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11號
TYDM,103,易,711,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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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團
      廖永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7
2 號、103 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永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永火許勝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蘇」之成年男子 組成竊盜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下午某時許,推由廖永火以電話 聯絡不知情之力大吊車拖吊業者吳智偉吳智偉於同日下午 1 時10分許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韓玉珍廖永火聯絡,雙方 相約於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仍援引 前名)中山路1 段與金華路口之東元電機會面,嗣廖永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勝團到 場,見面後,推由許勝團搭乘吊車,並由廖永火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惟拖吊業者 員工韓玉珍不慎跟丟,經許勝團以行動電話與廖永火聯繫後 ,由許勝團指引韓玉珍至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 號 外,與先行到場之「阿蘇」會合,並與「阿蘇」在該處指示 所欲竊取之白鐵桶所在位置,進而以吊車竊得蕭銘興所有之 白鐵桶1 個(業經被害人領回),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40萬元。竊得後,許勝團與「阿蘇」再依廖永火指示 ,共同搭乘吊車並要求韓玉珍將白鐵桶載至新竹縣新豐鄉鳳 鼻隧道口放置。期間廖永火另委請不知情之吊車業者黃仕明 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一同前往鳳鼻隧道,待許勝團、「阿 蘇」搭乘韓玉珍駕駛之吊車至鳳鼻隧道後,許勝團向先到場 之廖永火拿取3,000 元吊車工資轉交予韓玉珍,再與「阿蘇 」一同指示黃仕明將白鐵桶吊至其駕駛之吊車上,推由「阿 蘇」搭乘黃仕明所駕駛之吊車並指引路線,廖永火則駕駛前 開BMW 廠牌之自小客車尾隨於吊車後方。嗣經蕭銘興於當日 發覺遭竊後,詢據鄰近居民得知為力大公司所有之吊車將其 運離,經與吊車業者聯繫後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分別 通知吳智偉黃仕明吳智偉即到場以索取運費為由,要許 勝團乘坐其車,另黃仕明於前開吊運過程中得知上情,而將



吊車駛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阿蘇」 及廖永火於途中察覺有異而藉故逃逸無蹤,吳智偉則另行將 許勝團(起訴書誤載為廖永火,應予更正)載往新坡派出所 ,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銘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且為本案認定事實所必要 ,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團廖永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銘興、證人黃仕 明、吳智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韓玉珍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 119 頁至第120 頁; 第82頁至第84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 ; 第32頁至第34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 第86頁至第88頁 、第125 頁至第127 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反 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許勝團、廖永 火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均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勝團廖永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惟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若於實施 犯罪時在場把風,即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誠乃 犯罪行為之分擔,亟務計入結夥人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2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證人韓玉珍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們到東元電機 ,就說跟著黑色BMW 車走,但是車子開太快,我跟不上,我 就直接問被告許勝團,位置哪裡,被告許勝團就直接帶我到 富源村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 頁),是於桃園 縣觀音鄉○○村0 鄰00○0 號外行竊之時,被告廖永火並未 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即不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 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而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 第110 頁反面),本院即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許勝團廖永火就上開犯行與「 阿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許勝團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本院以99年度壢簡944 號、 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7 月、4 月、8 月確 定,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 號、第74號、第727 號及101 年度簡 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5 月、6 月、2 月、3 月及4 月 確定,上開5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各罪接續執行後 ,於101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3 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富,竟貪圖利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業者違犯本件竊盜 犯行,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許勝團廖永火前均有竊盜犯 行確定在案,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蕭 銘興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 頁),暨考量本件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廖永火出面聯絡吊 車業者,並指示被告許勝團具體行動,而居於主動之地位等



情,復考量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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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