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905號
TYDM,103,桃簡,905,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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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1 年8 月間」補充為「101 年8 月7 日13時許」;第8 行補充郵寄 時間為「101 年8 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傑憲於 民國103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罰金部分已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被告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黃欣蘭詐 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 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受此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為詐欺 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 刑之加、減,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 外,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社會整體財產秩序,所為 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屢次表明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60 號 第34、88頁;本院卷第18頁、第43頁反面),堪認態度良好 而悔意殷切,惜因告訴人考量路途遙遠而未到庭調解,此有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暨衡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8,029元,數額非鉅;遍關全卷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取額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 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06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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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