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貴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貴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柱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高貴蘭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貴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27頁),其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過失情形,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初次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悔意殷切,兼衡被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 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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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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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柱英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潘柱英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
│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予潘柱│
│ │英。剩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104 年5 月12日起,按月各於│
│ │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至潘柱英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
│ │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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