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綽號「展仔」之曹彰修(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在案)暨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 日凌晨至位於臺南市○○路○段一百三十七號之「霸王花KTV」飲酒唱歌,適 遇與陳賢志、謝宗寶、鄭淼順在該店內另一包廂飲酒唱歌之舊識歐陽明德,甲○ ○乃前往敬酒,惟因故遭陳賢志不滿當面掀桌,甲○○退出包廂後,因懷恨陳賢 志不給面子,乃與綽號「展仔」之曹彰修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三、四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KTV店門口,或徒手,或 持木椅(未扣案),共同毆打正欲離去之陳賢志及鄭淼順(鄭淼順被傷害部分未 提告訴),致陳賢志受有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之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嗣因見陳賢志及鄭淼順倒地不起始行罷手並離去。二、案經被害人陳賢志之配偶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在場,曾至被害人陳賢志之包廂內敬酒 ,陳賢志亦曾當面翻桌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沒 有小姐這句話是在場之另一人陳榮輝說的,不久被害人就翻桌,伊不知為何事, 伊沒有打,是「展仔」和他朋友打的,當時是展仔和他朋友先走出去,伊和歐陽 明德及陳榮輝仍在包廂內,伊出去時就看到二個人倒在地上,但伊不知是誰,伊 是有抱怨,為何伊去敬酒,他們就翻桌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歐陽明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甲 ○○和一位輝哥可能要回去,經過就進來,不久被告說怎麼沒有小姐,被害人一 聽就起來把桌子打翻,然後又扶正,因當天是被害人做東,他可能認為被告在不 滿,不過被害人也沒有說什麼,然後被告就出去在走廊上大聲罵,伊就出去安撫 他,並且帶他進去他們原本的包廂,‧‧‧不久KTV的少爺進來說陳賢志、謝 宗寶及鄭淼順三人已經離去,兩三分鐘後,兩個青少年進來,就問被告說人呢, 被告說:少爺說已經走了,那兩個人就在摔啤酒罐,‧‧‧然後他們就出去了, 伊就在包廂內和其他人繼續聊天,四、五分鐘後,就聽說外面有人在打架。鄭淼 順被打在地上,伊出去時就看到被害人和鄭淼順倒在地上,當伊上前扶起鄭淼順 時,有看到被告夫婦從面前走過,並且跟伊說歐陽不好意思,有事情再找我等語 ,及經證人謝宗寶結證稱:當天是歐陽明德打電話,伊才去KTV那邊唱歌,當
時被害人和鄭淼順兩人已經有喝酒,不久看到兩個人來,大家就在聊天,不久被 害人就翻桌,伊也不知什麼回事,之後被告就出去,伊有聽到走廊有人在罵的聲 音,但是聽不清楚在亂罵什麼,之後就買單出去了,在KTV門口被害人就說, 要等一下歐陽明德,然後就看到被告他們五、六個人出來,他們看到伊等,被告 就說那要怎麼樣,然後他們就過來,就打渠等三個人,伊被被告打了一拳,站不 穩,少爺就把伊扶進去包廂等語,暨經證人鄭淼順結證稱:當時氣氛不太好,伊 就說要買單,而被害人有翻桌的動作,之後伊就跟被害人、謝宗寶到門口等,後 來就有五、六個人衝出來,有的拿木椅,有的徒手打,當時有二、三個人打到伊 ,其中一個是被告,伊被打之後就昏倒了等語明確,亦經同案被告綽號「展仔」 之曹彰修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是陳榮 輝跟被告甲○○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那時甲○○及陳榮輝與他們打架等語 綦詳,亦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而上開證人歐陽 明德與被告為舊識,證人謝宗寶及鄭淼順係於案發當時才認識被告,同案被告曹 彰修與被告原為朋友,衡情渠等自均無架詞構陷被告之理,並為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當時伊是有抱怨,為何伊去敬酒,他們就翻桌等語,及於八十九 年五月四日上開案件開庭時到庭供述:伊當時有跟歐陽明德說不好意思等語在卷 ,亦經原審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九十一頁),已與證人歐 陽明德所證稱:被告曾跟伊說不好意思等語相符,則被告如確未傷害被害人,衡 情又豈需向證人歐陽明德交代上開話語,且同案被告曹彰修亦和被害人並不相識 ,案發前亦未與被告同至被害人及證人歐陽明德、謝宗寶及鄭淼順所在之包廂內 敬酒及唱歌,則其又豈有主動夥同其朋友毆打被害人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夥同其他人共同或徒手、或持木椅毆打被害人,其應知如 此行為將會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猶仍為之,亦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具有 傷害之主觀犯意,自可認定,而被害人確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受有因頭部外傷合 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之傷害,認知功能不良,依目前醫療技術,腦傷所造成 之肢障及認知受損,約六個月至一年功能可恢復達到極限。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依經驗而言,要再恢復機會不大,只能靠復健使功能發揮到最 大,但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等情,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八)成附醫病歷字第三七七五號函送之病患診療資料摘 錄表表一份在卷足稽,復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傳訊被害人到場,其對原 審訊問時所提出之問題均搖頭不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其配偶即證人乙○ ○亦陳稱:被害人行動均需人幫忙,至於其他事情都記不得了,雖知道伊等是誰 ,但不會叫名字,醫生說要看奇蹟了等語至明,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屬對身體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已達重傷之程度,殆無疑義,亦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具有 傷害之主觀犯意,自可認定。
㈢至被告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榮輝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曹彰修以證其並未毆 打被害人等情,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夥同其他友人走至曾至被害人所在之包廂內 敬酒,後被害人翻桌,被告因而曾抱怨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案發當時亦 是被告夥同他人在上揭KTV門口處共同毆打被害人及證人鄭淼順、謝宗寶等人
,亦為證人鄭淼順、謝宗寶及同案被告曹彰修分別證述在卷,均已如前述,而證 人歐陽明德因被害人翻桌而追出安撫被告並至被告原本唱歌之包廂內,不久KT V的少爺進來說陳賢志、謝宗寶及鄭淼順三人已經離去,兩三分鐘後,兩個青少 年進來,就問被告說人呢,被告說:少爺說已經走了,那兩個人就在摔啤酒罐, ‧‧‧然後他們就出去了,伊就在包廂內和其他人繼續聊天,四、五分鐘後,就 聽說外面有人在打架等情,亦據證人歐陽明德結證甚詳,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確已 離開包廂而非如其所辯是於打架事件後方離開包廂並自KTV離開,是以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應無再傳喚證人陳榮輝、曹彰修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被告與綽號「展仔」之曹彰修,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四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詞 辯解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僅因細故即恃眾逞勇,毆打被害 人致重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