文,是我跟姜螢婷的對話內容,譯文裡面在講的「男生 」的,是指我問她有沒有需要安非他命;那天有完成交易, 我賣重量約0.3 至0.4 公克、價值1,000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姜螢婷,地點在桃園市○○○街00號我的住處樓下,當時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卷第62 頁、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147 頁)。而本案查獲前,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即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此得悉被告確有以該門號行 動電話與姜螢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3 年10月13日新北警峽刑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此外,並有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扣案佐證, 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一度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103 年度偵 字第17759 號卷第7 頁反面),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則均坦白承認,並先後供稱:我這次有賣安非他命給姜螢 婷,時間是我跟她借機車就是下午6 點51分的時候;我確實 是販賣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當時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6 時51分許去找姜 螢婷借車時,是到她家附近,姜螢婷把她的車鑰匙交給我, 我有跟她說是要借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姜螢婷聽了之後, 就說等我買回來,也要跟我買;我於當日晚間7 時53分通話 前就已經遇到姜螢婷,所以才會在電話裡問她O 不OK;我現 在只能確定當天借完車之後,還車時,我有把重量約0.3 至 0.4 公克、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給姜螢婷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7頁 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經核又與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通聯譯文內容一致,亦足以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屬實且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認定此次交易地 點係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街00號住處乙節,核與上述被 告之自白及通聯譯文內容不符,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其於警詢時已供稱:103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18分53 秒的譯文內容,姜螢婷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海洛因品 質不好,在桃園市中正二街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卷第8 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譯文裡面的美麗、英俊各是指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我問她『男女喔』,是指問她要不要海洛因或 安非他命,這次我有賣1 仟元的安非他命給她,但沒有賣海 洛因給她,交易地點在桃園市○○○街00號的樓下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承認 犯行,103 年5 月21日下午6 時9 分至晚間11時36分的通聯 譯文,是我跟姜螢婷的對話內容沒錯,姜螢婷於103 年5 月
21日下午6 時9 分,在電話中跟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譯 文中的「男女」,就是指甲基非他命跟海洛因;印象中是在 當天晚間11點多,在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 樓 住處內,與姜螢婷完成交易,我賣了價值1,000 元、重量約 0.3 至0.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姜螢婷也有給我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正反面)。經核被告上開歷 次所為供述情節內容並無矛盾,已見所言不虛,矧其所為前 揭自白內容,竟亦得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互核 得符,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調查、審 理時坦白承認,並供稱:103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23分至下 午3 時19分的通聯譯文,是我跟姜螢婷的對話內容,當時姜 螢婷在問我有沒有男生,我跟她說有;因為當時我也有跟姜 螢婷借車,於是姜螢婷先問我車子停在哪裡,我就說是把車 子停在我住處中正二街附近的中庭裡面;後來就在當天下午 3 時19分許通話結束後過了大概約5 分鐘,姜螢婷就來到我 的住處,並跟我說她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價值1, 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姜螢婷,也有收到姜螢婷的1,000 元;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也是0.3 至0.4 公克,我記得 交易時間是在當天下午,交易有成功等語無誤(見103 年度 偵字第17759 號卷第8 頁反面、第63頁、本院卷一第18頁、 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經核被告上開歷次所為供述情 節內容前後一致,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當無可能就前揭販毒 犯行情節一再為詳細陳述卻未見矛盾破綻,甚且復得與附表 編號4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相符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之 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⒌附表編號5部分:
⑴關於被告如何指示許智禮於103 年6 月2 日凌晨前往南崁地 區向兼用綽號「紅馬」或「阿強」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之情 形,據被告先後於:①、警詢時供稱:103 年6 月2 日上午 12時53分26秒的譯文,內容是在說我叫許智禮拿1,000 元去 南崁南祥路給我朋友「阿強」,我朋友會拿1 公克毒品安非 他命給他,我叫他留半公克給我;至於103 年6 月2 日上午 4 時18分21秒的譯文,則是我在問他有沒有拿1,000 元給我 的朋友阿強,後面我叫許智禮拿0.2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朋友 「阿南」,「阿南」會拿1,000 元給他,我叫他拿200 元放 在身上,我是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給「阿南」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卷第9 頁)
;②、於送審本院時供稱:當時許智禮原本要跟我買毒品, 只是我人不在桃園,我就叫許智禮跟我朋友「紅馬」買毒品 ;我只有跟許智禮說錢我會直接拿給「紅馬」,要許智禮直 接去找「紅馬」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許智禮是要跟「紅馬 」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錢則是在隔天由我交給「紅馬 」,我給紅馬2,000 元;是我自己叫許智禮去跟「紅馬」買 安非他命,而許智禮不認識「紅馬」,我打電話給「紅馬」 ,跟他說許智禮會去找他拿毒品,我也跟「紅馬」交代說錢 我會跟他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正反面);③、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講的「阿強」就是「 紅馬」,這兩個綽號都是在講同一個人;103 年6 月2 日凌 晨零時48分至同日上午4 時18分通聯譯文,是我跟許智禮的 對話內容,當天許智禮打電話給我,我到臺北後,就打電話 叫許智禮去跟我南崁的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譯文裡面寫的 「我會拿給他」,是指許智禮先跟我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 錢我會跟我「紅馬」算,後來於103 年6 月2 日凌晨4 時許 ,我打電話給許智禮問說他拿了多少錢給「紅馬」,因為「 紅馬」先前有打電話跟我說許智禮少拿了500 元,我不知道 應該相信誰,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許智禮。當時許智禮確有先 去向「紅馬」拿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許智禮一開始應 該是要跟我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⑵故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併參照於證人許智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照你當時的認知,被告才是真正賣毒品給你的人 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以及附表編號 5 、⑴至⑺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足認被告於103 年6 月2 日凌晨,確曾有指示許智禮帶著1,000 元之部分價金,前往 桃園南崁地區,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馬」或 「阿強」之成年男子取得重量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之後再自行向該名綽號「紅馬」或「阿強」之成年男子結清 此次購毒剩餘之價金甚明。
⑶細繹被告與許智禮在本件毒品交易前後之通聯譯文內容(參 見附表編號5 、⑴至⑺),已清楚可見被告早於103 年6 月 2 日凌晨零時48分18秒即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許智禮是否其有 朋友有意購買毒品,之後被告便陸續以傳送簡訊方式,交代 許智禮要先行交付1,000 元之價金,並要求許智禮代為保留 其中半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半克部分則為許智禮自行出資 購買取得之毒品。依此以言,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當僅有應 允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 而已,至於其餘的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在其與許智禮
交易之範疇內。苟非如此,被告又何必傳訊殷殷交代許智禮 :「他會拿一個給你」、「你自己作主留半個給我」等語。 微論被告嗣於附表編號5 、⑺所示之通聯譯文中,復曾向許 智禮提及:「你給阿南,他要1,000 嘛」、「你拿0.25給他 ,用我的,用0.25給他」等語,更是大大表明自己就是其中 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此外,卷內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10月13日新北警峽刑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為 憑。從而,本件被告確係以透過綽號「紅馬」或「阿強」之 成年男子代為交付之方式,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0.5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⑷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這次我和他沒有交易成功, 我是叫他跟我朋友拿」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卷 第8 頁反面);於偵訊時,則再供稱:103 年6 月2 日上午 12時48分18秒的譯文,是我叫許智禮去拿安非他命,他問我 有沒有,我說我不在桃園,我就跟她講說去南崁找我朋友拿 ;這次我沒有賣毒品給許智禮,這次我叫他去跟我朋友「阿 強」拿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卷第66頁)。綜觀 其上開所述,顯見被告起先於警、偵訊時既全盤否認涉及本 案販毒,亦未坦白交代該名綽號「紅龍」或「阿強」之男子 究係如何受其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智禮之經過。被 告避重就輕之情,已是躍然明甚。
⑸至被告自送審本院時起,雖已坦白此部分之犯行,但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許智禮說要向我買1,000 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預計要拿0.3 至0.4 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接著我就叫許智禮拿1,000 元去跟「紅馬」拿回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我有接到「阿南」的電話, 「阿南」向我催討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叫許智禮把其中的0. 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阿南」,至於剩下0.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就用2,000 元的價格賣給許智禮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但查:
①、被告於送審本院時原本陳稱:當時許智禮原本要跟我買毒 品,只是我人不在桃園,我叫許智禮跟我朋友「紅馬」買 毒品,至於他們交易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只有跟許智禮說 錢我會直接拿給「紅馬」,要許智禮直接去找紅馬拿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許智禮要跟「紅馬」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錢則是在隔天由我交給「紅馬」,我給「紅馬」2, 000 元;是我自己叫許智禮去跟「紅馬」買安非他命,而 許智禮不認識「紅馬」,我打電話給「紅馬」,跟他說許 智禮會去找他拿毒品,我也跟「紅馬」交代說錢我會跟他
算;我忘記事後許智禮何時把錢交給我,但他確實有拿2, 000 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許智禮跟我說要買1, 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預計要拿重量約0.3 至0.4 公 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叫許智禮拿1,000 元去跟 紅馬拿回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接到「阿南」的 電話,「阿南」向我催討索回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叫許智 禮把其中的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給「阿南」,剩下的 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直接全部以2,000 元賣給許 智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③、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許智禮有幫我墊款1,000 元,後來也有拿1,000 元給我,而且許智禮確實有幫我把 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南」,碰面之後,許智 禮有把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我,另外還給我1,00 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
④、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許智禮究有 無支付1,000 元予「紅馬」或「阿強」該人,或稱有,或 稱無;又就自己當初究係欲販賣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智禮,先謂是1 公克,再謂是0.75公克;另就事後許 智禮究竟有無交回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或稱:「剩下的 部分就直接全部以2,000 元賣給許智禮」,或稱:「許智 禮確實有幫我把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南』, 碰面之後,也有把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我,另外 並且還給我1,000 元」等節,非但前後不一,甚至又與證 人許智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付了1,000 元給被告南崁 的朋友;我當初是要向被告買1 公克、價值2,000 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送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南 」,事後也有再拿2,000 元去給被告云云出入甚大(見本 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更與上述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通聯譯文記載內容不符。顯見被告及證人就此部分 所為之供證內容均非實在,無法排除被告及證人許智禮是 否係為迴避供證其等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南 」該人之刑事責任而故弄玄虛之可能性,是認被告及證人 許智禮就有關本件毒品買賣交易之金額、數量等項所為此 部分之供詞、證述均不可信,併此敘明。
⒍附表編號6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先後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有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6 、7 時許,在桃園市中正路夜市買2 仟元 的安非他命給許智禮)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卷第66至67頁);迨至送審本院時,則供稱:「時間、地 點正確,我確實有販賣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智 禮,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供稱:一開始是電話 聯絡,我跟許智禮約在北埔路的觀光北埔夜市碰面,之後我 們一起回到我位於中正二街的住處,我再將價值2,0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許智禮,許智禮也有給我2,000 元等語無 誤(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核與證人許智禮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稱其如何於103 年8 月10日下午6 、7 點在桃園市中正 路夜市那邊,我花了2,000 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被抓 的毒品就是跟被告買的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5 9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103 他字第2028號卷第28 頁)。而許智禮確有於103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5 分為警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 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後,亦確認含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卷核 閱確認無誤。若被告確未與許智禮從事本次毒品買賣交易, 其當無可能詳細陳述本次交易情節,遑論係其憑空虛捏之情 節,竟又能與證人許智禮指訴之內容、上述扣案物品、驗尿 結果不謀而合,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㈢、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有關被告如何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之新秀山旅社內,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包予許漢鑫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漢鑫於 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何時、地?)103 年7 月底,我在103 年8 月10日才因為另案被警察逮捕,那天晚 上才交保,我有跟檢察官講毒品來源,我有承認」、「(你 的毒品來源是誰?)是綽號阿良的人」、「103 年5 月30日 下午5 時3 分的譯文,這次我有跟他拿,地點在我車站靠高 架橋的賓館,這次有跟他拿海洛因,這次有拿到,我拿1,00 0 元給蕭俊良,時間就在當天下午5 點多,我當時過去時只 有看到蕭俊良他說他的藥頭在賓館裡,我不知道他的藥頭名 字」、「103 年5 月31日的譯文,是他要問我在賓館裡拿的 海洛因可不可以,我是跟他說還可以,可是糖摻很多,這次 我沒有錢,就沒跟他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 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6 所示之 通聯譯文中,被告之所以會問我「你有錢嗎?」,是因為我
請被告去幫我拿毒品海洛因,但是被告的錢不夠,所以被告 才會問我「你有錢嗎?」,我也有回答說我跟老闆拿了1,00 0 元;103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 的賓館,我先給被告1,000 元,被告就先回賓館上樓,之後 下樓,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了就離開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90 頁正反面、第191 頁)。
⒉經核證人許漢鑫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尚稱一致,亦能與附表 編號6 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相互呼應,由是已足見證人許漢 鑫此部分證述內容有據可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03 年10月13日新北警峽刑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及前述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扣案足佐,是被告 確有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 的新秀山旅社,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包予許漢鑫之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⒊至證人許漢鑫嗣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供稱:我拿錢給被告 ,並不是要向被告購買,我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90 頁)。惟查:
⑴綜合證人許漢鑫上開指證內容,可知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 5 時9 分許,許漢鑫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新秀山旅社與被告 碰面時,被告先是收下許漢鑫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繼而 返回該賓館房間,拿取海洛因1 包後,再下樓交予許漢鑫, 有如上述,於此情況下,因證人許漢鑫在上開毒品交易過程 中,除見到被告該人外,既再無與其他人士有所接觸,顯見 該次毒品交易行為,應係發生於被告與證人許漢鑫二人之間 。
⑵實則依照目前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既非自產自銷之大盤毒梟 ,其自當有其毒品取得來源;縱被告當時因手上無毒品現貨 而須另向他人調取毒品,但此終係被告與其毒品上游間之交 易行為,無礙於其事後將所調得之毒品轉售予許漢鑫之認定 。遑論證人許漢鑫並無管道得以與被告上游或其他藥頭聯繫 接觸,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如此,你為何 一再向被告購買?)我當時找不到其他的藥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益徵被告確係將其對外所調得之毒 品海洛因轉售予許漢鑫無誤。
⑶要之,證人許漢鑫當初既係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 ,則被告之貨源為何、上手何人、及其如何調貨等等諸節, 均應僅係被告向其上手提供者調取毒品以遂其販賣毒品營利 之目的而已,被告仍應為其出面與證人許漢鑫進行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買賣交易之行為負責,不能據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歷次就其如何於103 年5 月30日當天與許漢鑫聯繫 碰面及有無交易毒品之供述內容,有如下述:
⑴其原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5 月30日的譯文是我在跟許漢鑫 講說我手機沒有電,我人在新秀山旅社,我就把地址報一報 ,但我那天沒有賣毒品給他;我那天跟「阿正」在一起,因 為我去找「阿正」用海洛因,不是向「阿正」買,而是跟他 用,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就請我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 17 759號卷第65頁)。
⑵其嗣於送審本院時,則改供稱:我只有拿葡萄糖給他,我跟 許漢鑫從國小就認識,認識很久,他每次毒癮發作、身體不 舒服就會來找我,也會在我中正二街的租屋處施打海洛因。 10 3年5 月30日下午,我人在新秀山旅社,跟朋友在裡面聊 天、吃毒品,我接到許漢鑫打來的電話,問我有沒有海洛因 ,他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要我救他,但我身上也沒有海洛 因,許漢鑫就一直打電話給我,我約許漢鑫到新秀山旅社來 ,拿了一包葡萄糖給許漢鑫,但沒跟他收錢,之後許漢鑫就 離開了,之後許漢鑫也沒有再跟我聯絡,我打電話給他都找 不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
⑶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許漢鑫當天來找我,我拿葡萄 糖給許漢鑫,沒有跟許漢鑫收錢,當天確實是許漢鑫過來找 我買海洛因,但我身上沒有海洛因,許漢鑫又一直打電話給 我,我就隨手拿了一包葡萄糖交給他,許漢鑫要拿1,000 元 的錢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然後許漢鑫就拿著葡萄糖離 開;當時是我要向許漢鑫拿錢,因為我要向他借錢,我身上 沒錢,可是當天我跟許漢鑫碰面後完全沒有拿到錢,一毛都 沒有;許漢鑫隔天有跟我聯絡,我問他東西OK嗎,至於他講 什麼我要看譯文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 。
⑷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更行改稱:103 年5 月30日當天,許漢 鑫前來新秀山旅社找我的目的,是因為我要向許漢鑫借錢, 我要向他借款1,000 元,當天許漢鑫有借給我1,000 元,但 我給他葡萄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⑸是依被告蕭俊良上開供述,可知其就103 年5 月30日當天究 有無曾向證人許漢鑫開口借過錢、許漢鑫當天究竟有無交付 1,000 元之現金、被告又有無交付葡萄糖、海洛因毒品或其 他任何物品予許漢鑫、乃至於被告於翌日究有無撥打電話與 許漢鑫聯繫等等諸節,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亟欲卸責之情, 灼然甚明,所辯是否可信,當有可疑。
⒌再者,證人許漢鑫原於本院審理甫始之際,從未提及被告究
否有於103 年5 月30日當天與其聯繫借款之隻言片語,甚至 當庭直言:「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9 分許,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賓館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事先給被告一千 元,被告有先到賓館樓上之後,我猜想被告的上游應該是在 賓館的樓上,被告從賓館樓上下來之後,就拿一包海洛因給 我,但是我沒有看到那一包海洛因,拿了就直接離開」等語 在卷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詎證人許漢鑫嗣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辯解內容後,當場見風轉舵,改而附會 被告之說詞,並翻稱:「當時被告在電話中是有跟我說他錢 不夠,至於錢不夠的原因他沒有跟我說,當時被告有提到要 跟我多借幾千元,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借他,我就 只有1,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供述態度驟 然丕變,亟欲迴護被告之心意,人盡皆知,本院自然不能輕 信。
⒍況經本院逐一審視有關被告與許漢鑫二人彼此間於103 年5 月29至31此段期間內之通聯譯文內容,其中非但均未見到有 何被告開口向許漢鑫調借資金周轉使用之言語,被告甚至還 有於本次交易結束後之隔日,亦即103 年5 月31日上午6 時 24分55秒起,在接獲許漢鑫以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B),撥打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