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03號
TYDM,103,易,303,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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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承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承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承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99年3 月5 日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門號SIM 卡後 ,於同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以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最後輾轉為洪秀吟李鳳享作為下述詐騙 謝汭珉之工具:
二、緣洪秀吟李鳳享夫妻(洪秀吟李鳳享2 人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5184 號 案提起公訴),於98年2 月間,知悉謝汭珉有福田妙國80個 靈骨塔塔位欲託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謝汭珉住所,由李鳳享假冒為「李文 泰」,偽冒汎暐通路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暐公司)職 員,交付名片予謝汭珉,向謝汭珉佯稱:其為汎暐公司職員 ,可代銷謝汭珉所有靈骨塔位,託售每個靈骨塔位須先支付 1 萬元委託金及廣告費,共計需先繳納80萬元云云,致謝汭 珉不疑有他,同意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李鳳享並指示謝汭 珉要先支付40萬元,並佯稱:其會呈報公司優惠另外40萬元 賸餘款云云,致謝汭珉誤信為真,依李鳳享指示於該日匯款 4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汎 暐公司帳戶內;洪秀吟李鳳享竟食髓知味承前犯意,以范 承生、許堯萍(業經本院通緝中)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謝汭珉,向謝汭珉或佯以其 若欲取得其等優質代銷售靈骨塔位服務,需要補足委託代銷 靈骨塔位100 個以上並預先給付上開每個塔位1 萬元之費用



,才能取得優先出售之VIP 資格;或佯以為取得優質服務, 謝汭珉尚需給付額外費用;或佯以為了配套銷售謝汭珉所有 之靈骨塔位予禮儀公司,謝汭珉尚需搭配購買生前契約及蓮 位(牌位);或佯以該案已交由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孝恩公司)職員陳品盈接手辦理等理由,交付印有假冒孝恩 公司職員陳品盈之名片1 張予謝汭珉,接續以上開手法詐騙 謝汭珉,致謝汭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韋佑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謝汭珉發現洪秀吟李鳳享未 依約代銷塔位,亦未給付生前契約、蓮位等權狀,驚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謝汭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承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出售系爭門號之SIM 卡,系爭門號之SIM 卡是遺失云 云;其辯護人為其提出如下辯護:系爭門號開通日為2010年 3 月5 日,晚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98年4 月24日,且第 三人洪秀吟等人之相關詐欺犯行係僅經起訴,未達判決確定 ,因此即便認定被告確實故意出售門號卡,被告之幫助犯行 在正犯犯罪未能確定前似尚無所附麗等語。經查:(一)第三人洪秀吟李鳳享夫妻,於98年2 月間,知悉告訴人 謝汭珉有福田妙國80個靈骨塔塔位欲託售,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1時 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謝汭珉 住所,由第三人李鳳享假冒為「李文泰」,偽冒汎暐公司 職員,交付名片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汎暐公司 職員,可代銷謝汭珉所有靈骨塔位,託售每個靈骨塔位須 先支付1 萬元委託金及廣告費,共計需先繳納80萬元云云 ,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三人 李鳳享並指示謝汭珉要先支付40萬元,並佯稱:其會呈報 公司優惠另外40萬元賸餘款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 第三人李鳳享指示於該日匯款4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汎暐公司帳戶內;洪秀吟李鳳享竟食髓知味承前犯意,以被告范承生、共同被告許



堯萍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聯絡告訴人,向告訴人或佯以其若欲取得其等優質代銷售 靈骨塔位服務,需要補足委託代銷靈骨塔位100 個以上並 預先給付上開每個塔位1 萬元之費用,才能取得優先出售 之VIP 資格;或佯以為取得優質服務,告訴人尚需給付額 外費用;或佯以為了配套銷售謝汭珉所有之靈骨塔位予禮 儀公司,告訴人尚需搭配購買生前契約及蓮位(牌位); 或佯以該案已交由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 職員陳品盈接手辦理等理由,交付印有假冒孝恩公司職員 陳品盈之名片1 張予告訴人,接續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共同被告陳韋佑上揭帳戶內,嗣告訴人發現 第三人洪秀吟李鳳享未依約代銷塔位,亦未給付生前契 約、蓮位等權狀,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 證人謝汭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84 號卷【 下稱偵字第15184 號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偵字第1518 4 號卷三第6 頁至第9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共同 被告陳韋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東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本件尚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184 號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 第151 頁至第153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稱是因為缺 錢而將系爭門號在桃園市中壢區以幾百元賣給3 、40歲左 右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15184 號卷一第7 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我當初在送海報,有一位一起發海 報的男生,年紀跟我差不多,他請我東西,喝了一點酒, 我手機晶片卡我放在桌上,他又付我1000多元,我以為是 吃飯的錢,我懷疑他就將我晶片卡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5 184 號卷二第164 頁至第165 頁),是被告是以何價格出 售系爭門號,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雖不一, 然是因為出售而交付SIM 卡與他人乙情,所述卻是一致, 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較少之利害考量 ,所述應較符合事實,是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 是因為出售而交付SIM 卡與他人乙情,應是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從而,系爭門號顯是被告出於其自由意思交付



與他人,嗣輾轉為第三人洪秀吟李鳳享所取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之情,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酌以申請預 付卡需提供詳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份證明文件及購買 之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有前揭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附卷可按,可見該預付卡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 會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 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 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 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 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 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 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 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 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被告雖因車禍聽力受損,但其為智識正常之 人,足認其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因此遭不 法使用。又本案被告既將關乎個人隱私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他人利用為騙取 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系爭門號非是出售他人,而 是遺失SIM 卡云云,惟查,有關於系爭門號為何為他人使 用,被告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坦承是因出售



而交付於他人,業已如前所述,是其事後改稱遺失云云, 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訊之為何於警詢中稱系爭門號是 出售他人,之後卻又改稱是遺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供稱:是因為有人教我這樣說才會沒事,但是之後另 一個人跟我說要實話實說,所以我才改說是遺失云云(見 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90頁背面),是後來之人只是要被 告說出實話,並沒有分析是講出售或是遺失才會沒事,是 依其主觀上之認知,乃是認為說出售才不會有事,倘說遺 失則可能會有事,從而,被告應繼續供稱是出售方符合其 主觀上所認知之沒事,但是其卻改稱其主觀上認為會出事 的遺失,顯是有悖於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且衡酌SIM 卡 是屬細小之物,倘偶然遺落於地面,除非刻意往地上搜索 尋找,多半會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被告辯 稱SIM 卡是遺失云云,不僅並無事證可佐,且掉落地面後 又恰好有一刻意搜索地面物品之人經過拿取交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蓋然率亦甚低,是其所事後改稱遺失乙情,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為何會申辦系爭門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供稱是辦給我女兒范心瑜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惟查,被告女兒范心 瑜為88年次,至被告申辦開通系爭門號99年3 月5 日,年 齡約為11歲,應是就讀國小五年級,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 之必要,誠屬有疑,而就此有疑之情,被告竟稱是因為當 時我跟我太太離婚,然後想過一陣子怕找不到女兒,我想 聯絡他,所以辦壹支電話號碼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頁),然查,被告有2 次婚姻,第1 次是82年12月29日與 印尼籍女子、即范心瑜親生母親楊晏如(原名楊秋妳)結 婚,於93年2 月16日離婚,第2 次是於93年3 月12日與印 尼人彭愛娜結婚,於94年2 月17日離婚,此有被告及范心 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於99年離 婚之情,是其前開所稱因為99年與配偶離婚,怕找不到女 兒才辦系爭門號與女兒云云,顯是臨訟杜撰之詞,亦不足 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上開辯護,惟查,第三人洪秀吟、李 鳳享是以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至於起訴書所載之98年4 月24日乃是第三人 洪秀吟李鳳享一開始著手詐騙告訴人時間,但是事後第 三人洪秀吟李鳳享仍有陸續詐騙告訴人,而在事後陸續 詐騙告訴人時,第三人洪秀吟李鳳享即是利用到系爭門 號,從而,系爭門號開通日固晚於起訴書所載之98年4 月 24日,但是在第三人洪秀吟李鳳享使用系爭門號詐騙告



訴人時,渠等之詐騙行為尚未完結,被告交付之SIM 卡仍 是足以提供渠等詐騙告訴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從犯因 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刑 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 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著 有明文,惟此係以正犯之行為已構成犯罪為要件,並未以 正犯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確定為要件。查第三人洪秀吟李鳳享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損害,業 已認定如前,雖然第三人洪秀吟李鳳享詐欺犯行尚未經 判決確定,然此無礙於渠等詐騙告訴人為犯罪行為之本質 ,則被告幫助第三人洪秀吟李鳳享詐騙,自應成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辯護人前開所稱:第三人洪秀吟等人 之相關詐欺犯行係僅經起訴,未達判決確定,被告之幫助 犯行在正犯犯罪未能確定前似尚無所附麗云云,顯有誤會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或查無憑據,或悖於 常情,均顯屬卸責之詞,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 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查被告范承生係將其所有系爭門號等物交予他人,雖可預見 會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



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 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 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范承生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明知詐騙 行為猖獗,卻仍將渠等所有系爭門號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心存僥倖,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其幫助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 │告訴人匯入帳號 │詐取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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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2月16日│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第063210│3萬6000元 │
│ │ │00000000號被告陳韋佑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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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3月5日 │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第063210│5萬元 │
│ │ │00000000號被告陳韋佑帳戶 │ │
├──┼──────┼─────────────┼──────┤
│ 3 │101年3月9日 │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第063210│35萬元 │
│ │ │00000000號被告陳韋佑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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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