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17號
TYDM,103,訴,61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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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雲
      褚昭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78
、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褚昭峰無罪。
事 實
一、楊美雲楊寶蓮為姊妹關係,楊美雲明知其於民國98年11月 中旬某日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借 與楊寶蓮,供楊寶蓮懸掛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1月15日13時5 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報案指訴 上開車牌於97年2月1日8 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 之2 住處前發現遺失,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 於99年5月21日18時28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楊寶蓮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乃通知楊美雲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 鳴派出所指認,楊美雲竟於同日20時26分許,將前開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意變更為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意圖使楊寶蓮 受刑事處分,在該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誣指楊寶蓮竊取上 開車牌。其後楊美雲於該竊盜案件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8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楊寶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告訴人楊寶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楊美雲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 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 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美雲固坦承有於99年1月15日13時5分許,前往警 局報案指訴上開車牌遺失;又於99年5 月21日20時26分許, 在警局提出竊盜告訴,指訴告訴人楊寶蓮竊取上開車牌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車牌是在我騎車 的半路上掉了,當時正準備要去監理站報廢,我沒有將車牌 借給楊寶蓮,我也不知道車牌是楊寶蓮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美雲於99年1月15日13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報案指訴上開車牌於97年2月1日8 時 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2 住處前發現遺失;嗣於 99年5月21日18時28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告訴人楊寶蓮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乃通知被告楊美雲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指認,被告楊美雲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 該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指訴告訴人竊取上開車牌等情,為 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5270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7788 號卷第6 頁;他字第6537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5270號卷第9至13頁)、車籍查 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偵字第15270 號卷第14、16、18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 字第6537號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㈡被告楊美雲所指述告訴內容虛構不實之認定: ⒈被告楊美雲雖指述上開車牌係於97年2月1日8 時許在住處前 發現遺失,嗣該車牌為警尋獲後,又稱該車牌係遭告訴人楊 寶蓮竊取,而否認曾將上開車牌借與告訴人云云。然查,上 開車牌係由被告楊美雲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住處借與告訴人使用乙節, 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見偵字第 15270號卷第4至6頁反面;他字第6537號卷第3 至4、17頁; 本院訴字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美雲之母楊簡 綢於偵查中證稱:楊美雲是於98、99年間將車牌拿給楊寶蓮 ,我在場,車牌確實沒有遺失等語(見他字第6537號卷第31 至32頁),及證人即被告楊美雲之弟楊秉叡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楊寶蓮住在一起,因為楊寶蓮之前有違規,所以她自己 的車牌遭吊扣,楊美雲的機車是算半報廢,無在使用,確實 是楊美雲說要借楊寶蓮使用,我印象中應該是98至99年間等



語(見他字第6537號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楊寶蓮原本車牌因為違規,車牌被吊扣,當時楊美雲住我家 ,知道楊寶蓮車牌不見,因為楊寶蓮晚上要上班,楊美雲說 她機車沒有在騎,所以將車牌借給楊寶蓮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6頁),大致相符。
⒉又告訴人楊寶蓮因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於99年5 月21 日為警查獲後,曾於翌日偕同楊秉叡前往被告楊美雲住處質 問上情,此據證人楊寶蓮楊秉叡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32頁反面至33頁、36頁反面),而當時雙方對話經過,業 經楊秉叡錄音並製成錄音光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 該錄音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 至19頁)。觀諸該勘驗結果,被告楊美雲(代號F女)於面 對告訴人(代號B女)及楊秉叡(代號D男)質問為何報警 乙事時,曾答稱「ㄟ,你說我有情沒情,我今天我是為了她 好,我才會把她的牌要回來,怕她又出事情」、「我之前要 跟她要回來,她就不還我阿!她不還我耶,她牌不還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足見被告楊美雲曾 有向告訴人追討車牌未果之情形,則其見告訴人堅不歸還上 開車牌,遂憤而向警局謊報遺失、甚至誣指告訴人竊取車牌 ,核與上述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吻合,足見前開告訴 人、楊簡綢楊秉叡之證述,應非虛言,堪以採信。 ⒊被告楊美雲雖辯稱:上開車牌是在我騎車的半路上掉了,當 時正準備要去監理站報廢,我沒有將車牌借給楊寶蓮,我也 不知道車牌是楊寶蓮在使用云云。然被告楊美雲於99年1 月 15日13時5 分許,前往警局報案指訴上開車牌遺失時,係陳 述該車牌於97年2月1 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 之2 住處前發現遺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發生竊盜 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 第6537號卷第23至26頁),而嗣後卻於偵審過程中改稱係在 騎車前往監理站途中遺失云云,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所辯 已難予遽信;且上開車牌若確實遺失於騎車途中,竟能恰為 告訴人拾獲並懸掛使用,此顯然有悖於常理;況被告楊美雲 曾於98至99年農曆年間居住於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32至34頁),則其在與告訴人同住期間竟均未能發 現告訴人有懸掛上開車牌於機車上使用,亦殊難想像。是被 告楊美雲前開所述,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楊美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 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 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 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告訴 人涉有竊盜之誣告,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 應已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應單僅成立普通誣告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6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 告楊美雲最初雖僅指述上開車牌失竊,而未指定犯人,惟嗣 警方查獲告訴人楊寶蓮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乃通知被 告楊美雲至派出所指認時,被告楊美雲已明確對告訴人提出 竊盜告訴,指明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低度行為,自為高度行為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捏上開車牌遺失之情節,嗣並向警方誣指告訴 人涉有竊盜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花費 無數時間心力進行訴訟,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 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偵查中業已對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昭峰楊美雲為夫妻關係,渠等均明 知楊美雲於98至99年間即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車牌借與告訴人楊寶蓮,懸掛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2人竟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待楊美雲徵詢褚昭峰意見後,推 由楊美雲於99年1月15日13時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報案指訴上開車牌於97年2月1日8 時許, 在桃園市○○區○○○00號之2住處前遺失,復於99年5月21 日18時28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 告訴人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而 通知楊美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指認後 ,由楊美雲於99年5 月21日20時26分許,在該派出所,以楊 美雲之名義提出竊盜告訴,誣指告訴人竊取上開車牌。因認 被告褚昭峰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褚昭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褚昭峰 之供述、證人楊寶蓮、楊簡綢楊秉叡之證述,及錄音光碟 、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褚昭峰固坦認有建議 被告楊美雲前往警局報案指訴上開車牌遺失乙節(見本院訴 字卷第1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供稱:因為車 牌失蹤好久,我問楊美雲為何沒有去報廢,她告訴我車牌不 見很久了,我問她在何處不見,她說在中新派出所附近不見 ,所以我叫她去中新派出所報案,不然沒有牌也不能報廢, 我不知道車牌是楊寶蓮在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 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 犯。但未參與實行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 ,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 行?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 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 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褚昭峰所涉上開誣告犯行,係由被告楊 美雲前往警局指訴上開車牌遺失,嗣亦由楊美雲至警局對告 訴人楊寶蓮提出竊盜告訴,其過程被告褚昭峰均未出面,此 業如前述,是本案欲行論斷被告褚昭峰亦屬誣告之共同正犯



,則需端視其與楊美雲之間是否有犯罪之謀議,明知上開車 牌已借與告訴人使用,仍推由楊美雲1 人實行誣告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
㈡就此,被告褚昭峰堅稱:是楊美雲告訴我車牌遺失,我不知 道車牌是楊寶蓮在使用等語(見他字第6537號卷第18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17、67頁反面至68頁), 又被告楊美雲亦始終未曾就其出借上開車牌與告訴人乙事吐 實,是其2 人均未供稱被告褚昭峰知悉車牌出借乙事,而與 被告楊美雲有共同倡議要為上開誣告犯行之情。再者,告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褚昭峰跟我姐姐楊美雲說,叫 我把牌子還給楊美雲褚昭峰知道車牌是我在使用,楊美雲褚昭峰去報案時,褚昭峰就已經知道車牌是我在使用中, 因為我跟他老婆吵架,他才會故意去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2頁反面),惟其嗣又證稱:(褚昭峰知道妳有在使用 這塊VLQ-170 的車牌嗎?)我不曉得他是否知道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可見其前述被告褚昭峰知悉上開車 牌為其使用乙節,要屬其推測之詞,而非親身見聞。此外, 證人楊秉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楊寶蓮開始使用這塊車 牌之後,一直到楊美雲搬回夫家這段期間,褚昭峰有來過你 們大鶯路的住處嗎?)沒有。(上開期間褚昭峰有提出要求 說要歸還車牌的事情嗎?)沒有,都沒有提出。(褚昭峰曾 經有提出要求要歸還車牌的事情?)沒有,都沒有提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亦難見被告褚昭峰知悉車牌 已借與告訴人使用之端倪。
㈢復依前述對話錄音勘驗結果,被告褚昭峰(代號A男,此業 經告訴人及楊秉叡指認在卷)於面對告訴人(代號B女)及 楊秉叡(代號D男)質問為何報警乙事時,曾答稱「我不知 道,這我不知道阿!我怎麼可能,你爸要給她,我不可能答 應阿!我不知道,我才會去報遺失」、「怎麼可能傻傻的牌 要借人家用,誰牌要借人家用,你的牌你要借我用嗎?」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足見其堅稱不知車牌借用 乙事,並非臨訟杜撰之詞。又該次對話中楊秉叡問及「你不 用報失竊,你跟寶蓮拿回來就好了,你幹嘛報?」等語時, 被告褚昭峰雖回答「她不還她阿!」、「她不還阿!」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似見其知悉被告楊美雲至警 局報案車牌失竊之原因,然被告褚昭峰知悉之時點究竟為何 ,係在「楊美雲報案前(此時即有可能與楊美雲成立誣告之 共同正犯)」,抑或事後「告訴人遭追究竊盜罪嫌時」等其 他時點方知,並未明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 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褚昭峰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依憑卷附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楊美雲有單獨前往 警局謊報車牌遺失、嗣並誣指告訴人竊取車牌之事實,尚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褚昭峰楊美雲報案前已知悉上開車牌借 與告訴人乙事,且與楊美雲基於誣告犯罪之謀議,推由楊美 雲1 人實行誣告之構成要件行為。易言之,本案尚不排除被 告褚昭峰楊美雲對其告知車牌遺失云云,致有所誤認,乃 建議楊美雲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則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褚昭峰之認定。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褚昭峰涉有誣告犯行,是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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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