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泓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仁泓自民國100 年11月2 日至102 年2 月26日期間,在桃 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之「堃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堃裕公司)」任職,負 責施作道路標線工程,明知工資係以實際至工程現場施作之 工作時數為計算基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不實之出班工作時間,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工作日報表、桌曆紙,並持向堃裕公司申報工作時數而行 使,致堃裕公司據其填載之不實工作時數計算後,誤認堃裕 公司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3萬2,931 元之工資(含同班人 員)與洪仁泓,足生損害於堃裕公司。嗣因洪仁泓施作工程 期間駕車肇事,且於出班期間私自承攬工程為堃裕公司發覺 後,經堃裕公司調閱其出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工程 車衛星定位裝置(下稱GPS )顯示資料,並以此計算實際應 支付予洪仁泓之實際工資(含同班人員)為10萬7,327 元, 始查悉上情,致洪仁泓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二、案經堃裕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 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許志銘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 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業已表示同意證人許志銘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3 年度審易字卷第935 號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103 年 度易字第55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頁反面)。此外,證 人許志銘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給予被告詰 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許志銘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 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訊據被告洪仁泓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堃裕公司任職,並 於出班工作後將工作時數及同班人員填寫工作日報表或手寫 於桌曆紙上,持向堃裕公司請領其與同班人員之工資,且曾 收受堃裕公司所給付之2 萬8,964 元及6 萬元兩筆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 稱:伊係以實際到公司以及做完工作回到公司的打卡時間填 寫堃裕公司工作日報表,伊很早就到公司準備原料、器具, 還要開車到現場,施工完畢後還要開車回公司並卸下裝備, 伊認為現場等待的時間、備料時間及開車時間都是工作時數 ,而且寫的時間也是大概的參考,詳細工作所得多少都是由 公司決定,伊認為伊實際工作時間與工作日報表所填寫的時 間相符,公司沒有講過工作時數係以實際到現場工作的時間 為準,車程及準備時間並無計算在內一事云云。經查:(一)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紙均係由被告所 填寫,且堃裕公司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 紙之工作時數以及依GPS 顯示資料之工作時數計算被告及 其同班人員之工資均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易 字卷第21、45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且有被告所填 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紙、如附表所 示時間之車牌135-UK號工程車GPS 顯示資料、告訴人堃裕 公司所製作之101 年11月、101 年12月、102 年1 月、10 2 年2 月之出勤紀錄表(公司GPS 與洪仁泓手稿比較)- 以天計算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卷卷一第8 至15 7 頁、他字卷卷二第1 至285 頁、他字卷卷三第1 至244
頁、他字卷卷四第1 至209 頁、他字卷卷五第1 至41頁) ,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證人許志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 於100 年至103 年4 月左右任職於堃裕公司,我們是打卡 制,每天填寫日報表,記載每天工作內容;當初被告到堃 裕公司工作時,是由我教被告如何劃日報表,如果預計8 點要到工地,我們就會約7 點到公司,事先準備材料,準 備好才出發到工地,所以日報表上會註明7 點到公司,8 點到工地,7 點到8 點像我就是寫準備機具,我也是這樣 教被告,報表上也會標幾點離開工地,幾點回到公司,因 為我們回到公司如果有下東西,下完東西,打完卡,再拿 日報表來寫,當天寫完放在置物櫃裡,會計小姐會來收; 我們報到的時候公司有跟我們說工資的計算是以實際到現 場的時間為計算的基準點,去程及回程的時間並沒有算在 內;薪資是以日計算,我的外勤日薪是1,800 元,以累積 工作時數8 小時計算一天的薪資,如果工作時數6 小時, 則是半天,工作時數超過10小時才會算一天半的薪資;會 提早到公司準備事前工具,這段時間不算在8 個小時為一 天的時間內,都是以現場施作的時數計算這8 個小時,每 個人都是這樣;日報表上填寫打卡上下班時間,但在公司 備料及交通時間都不納入一天8 小時的薪資計算;被告的 外勤日薪好像是一天2,500 元,此部分計算方式是相同的 ,但被告有另外承包堃裕公司的標線類工作,此部分就是 由被告與堃裕公司自己談,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 67頁,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64頁反面)。況被告亦自承證 人許志銘之計薪方式與其相同,且一開始是證人許志銘教 其怎麼寫日報表;其外勤一天8 個鐘頭是2,500 元等語( 見易字卷第21頁及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核與證人 許志銘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堃裕公司對於員工 日薪之計算方式業已約明係以實際到工地現場施作的時間 計算工作時數,並不包括準備原料、上下機具及交通時間 ,且為員工所知悉,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公司沒有說過 工作時數係以實際到現場工作的時間為準,車程及準備時 間並無計算在內一事,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次查,被告陳稱其係依到公司打卡上下班的時間填載工作 日報表,包括到公司備料時間、上下機具、開車時間及現 場等待時間等語(見他字卷五第60至61頁,易字卷第21頁 )。復參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填載之工作日報表、 手寫桌曆紙所載之工作時數,足認被告並未依證人許志銘 所教授,除打卡時間外,應標示準備原料、上下機具及交
通時間之方式填載工作日報表,被告僅按打卡時間登載包 括到公司備料時間、上下機具、開車時間及現場等待時間 之起迄時間,而未標註其中之準備原料、上下機具及交通 時間,顯見被告係為使告訴人堃裕公司誤認其所填載之起 迄時間即為被告實際在工地現場工作之時數,而未標示正 確之備料時間、抵達工地現場時間、上下機具及交通時間 ,則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工作日報表、手寫桌曆紙 上登載不實之現場工作時數之情事,堪予認定。(四)又查,告訴人堃裕公司並無承包新北市八里區之標線工程 ,此業據告訴人堃裕公司提出101 年10月至12月間承包工 程之工程契約及相關單據為據(見偵字卷第五第69至138 頁),並經證人許志銘於偵訊及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1 年11月間,有開公司車載被告到新北市八里區衛生所施作 機車及汽車停車格的標線工程,該案不是堃裕公司承包的 工作,應該是由被告向外接洽,也非被告由堃裕公司承攬 來的案子;當天大概早上8 點多去那邊一直施工到晚上6 、7 點才離開;施工完畢天色已經黑了,被告就說他去跟 對方結算,我有看到被告跟業主收取款項;在我任職期間 ,除了鋪柏油時順便受委託在住戶門口院子鋪柏油,先回 報老闆,老闆說可以後,我們才會施作並代為收受款項, 回去再繳回公司給會計,除了這種情形,不會在現場向業 主收款,因為有些是公家機關標案不會收款項,與公司行 號也是要公司開發票去請款,不會去收款項;當天回到公 司後,老闆陳瑋成就詢問我與被告去八里施作用了幾包原 物料,施作多少數量,請被告把八里這個款項隔天交給公 司會計,我不知道這個錢如何計算,後來隔幾天可能因為 有爭議,老闆就來問我知不知道八里施作的地點在哪裡, 說要去重新測量米數,看共標了多長,不過後來老闆說要 再去找被告談,後來被告和老闆如何談我就不知道;八里 的工程是被告自己去接洽的工程,不是堃裕公司的工程, 老闆連被告收錢的對象都不認識等語(見易字卷第61至64 頁)。據此,堪信告訴人堃裕公司並未承包新北市八里區 之標線工程,此工程為被告自行向外接洽後,向告訴人堃 裕公司借用原物料、機具及人力,而由被告自行收取該工 程之款項甚明。惟查,被告竟於101 年11月20日於桌曆紙 記載當天係至敦化南北路施工,工作時數為為pm14:00-23 :00 後提交給公司。然對照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GPS 顯示資料,101 年11月20日上午8:11:38 至16:22:25之期 間均係在新北市八里區,被告竟仍將101 年11月20日當天 下午14時至16時22分許施作非堃裕公司承包工程之工作時
數浮報為至堃裕公司工程工地現場之工作時數,堪信被告 確有向堃裕公司申報不實工作時數之情事。準此,足認本 件被告確有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致使堃裕公司 誤認被告所填載之時間為實際於工地現場施工之工作時數 ,並據此計算被告及其同班人員薪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至被告雖辯稱工作日報表、桌曆紙記載的時間只是大概的 參考,詳細工作所得多少都是由公司決定,且依堃裕公司 所製作之洪仁泓101 年11月及吳萬福101 年12月之資料, 堃裕公司在薪資表上已經將其所填寫上去之實際工作時間 扣除行車時間及備料時間,而以GPS 下去量測的時間計算 薪資云云(見他字卷五第61頁,易字卷第45、47頁),並 提出時間為101 年11月之堃裕公司出勤紀錄表,員工姓名 :洪仁泓以及時間為101 年12月,助2 (吳)之資料二紙 為證(見易字卷第47、48頁)。惟查,參諸被告所提出之 101 年11月之堃裕公司出勤紀錄表,員工姓名:洪仁泓資 料,其上並未將11月19日、20日及21日之出勤資料填載其 中,甚至於11月21日記載「休」,則該出勤紀錄表是否僅 為初稿,而非確定之版本,已非無疑。又退步言之,縱不 論該該出勤紀錄表是否為最終且確定之版本,然觀諸其上 2 日、7 日、10日、14日、15日所記載之出勤時間與被告 所填載之工作日報表之起迄時間均相符,亦無被告所稱堃 裕公司業已將被告所填載之時間扣除行車時間及備料時間 ,而以GPS 下去量測的時間計算薪資之情形甚明。另被告 所提出時間為101 年12月,助2 (吳)之資料,雖其上於 1 日、3 日、4 日、10日、12日、17日、25日所記載之出 勤時間與告訴人所製作之101 年12月出勤紀錄表(公司GP S 版本與洪仁泓手稿比較- 以工時計算)之GPS 資料相同 ,然就27日、29日、31日卻又與被告所填載之工作日報表 之起迄時間相符,則究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為告訴人 堃裕公司所製作,且製作時間為何時均未明確,自不能據 此遽認告訴人堃裕公司於計算薪資時,均事先從被告向堃 裕公司申報不實之工作時數扣除行車時間及備料時間,是 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復參酌證人許志銘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略以:如果堃裕公司依我們填寫的日報表計算出 來的薪資有問題,可以跟公司對資料,比對打卡的小時, 扣掉準備時間以及在公司下機具的時間去計算,公司每個 月會寄公司自行計算的表格,如果員工覺得薪資有算錯, 再去找會計拿原來填寫的日報表來核對,再有異議的話, 因為車上都有安裝GPS ,可以調GPS 出來核對與報表上的
時間符不符合;除了員工上班跑去摸魚被抓到,不然就是 薪資有問題才會去調GPS ,會計小姐不會在計算薪資時就 去對照GPS ,除非覺得員工的行徑或工作範圍很奇妙時, 才會針對這台車去調GPS 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64 頁反面)。顯見雖然告訴人堃裕公司有於公司車輛上裝設 衛星定位裝置,然此僅為發生爭議或事後核實員工申報工 作時數之正確性時,作為比對查核之用,並非於每月計算 薪資時由公司會計事先一一核對員工申報時數是否正確, 準此,被告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六)又查,本件告訴人堃裕公司以GPS 紀錄核對被告實際至工 程現場施作之時數,計算應給付與被告及其同班人員之工 資共計如附表所示之10萬7,327 元,而告訴人堃裕公司就 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依工作時數計算之薪資,除支付被 告2 萬8,964 元及6 萬元,合計8 萬8,964 元之款項後, 迄至102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止,未再給付被 告任何款項。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除施作告訴人所 指定之工程,按工作時數計算薪資外,尚有由告訴人轉包 工程給被告承包工程,以件計算承攬報酬之兩種不同模式 ,此業據證人許志銘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易字 卷第21、61頁)。又告訴人雖於102 年1 月8 日及同年2 月8 日,分別支付被告2 萬8,964 元及6 萬元,然觀諸告 訴人於102 年2 月8 日給付款項之備註中記載「含12月、 1 月、第三分案-2、第四分案金額」,而告訴人所提出之 「洪仁泓分案計價明細(利潤)」,其上就第一分案、第 二分案、第三分案-1均分別於9 月18日、10月16日及11月 12日部分或全額支付,然第三分案-2及第四分案並未記載 給付之時間及金額,則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所給付之6 萬元中,究多少為分案計價之款項,多少為101 年12月、 102 年1 月之款項,亦屬有疑。縱不論告訴人堃裕公司所 給付與被告之款項或有可能部分係被告分案之報酬,則告 訴人堃裕公司僅支付被告8 萬8,964 元,顯然尚未全額給 付被告應取得之10萬7,327 元工資,遑論被告有溢領工資 之情事。準此,就此部分僅得論以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 務上文書致使告訴人堃裕公司以不實之工作時數計算應給 付被告及其所帶領工班之薪資,誤認應給付被告23萬2,93 1 元,然本件被告既尚未取得超過其應得薪資之財物,則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僅得論以未遂,洵堪認定。(七)末查,本件公訴人雖指稱告訴人業經扣除其及其所帶領之 同班人員相關勞、健保及房租等費用後,給付被告2 萬8, 964 元及6 萬元,合計8 萬8,964 元,而認被告有溢領工
資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陳稱於 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間,尚應扣除勞健保、房租等費 用總計5 萬5,146 元(見他字卷五第42頁),然就此扣款 明細內容均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係如何計算而得 ,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扣款明細認該內容為真正 ,並遽自被告應得之薪資中扣除之,附此敘明。(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其工資係以實際至工 地現場施作為計算基準,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不實填載其 實際至工地現場施作之工作時間,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工作日報表、桌曆紙,並持向告訴人堃裕公司申報工作 時數而行使,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雖認告訴人堃裕公司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詐得溢領工資7 萬315 元,而屬詐欺既遂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堃裕公司以GPS 紀錄核對被告 實際至工程現場施作之時數,計算被告及同班人員之工資 為10萬7,327 元,然告訴人堃裕公司僅給付被告共計8 萬 8,964 元,又未提出證據佐證告訴人堃裕公司所陳扣款明
細之真正,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不實填載工作日報表 、桌曆紙,並持向告訴人堃裕公司申報工作時數,使告訴 人堃裕公司誤認應給付被告工資23萬2,931 元,惟告訴人 堃裕公司尚未給付被告超過其應得之工資前,即查知被告 不實填載工作日報表、桌曆紙向告訴人申報工作時數,而 未再給付被告分毫,準此,告訴人堃裕公司並未溢付被告 應得之工資,被告取得告訴人堃裕公司所給付之8 萬8,96 4 元,係屬被告依契約所得收取之工作薪資,而無溢領之 情事,是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作日報表、桌曆紙 後,告訴人尚未據此溢付薪資,自應僅論以未遂罪,公訴 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起訴書原將告訴人堃裕公司誤繕 為「𡑔」裕公司,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堃」裕公司 ,又補充理由書就附表所列之數額漏未將同班人員列入, 就此部分爰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予以更正如附表所示,併 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係於100 年11月2 日至102 年2 月26日期間在 堃裕公司任職,負責承攬暨施作道路標線工程,並填載工 作日報表或手寫桌曆紙,持向堃裕公司申報工作時數,是 以,其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次舉動 ,時間相當綿延延續前後銜接、侵害法益相同、均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堃裕公司陷於錯誤,進而以登載 不實之工作日報表、桌曆紙計算並給付工資與被告之單一 目的,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前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僅各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竹北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另被告雖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堃裕公司行使之,業 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從事承攬暨施作道 路標線工程,對該產業之慣例及薪資計算知之甚詳,縱對 於告訴人堃裕公司計算薪資之方式有所不滿,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與告訴人堃裕公司重新磋商計薪之內容及方式,而 逕自不實填寫工作日報表或手寫桌曆紙申報工作時數,意 欲取得超過其實際於工地現場工作時數薪資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惟慮及告訴人堃裕公司 尚未交付財物之未遂結果,本件告訴代理人陳瑋成於審理 中經傳未到,且證人許志銘亦陳稱堃裕公司已倒閉,被告 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目前從事駕駛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5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項次│ 日 期 │依被告填載工作│依GPS 顯示資料│
│ │ │日報表計算之工│計算之工資 │
│ │ │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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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1月2日 │3萬3,000 元 │1 萬3,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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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1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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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1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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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1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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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1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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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1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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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1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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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1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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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2月1日 │8 萬7,576 元 │3 萬8,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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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12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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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12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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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2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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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12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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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12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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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12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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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12月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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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12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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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12月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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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年12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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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12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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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12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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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年12月27日 │ │ │
├──┼───────┤ │ │
│ 23 │101年12月28日 │ │ │
├──┼───────┤ │ │
│ 24 │101年12月29日 │ │ │
├──┼───────┤ │ │
│ 25 │101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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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2年1月2日 │8 萬5,074 元 │5 萬1,3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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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年1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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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年1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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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年1月7日 │ │ │
├──┼───────┤ │ │
│ 30 │102年1月11日 │ │ │
├──┼───────┤ │ │
│ 31 │102年1月14日 │ │ │
├──┼───────┤ │ │
│ 32 │102年1月15日 │ │ │
├──┼───────┤ │ │
│ 33 │102年1月16日 │ │ │
├──┼───────┤ │ │
│ 34 │102年1月18日 │ │ │
├──┼───────┤ │ │
│ 35 │102年1月21日 │ │ │
├──┼───────┤ │ │
│ 36 │102年1月23日 │ │ │
├──┼───────┤ │ │
│ 37 │102年1月24日 │ │ │
├──┼───────┤ │ │
│ 38 │102年1月26日 │ │ │
├──┼───────┤ │ │
│ 39 │102年1月30日 │ │ │
├──┼───────┤ │ │
│ 40 │102年1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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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2年2月1日 │2萬7,281元 │4,4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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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2年2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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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2年2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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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2年2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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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2年2月25日 │ │ │
├──┼───────┤ │ │
│ 46 │102年2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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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3萬2,931元 │10萬7,3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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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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