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2178號
TYDM,103,桃簡,2178,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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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林秀敏
被   告 呂理勝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理鉅」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4 行「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文字後增列「,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 號及00000000000 號」之文字,於犯罪事實一欄第7 行「 2 份」之文字後增列「(房屋稅籍編號各為00000000000 號 及00000000000 號)」之文字,證據部分增列「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2 紙」外,其餘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辯稱:並未對公眾或他人產生任何損害,對於告訴人 完全不會造成損害,與偽造文書的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構成要件中之「 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 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要旨、 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再被 告未經呂理鉅之同意,冒用呂理鉅之名義,在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之「房屋拆除、焚燬、坍 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上擅自簽立呂理鉅之署名而偽造 該2 申請書,再持以行使,使受理申請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誤認呂理鉅本人向該局陳報系爭房屋業已拆除,被告所 為將造成該地方稅務局對於該等文書內容正確性管理上之錯 誤及危險,對該機關當足生損害。(三)復依本案卷內資料 可知告訴人呂理鉅與被告間對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 有權歸屬、被告得否拆除存有歧異,雙方於偵查中並競相提 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卷第24頁 、第37頁至第40頁),則被告冒用呂理鉅之名義,在房屋稅



籍編號各為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之2 份「房屋 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上擅自簽立呂理 鉅之署名,使受理申請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誤認呂理鉅 本人向該局陳報系爭房屋業已拆除,並註銷其房屋稅籍,自 足生損害於呂理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呂理鉅及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對文書內容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 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之「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 情形變更申請書」上,各偽造呂理鉅之署名1 枚,合計2 枚 ,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63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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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