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76號
TYDM,103,聲判,76,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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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譚桂明
代 理 人 姚孟岑律師
被   告 傅新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
民國103 年11月1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6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3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 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告訴 人即聲請人(以下均稱聲請人)譚桂明提出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347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10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 年11月18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等節,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6日(聲請人住南投縣南投市,在途 期間4 日,其聲請期間末日為11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據被告傅新民自陳:「伊知聲請 人在大陸有官司纏身,無法進入大陸地區,聲請人是透過伊 介紹委託傅鋰生處理疏通官司乙事,…」及被告於101 年 7 月24日傳送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載明:「此事件由我代表去 北京確認可行後並掌握行動進度!請將款平均匯入」等語, 可知確係被告主動介紹聲請人與傅鋰生認識,並共同向聲請



人表示有管道向中國公安疏通,使聲請人不受中國公安追訴 ,而得自由進出中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委由渠等疏 通大陸官司,被告進而於聲請人詢問處理進度時,回傳簡訊 告知處理進度,亦曾向聲請人表示不論成敗均會負責。惟聲 請人於101 年8 月間分別匯入被告傅新民名下兩個帳戶合計 600 萬元後,雖經聲請人取回300 萬元,惟所餘300 萬元迄 未能取回,且聲請人於中國大陸之官司仍無法銷案停止偵查 ,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㈡聲請人嗣後雖將 500 萬元款項部分直接匯予傅鋰生,然若非被告傅新民之引 介,傅鋰生與聲請人等並不認識,單憑傅鋰生1 人尚難取信 聲請人,且聲請人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告及傳鋰生聯繫,甚至 依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朱先生臨時來電告知要出差 故取消晚飯見面,他要我轉告…」及「朱先生來電口氣肯定 對我告知…」可知,被告傅新民可直接與渠等所稱之大陸人 士小朱聯繫,於本件詐欺涉案程度甚深,被告縱分文未得, 然既為共同正犯,仍須為傅鋰生收取款項之行為負責。㈢原 處分書率爾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及電話簡訊等資料 認定被告僅居於介紹者之地位,又聲請人僅係聽從被告及傅 鋰生所述,知悉有大陸人士俞楚明、小朱等為其處理疏通大 陸官司乙事,惟其實際上並不認識渠等所稱之「俞楚明」、 「小朱」等人?是否確有「俞楚明」、「小朱」等人及被告 傅新民是否自始未自傅鋰生處取得聲請人匯予之款項?均未 詳加調查,即率爾認定被告僅係依聲請人指示匯款,且被告 傅新民是否僅居於介紹者之地位,未涉入聲請人與傅鋰生之 間之財務,顯有偵查不備之情事。㈣依102 年1 月24日由聲 請人傳送予被告傅新民之訊息:「傅哥:如電話所談最晚 2 月底可解決?祇需先付100 待我進去再付剩下400 ?俞老闆 那您會處理,不讓他壞事!若確定請安排小朱作業。麻煩您 si mon!謝謝!」,復衡以聲請人自102 年1 月21日至23日 陸續匯款共計500 萬元予傅鋰生,且傅鋰生之帳號亦係由被 告傅新民告知聲請人並指示聲請人匯款,且聲請人於102 年 1 月23日匯款完畢後,即於翌日傳訊告知前揭事宜,可知被 告確實知悉匯款500 萬元之事宜,而非如被告所述完全不知 情與被告完全無關。㈤被告傅新民知悉傅鋰生將返台養病, 無法再以傅鋰生仍在大陸繼續處理性侵事宜為由,虛與推諉 ,且因此事已嚴重影響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信任合作關係,故 其多次藉電子郵件表示,此事均為傅鋰生與聲請人間之糾紛 ,與其無關,惟被告所提供其與聲請人間電子郵件所述,無 法介入聲請人與傅鋰生間之事宜,均係被告為求事後脫身自 清之證據。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 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四、被告傅新民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知聲請人在大陸有官司纏身,無法進入大陸地區,聲請人 是透過伊介紹委託傅鋰生處理疏通官司乙事,一切都由聲請 人與傅鋰生自行協商,與伊無關,伊僅幫聲請人處理匯款事 宜,並代為保管聲請人匯入之款項,又聲請人於前揭時間確 實有匯款600 萬元予伊,後伊依據聲請人及傅鋰生指示,於 101 年9 月6 日分別匯款給傅鋰生及俞楚明各150 萬元,嗣 聲請人告知上開官司不再需要伊代為保管款項,伊則再於10 2 年1 月16日匯回268 萬元予聲請人指定之財務人員陳玉蘭 帳戶,剩餘之32萬元因伊公司需周轉,與聲請人商量後轉為 伊向聲請人之借款,伊已完全依據聲請人指示處理上開保管 之600 萬元款項,此後不再涉入聲請人與傅鋰生之間之財務 ,後續因聲請人與傅鋰生熟稔,渠等即自行聯絡此事,伊並 不知道聲請人之後還有匯款500 萬元予傅鋰生,伊並無詐欺



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㈠聲請人譚桂明指稱,本件被告明知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有官司 纏身,並主動介紹自稱被告堂哥之傅鋰生予聲請人認識,共 同向聲請人表示有管道向中國公安疏通,並一再向聲請人炫 耀謊稱與北京高層關係良好,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 8 月1 日、101 年8 月2 日委由陳玉蘭匯款各300 萬元予被 告所申辦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深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2 年1 月21 日、102 年1 月21日及102 年1 月23日再匯款115 萬元、13 5 萬元及250 萬元予傅鋰生所申辦中國銀行上海市虹許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疏通聲請人上開官 司之費用,而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因聲請人之大陸公司有 急用,依聲請人指示匯回268 萬元,另32萬元作為被告向聲 請人之借款等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經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匯款單據、102 年1 月25日聲請人寄發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確依聲請人指示,於101 年9 月6 日將聲請人所匯之 60 0萬元款項中之150 萬元、150 萬元分別匯款予傅鋰生及 俞楚明,聲請人並於102 年7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 供上開匯款資料,以確認上開款項有匯給傅鋰生,有中國工 商銀行個人業務憑單(填單)2 份及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按 ,顯見被告辯稱係受聲請人指示保管600 萬元及匯款300 萬 元予傅鋰生及所指定者,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參以被告再 於102 年1 月16日依聲請人指示匯回268 萬元,餘款32萬元 則與聲請人協商轉為借貸一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確係依 聲請人指示處理600 萬元款項,並無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行。雖聲請人指訴被告曾寄發其掌管該事件行動進度, 不論成敗都需要負責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作為被告有與傅鋰 生共同詐欺之依據,固有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寄發予聲請 人之電子郵件可佐,然聲請人自述係透過被告認識傅鋰生, 因信任被告始將上開款項匯給傅鋰生,衡情,被告居於介紹 者地位,代聲請人向傅鋰生瞭解本案進度,並保證後續若傅 鋰生無法處理事情,將負責將錢還給聲請人,乃人之常情, 實難僅憑被告上開表示即認其與傅鋰生有何共同詐欺之情。 ㈢另細繹卷附聲請人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電話簡訊等資料 ,就聲請人所寄發電子郵件部分,內容載有「將等待傅鋰生 之好消息」;「下午跟傅哥聊起我的事,結果還是要再等到



六月底,對於不能負責的人與事,不需強求」;「轉告傅鋰 生跟我聯絡,把事情交代清楚」;「若有機會請轉告傅哥, 出來面對解決」等語。被告則以電子郵件或電話簡訊回覆「 但我仍然要求傅哥先返回款項,有空也請你電告他這是你的 請求」、「請你務必與傅鋰生大哥聯絡確認你的匯款要求」 、「關於你跟傅哥的事情我不能說什麼,或許就是不需強求 」、「我無法左右傅大哥跟你聯絡,你跟他的事我如何管」 等語,有卷附電子郵件與電話簡訊資料可佐,足證被告僅係 立於介紹者地位,從事聲請人與傅鋰生間之聯繫工作,而聲 請人傳送予傅鋰生之簡訊內容,亦表示「俞老闆那您會處理 ,、、、,若確定請安排小朱作業」等語,有卷附聲請人寄 送予傅鋰生之簡訊1 則可稽,益徵被告辯稱聲請人認識俞楚 明,被告均係依據聲請人指示匯款等語屬實。
㈣再聲請人指訴於102 年1 月間,聽從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共 500 萬元予傅鋰生,認被告與傅鋰生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情 ,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500 萬元係直接匯至傅鋰生 上開帳戶內等語,有匯款單據可佐,是被告究否知悉該 500 萬元匯款詳情,已屬有疑,且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將上開 6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分別匯予傅鋰生及俞楚明;於102 年 1 月16日再匯款268 萬元予聲請人,另32萬元轉作借款,已 如上述,至此被告上開帳號內之600 萬元均悉數匯出,被告 未再予以保管,後聲請人於102 年1 月21日、1 月23日再自 行與傅鋰生聯繫,並匯款500 萬元予傅鋰生上開帳戶,是尚 難僅憑被告前曾代為保管處理600 萬元乙節,遽而推論被告 亦知悉並曾指示聲請人匯款500 萬元予傅鋰生,而認被告與 傅鋰生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㈤再者,就被告有無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查聲 請人於102 年1 月間直接匯款共500 萬元予傅鋰生,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知情,已如上述,至於101 年9 月6 日聲請人固 有匯款60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除將款項中之150 萬元、15 0 萬元依聲請人指示分別匯予傅鋰生及俞楚明,另依聲請人 指示以大陸公司急用為由,匯回268 萬元予聲請人,並向聲 請人商借剩餘之32萬元,業經聲請人自述甚明,苟被告有詐 欺意圖,豈會匯回268 萬元,又豈會以借款名義商借32萬元 ,俱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顯然。本件查無被 告與傅鋰生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詐欺情事,殊難僅 因被告答允代聲請人處理相關匯款流向暨與傅鋰生聯絡向中 國公安疏通事宜,遽認渠等共犯詐欺罪嫌,聲請人所為被告 具詐欺意圖之指訴,難以憑採,是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 ,礙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3 06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59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347 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 被告所涉詐欺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傅鋰生有無 共同詐欺等情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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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