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堂(冒用王真堂年籍資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 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 、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 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 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 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 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 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 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德堂於民國103 年 5 月30日下午1 時40分許,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其乃冒稱其 弟「王真堂」之名,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晚間10時53分 許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且在各該筆錄上簽名或按捺 指印。而依卷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將被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雖冒名為「王真堂 」,然除卷附刑事案件移送資料附有被告103 年5 月30日拍 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卷第11、12頁)、其接受警詢時 所按捺之指印(見偵卷第3 至4 頁)、其於103 年5 月30日 在桃園分局捺印之指紋卡片(見偵卷第20頁)外,被告尚有 於同日經檢察官親自訊問之訊問筆錄,依上開卷證資料,已 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 犯罪行為人,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認 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 ,並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被告,雖被告當時係冒「王真堂」之 名義接受訊問及拍照,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誤載為 「王真堂」,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
利益,均不生影響。為此爰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更正 如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德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3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桃園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樹仁三街與大原路22巷口旁之園 市農會興建倉庫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建築鋼筋2 條【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正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 為留守之工地主任楊進益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 被害人楊進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進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王德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謂:被告行竊之工地有人員看守、居 住之情形,而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然查,被害人楊進益雖於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說明:建築主體大致上已經蓋好了 ,工地用圍籬圍起來,圍籬內有一個貨櫃屋,我和另外一名 員工都住在這邊看守等語(偵查卷第33頁)。惟被告與被害 人楊進益於警詢時均僅陳述遭竊鋼筋原位於「工地」內,均 未指明係從「建築物」內竊取而得(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 6 頁反面),再依卷內採證照片顯示,亦僅見竊盜地點之工 地圍籬照片,而未有何建築物照片,是尚難僅憑上開電話紀 錄即認本件遭竊鋼筋係從「建築物」內竊得,檢察官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 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200 元、犯後坦承 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