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獻輝係承攬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與新南路1 段「麗寶W1」工地之包 商,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與告訴人鄭明鵬取得聯繫,遂約 定由告訴人施作帷幕工程,於翌(29)日至上開工地勘察現 場,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攜帶砂輪機1 臺、喜得釘電鑽1 臺、雷射經緯儀1 臺、電動螺絲機1 臺、絕緣110V電線50米 1 條、手工具1 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4,600 元 ,下稱系爭工具)等工具至上開工地施作,當日離去前,將 前揭工具置放於工地2 樓、由被告管領之工具箱內。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撤場時未告知告 訴人,即將前揭工具攜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件被告黃獻輝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 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獻輝涉有上述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鄭明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吳裕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案發現場照片6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訊據被告黃獻輝 固坦承其承攬上址「麗寶W1」工程及該工地有備有工具箱供 其所僱用之人員擺放工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因為工具很雜,廠牌相同而難以區分,所以我沒有同 意鄭明鵬將他的工具放在我的工具箱裡,我也不清楚他的工 具到底有無到我的工具裡,我工具箱裡應該都是我自己師傅 的工具,我於102 年7 月1 日請師傅連同工具箱一起撤場時 ,工具箱裡面的工具只有少沒有多,我並沒有侵占鄭明鵬之 工具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易字卷第16頁 反面至第18頁、第48頁、第92頁正、反面),經查: ㈠ 被告係承攬上址「麗寶W1」工地之包商,經吳裕發介紹後, 於102 年6 月28日與告訴人鄭明鵬取得聯繫,並約定由告訴 人施作「麗寶W1」之帷幕即屋頂格柵部分之工程,告訴人即 於同年月30日攜帶系爭工具至上開工地施作,惟被告在未告 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於102 年7 月1 日撤場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 至第19頁、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47頁反面、第48 頁、第9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鵬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上址「麗寶W1」工程發包公司 工程部經理吳裕發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字 卷第10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易字卷 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47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並 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 之事實故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 ㈡ 證人鄭明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6 月29日先到「麗寶 W1」工地與黃獻輝討論如何施工,並於翌(30)日將系爭工 具帶去施工,施工後將工具放在2 樓黃獻輝之工具箱內並上 鎖,黃獻輝便將鑰匙放在身上,我於同年月2 日再到工地要 施工時就發現工具箱被打開了,裡面空無一物,事後也連絡 不上黃獻輝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我之前先到「麗寶W1」工地測量及瞭解現場,黃獻輝跟我說 要帶系爭工具去施工,我隔天即攜帶系爭工具上工,而因工
具帶來帶去會失準,我便詢問黃獻輝是否有可借放工具之處 ,是黃獻輝的師傅引領我將系爭工具放在工地某房間之工具 箱內,但之後黃獻輝無故撤場,我放在工具箱內的系爭工具 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於審理時證稱:我 於102 年6 月30日攜帶黃獻輝指定之雷射、電鑽等工具到「 麗寶W1」工地施作,因雷射的工具帶來帶去校準會跑掉,所 以當天施作完黃獻輝的師傅告訴我工具可以借放在工地之工 具箱內,而該處有三個工具箱,我將工具放進其中一個工具 箱裡,該工具箱裡雖有其他工具,但與我工具之種類及廠牌 均不同,離開時師傅有把我放工具的那個工具箱鎖上的,並 將鑰匙帶在身上。嗣於同年月2 日我再度上工時,便發現黃 獻輝及其所有工人都沒來,我放工具的那個工具箱及另外二 個工具箱都是打開的,其內均無系爭工具,僅剩零碎無用之 物等語(見易字卷第43至47頁),,證人鄭明鵬就其於102 年6 月30日在上址「麗寶W1」工地施工後,將系爭工具放在 工地之工具箱等情歷次所證一致,且證人鄭明鵬於案發後即 告知證人李宗訓、吳裕發,其置於上開工地之工具遺失之情 ,為證人吳裕發、李宗訓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易字卷第64 頁正、反面、第89頁),足佐證人鄭明鵬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將系爭工具借放在被告所管領之工具箱內之事實,應非子虛 。惟證人鄭明鵬就被告是否知悉並保管其所放置系爭工具之 工具箱鑰匙所述齟齬,則被告有無告知證人鄭明鵬可將系爭 工具置於上址工地之工具箱內,並保管該只工具箱鑰匙,當 有疑義,是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鄭明 鵬有問我的師傅有無工具箱可借放工具,但此部份我無與他 接觸,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將系爭工具借放到我的工具箱裡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易 字卷第17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92頁正、反面),非 不可信。再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師傅李宗訓於審理時證稱: 喜得釘電鑽、砂輪機、雷射經緯儀、電動螺絲機、絕緣110V 電線50米等物品都是我們在「麗寶W1」施工時會使用到的, 而喜得釘電鑽的品牌大概是BOSCH ,還有一些小品牌等語( 見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反面),證人吳裕發於審理 時證稱:「麗寶W1」工程施作帷幕牆之工具若同廠牌外觀都 是一樣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則「 麗寶W1」工程所需之工具大抵相同,而工具之廠牌相同者, 亦所在多有,且縱廠牌不同,惟使用該工地工具箱者非僅一 人(詳如後述理由欄㈢),被告在不確知系爭工具是否在 其所管領之工具箱內之情形下,於撤場之際能否意識到工具 箱內之工具尚包含鄭明鵬所有之系爭工具,即有懷疑,是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為工具之廠牌都一樣,且我 無法確認系爭工具是否在我的工具箱內,故我認為撤場時請 師傅陳健良去撤的都是我的工具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 至第18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92頁正、反面),非全 然無據,是縱認證人鄭明鵬將系爭工具置於被告所管領的工 具箱,且於被告撤場時尚在工具箱內,而為被告一併撤走,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故意,況公訴人並無舉證系爭工具 於被告撤場時確實仍在該只工具箱內,而非遭其他使用該工 具箱之人誤拿或竊取或為其他人所竊取之情,故難僅憑被告 撤場時一併將工具箱內之工具撤走一節,即認被告確有本案 侵占犯行。至公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及其師傅因為工具的 廠牌容易與他人相同,一定也會做記號加以區隔,故師傅對 於自己工具的數量一定清楚,撤場時若有多一定會知道等語 (見易字卷第91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們做大 包的工具真的非常多,這個是無從點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2 頁),且公訴人未舉出被告及其所僱用之人員確有將所有相 同廠牌工具做記號加以區別之證據,酌以大型工程所需之工 具,種類繁雜,數量龐大,使用者又非僅一人,衡諸常情當 難一一註記區別,公訴人所指,尚乏依據。
㈢ 證人李宗訓於審理時證稱:我、陳健良及其他3 、4 個人均 受僱於黃獻輝至「麗寶W1」工地施作工程,一般黃獻輝會幫 我們把工具準備好,若無準備我們才自己帶過去,該工地之 工具箱主要是我們自己在放,有時其他人也會借放,我們不 會去管制。而工地的工具箱可以上鎖,我有保管其中一支鑰 匙,但我不知其他師傅或其他人有無工具箱的鑰匙,這些工 具箱都放在一個房間,但該房間門還沒做好,外人或是其他 工人可以自由進出,在施工期間也曾發現工具失竊之情。而 工程撤場那天我不在場,不清楚是誰最後把那些工具都拿走 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 反面至第65頁反面),則依證人李宗訓於審理時所證,證人 鄭明鵬至「麗寶W1」工地施工時,在該工地施工者除被告、 證人鄭明鵬外,至少尚有5 、6 人均會使用工地之工具箱, 且由其保管其中一工具箱之鑰匙,則使用現場工具箱者保有 工具箱鑰匙者,非僅被告一人,是凡使用該工具箱或保管該 工具箱鑰匙者,均有可能誤拿或竊取鄭明鵬之系爭工具,況 依證人李宗訓前揭所證,該工具箱所在之處係他人可自行進 出之空間,則亦無法排除係其他人所為,故縱認證人鄭明鵬 置於該工具箱之系爭工具確有遺失,亦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 人所誤拿或竊取,而與被告將自己及其所僱用人員之工具撤 走一事無關,故有合理懷疑認為被告並無侵占鄭明鵬所有系
爭工具之犯行。
㈣ 證人吳裕發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懿金屬公司)擔任工程部的經理,我們公司將上址「麗 寶W1」中之金屬鋁包版的工程發包給黃獻輝承作,後來因為 黃獻輝有些工程進度趕不出來,所以介紹鄭明鵬給黃獻輝當 小包作金屬的工程,但最後黃獻輝不告而別,拒接電話,把 能用的東西都帶走,只剩空的工具箱及一些廢料,並留下約 承包該工程10%之工作還沒有做,我們公司陸續耗時一年始 將被告未完成及已完成但有缺失部分做完等語(見易字卷第 87至88頁),又證人鄭明鵬於警詢時證述:系爭工具總價值 約2 萬4,600 元等情(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而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撤場後讓吳裕發聯繫不上,是因為答應幫忙此 工程有人情壓力在,我不知要如何回覆說我無法幫他完成多 出來的部分,公司要如何承受10%部分約100 多萬元這麼大 的金額損失等語(易字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雖在完工前 無故撤場,然其與聯懿金屬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其無故停工 ,顯有可歸責事由,致聯懿金屬公司受有無法完工之損害, 就此部分聯懿金屬公司若向被告求償,該求償金額應顯逾系 爭工具之價值,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僅為侵占系爭工 具,惡意停工而撤走所有工人及工具,致遭業主鉅額求償之 理,是難憑被告無故撤場之舉,即認其有侵占證人所有系爭 工具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 ,揆之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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