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隋股 董詠勝
被 告 盧德義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885號、第9298號、第9395號、103 年度毒偵字
第147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339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德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壹點陸玖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陸捌貳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壹點陸玖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陸捌貳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盧德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 101 年2 月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第二級毒品,同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禁藥,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附近,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益 明,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款項。
㈡、於102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許,接獲邱奕魁來電獲悉其有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 時許,攜帶數目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市平鎮區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前,交予邱奕魁,邱奕魁則將 1,000 元款項交予盧德義。
㈢、於103 年4 月8 日至9 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 車站附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予黃蕙薰並收取1,500 元之款項。㈣、於103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某處,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 ,以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㈤、於103 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衣蝶汽車 旅館房間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在場之友人黃培鈴施用。
二、盧德義於103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遭 接獲毒品交易線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員警白政財、田義德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 擊員警白政財,白政財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警方並自盧德義右側不詳口袋內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1.6826公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 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 ,除證人張益明、黃蕙薰、田義德、白政財、黃培鈴、邱奕 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 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 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盧德義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①證人張益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記得與被告的具體交易 時間,差不多是102 年5 月間,地點在楊梅區萬大路附近, 該次交易3,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885號卷,第38 頁),②證人邱奕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9 月6 日 晚間9 時許,在平鎮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2 包安非他 命,其中1 包是當日下午向被告購買後施用剩下的,伊是當 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約一個小時後到伊住 處門口,伊以1,000 元向被告買了1 包安非他命,但當時給 被告1,500 元,因為之前欠被告500 元,交易完就回去施用 等語(見偵字第23396 號卷,第106 至107 頁),③證人黃 蕙薰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4 月10日因毒品案被抓, 伊記得4 月8 日或4 月9 日有與被告約在埔心火車站附近, 向被告拿1,5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9298號卷,第43 頁反面),④證人黃培鈴於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6 月15日 晚間,在桃園市楊梅區衣蝶汽車旅館,伊和被告有一起施用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沒有向伊收錢,伊 這一次記得很清楚,因為6 月17日本來要入監執行,前兩天 心情不好就約被告在旅館碰面等語(見偵字第23396 號卷, 第111 頁、第129 至131 頁),⑤證人白政財於偵查中結證 稱:伊於103 年4 月12日和同事田義德接獲線報表示被告身 上持有毒品,我們看到被告騎車過來,就對他盤查身份,要 求他把身上東西拿出來,但被告一直不配合,他的右手一直 緊抓口袋,似乎有東西在口袋裡,伊就向被告表示要拍觸他 的口袋搜查,被告突然揮手,弄傷伊的右手臂等語(見偵字 第9395號卷,第47頁),⑥證人田義德於偵查中結證稱:當 天伊看到被告騎機車,因為先前曾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 所以就尾隨被告,趁被告停下來打電話時,伊和同事白政財 就過去盤查他身份,被告的右手一直緊抓口袋不放,伊就被 告把口袋裡東西拿出來,被告不拿,又試圖撞牆自殺,伊和 白政財要阻止他,被告故意弄傷白政財的右手臂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9395號卷,第44至45頁),而邱奕魁於102 年9 月 6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遭警方扣得 結晶顆粒2 包,經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邱奕魁於102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30分遭警方採尿並將尿液
送驗後,尿液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邱奕 魁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以及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路00○0 號前遭警方查獲透明結晶2 包(毛重分 別為1.12公克、0.57公克),警方將扣案透明結晶2 包及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透明結晶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之尿液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 3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789號 判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3954號影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19頁、第 50至51頁、第56頁正反面;本院壢簡字第1789號影卷,第7 頁正反面;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27至30頁、第32頁、第34 至39頁、第53至55頁),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 警受傷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395號卷,第26至29 頁),堪認被告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及 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 ,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1 月9 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並無證據顯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重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 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 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㈢、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 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得對於該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之 巡邏乃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 ,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 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 係接獲毒品交易線報而盤查被告,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 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員警白政財與田義德自屬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被告揮擊員警白政財,自係施以強暴行為,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 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3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 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固係漠視國家刑罰法律之嚴厲 禁止規範,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尚屬特定,無證據可 認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販賣前開毒品獲 利非豐,與大量販售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或走私巨量毒品 進口販售之毒梟,或流通毒品予下游藥頭轉售多眾吸毒,使 鉅量毒品流通於多眾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為貪求繩頭小 利觸犯販毒之重罪,面臨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極刑,衡酌社會常情,猶有法重情輕之嫌,如遽論科此 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是被告犯罪情狀尚足憫恕 ,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處刑罰之紀錄,當可知 悉是類毒品戕害人體健康至鉅,竟仍不思戒斷毒癮,猶無法 抵擋誘惑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將之無償提供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流通,另為貪圖獲利而販售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一 再深陷毒品難以自持,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在在 屬漠視法令之舉,然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智識、素行非佳、業已對員警當庭致歉、員警所受傷勢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妨害公務 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之修正 條文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 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 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 之規定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妨害公務 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刑 當在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屬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刑亦逾 6 月有期徒刑,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俟判決確定 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為之,是本院僅 就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 定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毛重合計1.69公克,驗餘毛重合 計1.6826公克)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 毒偵字第1476號卷,第54至5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第二級毒品,而此2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103 年4 月10 日晚間施用後所剩餘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毒偵字 第1476號卷,第42頁),是應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 諭知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毒 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 離,是上揭各包裝袋自會留存些許毒品無訛,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一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 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 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 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 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 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自張益明、邱奕魁、黃蕙 薰收取之3,000 元、1,000 元、1,500 元款項均係販賣毒品 所得,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且不再扣除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 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 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 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 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 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 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 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販賣予邱奕魁之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既已為邱奕魁取得持有,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 庸就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中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 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