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53號
TNHM,90,上訴,153,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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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林雲林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發票人林得榮、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捌拾玖年陸月叁拾日、金額新台幣叁萬玖千貳百元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丶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積欠甲○○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 四十元,經甲○○多次催討,均不償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雲林縣北港鎮○ 街里○○路二七九巷二十一號住處,持其十餘年前在該住處外垃圾筒內拾得之林 得榮印章一顆,盜用該印章於其以本人名義申請,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遭拒 絕往來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一五二七之0號,支票號碼 AL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萬九千二百元之支 票上,而以林得榮為發票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並在支票後以其店名「協新」之 名義背書,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持該支 票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一四六號甲○○之住處,向甲○○詐稱要清償上開欠款 ,復向甲○○佯稱該支票不會有問題,保證屆期必可兌現,因所欠款項僅有二萬 一千一百四十元,乙○○便要求甲○○另開立一張面額一萬八千零六十元之支票 ,以抵償超過之部分,甲○○不疑有詐又陷於錯誤,遂簽發發票人為甲○○,付 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七六八之八號,支票號碼00000 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面額為一萬八千零六十元之支票予乙○○ 。甲○○於同年七月七日提示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竟發現該支票帳戶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即遭拒絕往來,且支票上「林得榮」之印章亦不符合有權發票 人之印章,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發票人為林得榮之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港分行函文表明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公字第七三號列 為拒絕往來戶等書證在卷足參,復有被告自白犯罪並承諾還款之切結書附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 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 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 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又詐騙告訴人一萬八 千零六十元,已超過該偽造支票清償欠款之犯意,因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 告盜用林得榮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對詐騙金錢 部份認應不另論詐欺罪而未載明於起訴法條,惟此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自承林 得榮之印章係在垃圾筒檢取,信該印章係屬拋棄物,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侵占遺失物之疑義。又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偽造上開支票之 金額為數尚小,惡性非重,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度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上訴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究,稍有未洽。(二)原判決理 由有說明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偽造上開支票之金額為數尚小, 惡性非重,有值得憫恕之處,認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度猶嫌過重,因而依法 酌減其刑。論結欄卻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亦稍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 ,偽造支票之金額,及其詐騙所並不多,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發票人林得榮、付款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金額新台幣三萬九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支票,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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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