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710號
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57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芳齡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普通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而利用其合會會首之身分,侵占 得標會員之會款,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水木達成和解,固值 非難,然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經偵審程序,迄今尚未出面與 告訴人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核屬過輕,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 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 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 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 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 判決中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水木並未達成和解之事實, 並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是上訴人據以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之 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考慮在案,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所諭知有期 徒刑3 個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 上各情,堪認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是本
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