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林茂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 年4 月18日桃檢秋酉99執3414字第33958 號及103 年5 月28日
桃檢兆酉99執3414字第47529 號所為限制登記即扣押之強制處分
,聲請撤銷扣押之強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為辦理受刑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受刑人所有不動 產之限制登記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雖因違反93年4 月7 日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0 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208 萬7,500 元均沒收,然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就沒收並無追徵、追繳之規定, 檢察官竟因欲執行未扣案之賄賂款210 萬9500元,而就受刑 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扣押查封登記,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 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登記即 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於同條第3 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之。查本件檢察官雖認受刑人係就限制登記即扣押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既係對於檢察官扣押其不動產之強 制處分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要旨,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而非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 異議之程序,合先敘明。
四、而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 3414號、99年度執從字第919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執助字第528 號執行卷,然卷內均無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桃檢秋酉99執3414字第33958 號及桃檢兆酉99執 3414字第47529 號函,本院雖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供前揭函文(參本院卷第42、43頁),然除可確認前揭函文 之發文日期各為103 年4 月18日及103 年5 月28日外,卷內 仍無任何將前揭函文即強制處分送達予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或 回執等,經詢問受刑人,其亦表示僅記得是在1 、2 年前知 悉,並無法確定具體時間,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可徵(參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 於受刑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受刑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 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因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受刑人所 負擔,異議人既已於103 年12月22日提起準抗告並送達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之收文戳章各1 枚在卷可參 ,則自應視為受刑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之本件處分提起 準抗告。
五、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 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 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 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 第4 項前段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 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 及96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規定之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固不論扣案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因並無得於 賄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繳、追徵,或得就交付賄 賂者之財產予以抵償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於賄賂未扣案時逕 予追徵、追繳或就財產為抵償,而若該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向收受賄賂之人追 徵之。
六、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98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2 萬2,00 0 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208 萬7,500 元均沒收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 人預備用以交付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款,雖均未扣案,但因並 非滅失而不存在,自仍應宣告沒收。惟因並無授權得就該賄 賂予以追徵、追繳或就受刑人之財產為抵償之特別規定,則 揆諸前揭說明,於檢察官執行該賄賂之沒收時,當不得率予 追徵、追繳或抵償,然檢察官竟於無任何法律上依據之情況 下,逕就受刑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限制登記,而欲就其所有之 財產進行抵償,顯屬於法有違。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有 之不動產為限制登記即扣押之強制處分,顯屬無據,本件受 刑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4 月18日桃檢秋酉99執3414字第33958 號及103 年5 月28 日桃檢兆酉99執3414字第47529 號之處分,皆應予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