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2189號
TYDM,103,桃簡,2189,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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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勝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長 江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土地登記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勘驗筆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函文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理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據告訴人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利己損人,所 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兼衡其已自行拆除鐵皮圍籬、 竊佔時間、竊佔土地之面積、竊佔土地之手段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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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