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6號
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豪
李建祐(原名李紹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75號、101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建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志豪、李建祐(原名李紹傑)與江國榮、林合昱、李家沅 、沈柏辰、邱建豪、張萬建、羅兆宏、李健豪、賴傳森、羅 晨鳴、范國興、王輝智於下述(一)、(二)所示犯行發生 發時均為成年人,彭凱彥於下述(一)所示犯行發生時尚未 成年,於下述(二)所示犯行發生時則已成年,梁志平及張 埕溥於下述(一)、(二)所示犯行發生時均尚未成年(江 國榮後15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與少年卓○宏(84年6 月 14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陳○凱(84年11月9 日生,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人民幣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後,再將帳戶內之人民幣轉至江國榮等人所持有銀聯卡之 帳戶內,朱志豪再將銀聯卡交付與林合昱、范國興等車手頭 ,由林合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李健豪、張埕溥、羅 兆宏、邱建豪、張萬建、梁志平、賴傳森、李家沅、李建祐 等車手,持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俟領到贓款後, 林合昱、范國興即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83 巷朱志豪住處 附近,扣除渠等與車手可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與朱志 豪,朱志豪再轉交與江國榮,由江國榮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朋分贓款之模式,而分別為下述詐欺行為:(一)於100 年4 月13日,大陸地區人士張凌接獲該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向其佯稱為廣州法院人員,張凌之銀行帳號為販 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張凌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 320 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 為221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 轉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等 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之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二)於100 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人士張洪喜接獲該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其所有身分證遭辦 銀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銀行內的錢存入指定帳戶內 審核云云,致張洪喜陷於錯誤,而將其銀行內之人民幣64 萬3200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 為16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 至大陸地區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林合昱 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嗣經李家沅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之便利商店附設之銀行提款機 提領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之物,另扣得江國榮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朱志豪、李建祐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志豪、李建祐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辯稱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江國榮等15人於警訊及偵審 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銀聯卡提領紀錄、提款翻拍照片、 證人張凌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張凌遭詐
騙資金流向圖、證人張洪喜遭詐騙資金流向圖、天津市公 安局北辰分局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證人張洪喜 詢問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 273 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100 年度偵字第17325 號卷第 24頁至第37頁、100 年度偵字第32819 號卷【下稱偵字第 32819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 第127 頁至第130 頁、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第134 頁至 第147 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前揭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朱志豪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江國榮等15人之詐欺集團 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江國榮於100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第二 次警詢時稱:小林跟小黑將詐騙贓款交給阿豪後,阿豪 會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給我,叫我去阿豪的住家找 他,然後阿豪會在他的住家將獲得之不法贓款交給我, 後來我再等小安打至0000000000門號電話給我,小安會 問我在何處,我再去小安指定的地點找他,阿豪住在桃 園縣龍潭鄉804 醫院附近,我不曾去過他家,我都在他 家附近的巷子見面,我是從事此詐騙集團認識阿豪,指 認表編號41所示之人(朱志豪)就是阿豪等語(見偵字 第32819 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於同日下午9 時25分偵訊時復供稱:在警詢時所述均屬實,當時律師 都在場,我有參加詐騙集團之工作,車手提完錢後,將 錢拿給阿豪,阿豪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小安,阿豪就是 朱志豪,我在警局有指認他,我每一次拿到贓款後會提 領金額的百分之1.5 分給車手,我自己拿百分之0.5 , 剩餘的都交給上游小安,除了朱志豪有拿錢給我之外, 還有綽號小林及小黑等2 名男子有交贓款給我,我都跟 他們約在我家龍岡士校附近,或者是看他們人在哪裡我 過去拿錢,小林就是林合昱,小黑真實姓名叫范國興, 提款卡是豪哥交給小林跟小黑的,沒有透過我,因為去 豪哥那邊跟小林及小黑拿錢時我有看到等語(見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五第18 7 頁至第188 頁),是共同被告江國榮就林合昱、范國 興提領贓款所需之提款卡是朱志豪所交付,且提領之贓 款是先交由朱志豪後再轉交給伊等情,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且共同被告江國榮與被告朱 志豪並無仇恨,業據被告朱志豪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 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五第218 頁),實難認共同被告江國 榮會杜撰前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
告朱志豪,致被告朱志豪重刑加身之必要,是共同被告 江國榮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
2、又共同被告林合昱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20分警詢 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專門載人負責領錢,我旗下 有梁志平、羅志雄、綽號「小凱」及「小胖」、「小賴 」等人,銀聯卡是綽號「豪哥」之男子提供,每次大概 在300 張至400 張,每張銀聯卡都有英文跟數字做為編 號,英文代表那間銀行,數字代表的是號碼,豪哥把銀 聯卡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編好英文跟號碼了,豪哥會打 我工作的手機跟我講英文數字及編號幾號到幾號要提款 ,然後我就會叫梁志平及羅志雄去提款,當日所提領之 贓款當日就交給豪哥,我都與豪哥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 路的巷子(詳細地點不詳)交款給豪哥,從事詐欺之酬 勞是向豪哥領取,酬勞是提領贓款的1%,旗下車手之酬 勞是由提領金額之1%扣除費用,然後平均分配給旗下車 手,編號41之綽號豪哥男子朱志豪,為我們詐騙集團成 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於 偵訊時復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之 工作,我專門載車手領錢,我旗下有梁志平、羅志雄、 綽號「小凱」及「小胖」、「小賴」等人,銀聯卡是綽 號「豪哥」之男子提供,每次大概在300 張至500 張, 每張銀聯卡都有英文跟數字做為編號,英文代表銀行名 稱,例如「S 」代表大陸的建國銀行,數字代表的是銀 聯卡順序編號,例如,「S5」就是代表建國銀行的第5 張提款卡,豪哥把銀聯卡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編好英文 跟號碼了,豪哥會打我工作的手機,即公機,跟我講英 文數字及編號幾號到幾號要提款,然後我就會叫梁志平 及羅志雄去提款,我從今年6 月份開始,所取得之贓款 就都交給豪哥,也曾將贓款交給綽號「牛奶」的江國榮 ,我都與豪哥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的巷子交款給豪哥 ,我是在龍岡士校交錢給江國榮,從事詐欺之酬勞是向 豪哥及牛奶領取,我跟豪哥共領過大約1000多萬元的百 分之一的酬勞,我跟牛奶只領過100 多萬的百分之一的 酬勞,酬勞是提領贓款的1%,旗下車手之酬勞是由豪哥 給我的費用扣除成本,例如油錢,剩餘的再由我平均分 配給旗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五第182 頁背 面至第184 頁),是證人林合昱就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負責搭載梁志平等車手領錢,領錢所需之銀聯卡是 朱志豪所交付,領完贓款後是在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 的巷子交給朱志豪,至於報酬亦是由朱志豪交付等情,
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中證述一致,且所述與共同被告江國 榮前開所述林合昱、范國興提領贓款所需之提款卡是被 告朱志豪所交付,且提領之贓款是先交由被告朱志豪之 情相符,是證人林合昱前開所證亦非虛妄,堪以採信。 3、又證人即查獲被告朱志豪之警員黃信嘉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100 年偵辦詐欺案期間,在100 年11月28 日晚間吃飯時間我們專案小組會同刑事組到龍潭中興路 一帶蒐證,因為當時有發現車手將提款卡片及贓款送到 龍潭中興路一帶,所以當天28日約晚間7 時許我們跟監 人員到那邊蒐證,後來發現林合昱駕駛之車輛,轉進去 中興路483 巷中,隨後我們偵防車尾隨進去,後來發現 車輛靠邊停放人員未下車,之後發現一名男子騎機車與 這輛車子碰面,他們雙方有交談有交付東西,可是當時 對方騎機車的車輛我們無法確認他的臉孔及車號,隨後 我們跟監人員在他們離去後尾隨這輛機車抵達距離他們 見面處所大概1 、2 百公尺住處,因為礙於他們見面處 所為巷子燈光不明無法確認他的臉孔及車號,後來抵達 機車停靠的處所專案人員確認車號,我們返回查詢車籍 及這個地址之戶役政,發現戶內有一名男子全名為朱志 豪,後來我們綜合通訊監察譯文裡面對方向豪哥有提到 小黑、小林哥,小黑就是范國興,小林哥就是林合昱, 基地台位置都是出現在龍潭中興路598 號3 樓樓頂,這 個地點也在朱志豪居住地點附近,我們當時聲請通訊監 察豪哥所使用之電話,基地台就是在上開龍潭中興路59 8 號3 樓樓頂,在100 年11月28日前,雖然有在通訊監 察譯文中知道有一名綽號豪哥之人涉案,但實際身分並 不清楚,一直到上開期日跟隨林合昱所駕駛車輛至龍潭 鄉中興路483 巷後,經過查證機車車牌及門牌號碼,始 懷疑被告朱志豪涉案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6 號卷【下稱易字第296 號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是 證人黃信嘉就林合昱是在龍潭中興路巷子交付贓款與他 人乙情,與證人林合昱前開所證是在龍潭中興路交付贓 款與他人之情相符,且參被告朱志豪住所是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與證人黃信嘉所述證人 林合昱是在龍潭區中興路483 巷交付贓款與他人之處所 有地緣關係,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第29 6 號卷二第46頁),是被告黃信嘉前開證述林合昱是在 龍潭中興路483 巷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他人,而該人 經事後查證即是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之朱志豪乙情為真,益徵證人江國榮、林合昱前開供
、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共同被告林合昱於本院審理改為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具 結證稱:去便利商店領錢的提款卡是一個叫阿豪的男子 拿給我,阿豪的本名我不知道,不是在庭的被告朱志豪 ,阿豪比較瘦比較高,在警詢時指認朱志豪的照片說他 是豪哥,是警察那時候指著照片跟我說那就是豪哥云云 (見易字第296 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卷二第5 頁), 惟查,證人林合昱於警員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 認,並告知被指認人共有47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請其指認出與其一同從事詐騙犯罪 之詐騙集團成員,證人林合昱明確指認出編號5 為綽號 牛奶之男子、編號13綽號為小胖之男子、編號16綽號為 小黑之男子、編號17綽號為阿平之男子、編號26綽號為 阿賴之男子、編號30之男子羅晨鳴、編號34之綽號阿雄 男子、編號36之綽號小柏男子、編號41之綽號豪哥男子 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至於編號4 為江金章是在做水電的 、編號24綽號為小陳之男子是開計程車的、編號27之男 子謝昌運是做裝潢的、編號43之女子是王學瑛、編號46 之男子是張坤泉是在賣豬肉的,均非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67 頁正、背面),是證人林合昱於警詢時,是可依照警員 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認出其所認識之人 ,並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警察指著朱志豪照片要其指認就是豪哥云云,是否為 真,實非無疑。且訊之證人林合昱有關於指認有無問題 ,證人林合昱證稱:除了豪哥之外,其餘的指認都正確 云云(見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7 頁),然為何其指認14 人,卻僅就豪哥之指認有問題,證人林合昱證稱:那時 候因為害怕被羈押,我有跟警察說如果本人到場我可以 指認,但相片我認不出來,警察就指著照片跟我說該人 是阿豪,我就指認他是交付提款卡跟報酬給我的豪哥云 云(見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5 頁背面),惟證人林合昱 在本院審理時既可明確指出被告朱志豪並非詐騙集團成 員,且描述其接洽之「豪哥」較為瘦高,顯見其對該綽 號「豪哥」之人要非無法辨認,是被告朱志豪若確如證 人林合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並非其所認之「豪哥」, 則證人林合昱於警詢時自應知悉指認表編號41所示被告 朱志豪之照片,並非是其所認之「豪哥」,其僅須據實 告以其無法指認綽號「豪哥」之人即可,但是其仍指認
編號41所示朱志豪之照片即是「豪哥」,益徵附表編號 41所示被告朱志豪之照片,確為證人林合昱所認之「豪 哥」無訛。至於證人林合昱另證稱因擔心被羈押而指認 附表編號41所示之人即是豪哥云云,然有關於其於警詢 之指認及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是否屬實?證人林 合昱於偵訊已結稱:屬實,我沒有被強暴、脅迫或利誘 ,警察也沒有無跟我說配合講才不會被檢察官羈押等語 ,甚至再次確認於警詢中所述是屬實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75號卷五第184 頁背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而證稱:豪哥不是在庭的被告朱 志豪,阿豪比較瘦比較高,在警詢時指認朱志豪的照片 說他是豪哥,是警察那時候指著照片跟我說那就是豪哥 云云,顯是虛偽不實,刻意坦護被告朱志豪,是其於本 院之證述,自難採信。
5、共同被告江國榮於本院審理改為證人身分作證時,雖亦 事後翻異而具結證稱:先前在偵查中確實有稱車手提完 錢後,會將錢拿給阿豪,阿豪再將錢給我,我再拿給小 安,而我所說的阿豪就是被告朱志豪,但朱志豪當時沒 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的工作,之所以會說詐欺的款項是由 他經手拿給我,是因為那時候我聽林合昱說他的錢都是 交給朱志豪,再拿給我,所以順著林合昱的說法說,可 是實際上小林跟小黑把錢拿給我,我就交給小安,至於 朱志豪拿給我的錢並不是詐欺的錢,是之前朱志豪跟我 借的錢云云(見易字第296 號卷一第175 頁、第176 頁 ),經查,證人江國榮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3分 第1 次警詢時供稱:其在詐騙集團之角色是第一線車手 拿到詐騙贓款後交給我,我再將贓款轉交給上游人員, 有綽號小林及小黑等2 名男子有交贓款給我等語(見偵 字第32819 號卷一第107 頁、第108 頁);於同日下午 3 時30分第2 次警詢時則改稱:是小林跟小黑將詐騙贓 款交給阿豪後,阿豪會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給我, 叫我去阿豪的住家找他,然後阿豪會在他的住家將獲得 之不法贓款交給我,並指認指認表編號41之人即是阿豪 等語(見偵字第32819 號卷一第113 頁),是證人江國 榮於第一次警詢時確實未供出被告朱志豪,而於第2 次 警詢時方供出並指認被告朱志豪,至於證人江國榮為何 會在第2 次供出並指認被告朱志豪?經查,證人林合昱 亦是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接受刑事警察大隊副組長柯志 仁詢問時,因其有供稱銀聯卡是豪哥所交付,提領的贓 款是交給豪哥等語,與證人江國榮第1 次警詢時供稱林
合昱拿到的贓款是交給伊之情不符,是刑事警察大隊副 組長柯志仁方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就證人江國榮於 第一次筆錄中供稱:第一線車手拿到詐騙贓款我再轉交 上游人員是否屬實,再次詢問證人江國榮,證人江國榮 方有上開供出並指認被告朱志豪等情,此有證人林合昱 警詢筆錄、江國榮第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字第75號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偵字第32819 號卷 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是證人江國榮前開證稱:之 所以會說詐欺的款項是由阿豪經手拿給我,是因為那時 候我聽林合昱說他的錢都是交給朱志豪,再拿給我,因 此順著林合昱說等語,尚非無稽,但是證人江國榮認識 被告朱志豪有5 、6 年之久,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糾 紛,業據證人江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 296 號卷一第175 頁背面),是被告朱志豪若確實未參 與詐騙集團,證人江國榮於警員再次確認林合昱所領得 之贓款是否確實交付其本人時,縱使斯時警員有告知證 人林合昱供述之內容是先透過被告朱志豪後再轉交至其 本人,衡情,證人江國榮自可基於與被告朱志豪多年之 情誼,明確告知警員被告朱志豪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 不知證人林合昱為何會有上開不利於被告朱志豪之供述 ,但是,證人江國榮卻捨此不為,而在無順著證人林合 昱供述之動機及必要性下,改稱是朱志豪將車手領的贓 款轉交至其本人,考量其與被告朱志豪多年之友誼卻仍 為不利於被告朱志豪之供述,更足以證明其於警詢、偵 訊中所稱是被告朱志豪將車手領的贓款轉交至其本人之 情為真,至於其事後於本院改稱林合昱及范國興直接將 贓款交給他云云,顯是基於與被告朱志豪之情誼,所為 坦護被告朱志豪之證詞,自難採信。至於其另稱:朱志 豪拿給我的錢並不是詐欺的錢,是之前朱志豪跟我借的 錢云云,然被告朱志豪所交付的錢若是還證人江國榮的 錢,證人江國榮並不須再交付其上游小安,但是證人江 國榮卻證稱:車手提完錢後,會將錢拿給阿豪,阿豪再 將錢給我,我再拿給小安等語,是證人江國榮前開證述 ,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建祐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江國榮等15人之詐欺集團 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卓○宏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是與羅晨鳴、羅兆 宏、李健豪、張埕溥、李建祐、張萬健、邱建豪共同前往 各便利商店ATM 提領詐騙贓款,且就警員所提供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號7 張萬健、編號8 李健豪、編號13
小胖邱健豪、編號30羅晨鳴、編號31張埕溥、編號39羅兆 宏,至於被告李建祐則未在指認紀綠表內,經警員列印李 建祐之身分證影像供共同被告卓○宏指認,其亦明確指出 即是與其一起提領詐騙贓款之李建祐等情,有其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116 頁背面至第11 7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有 跟李建祐一起領過錢,但是次數不多,於警詢時指認李建 祐他是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是因為我有跟李建祐一起去 領錢過,所以我認為他有參與,即於警詢時指認是詐欺集 團之人,都是曾經實際與我一起去領過錢的人等語明確( 見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15頁背面、第17頁),是證人卓○ 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建祐確實與其一同至各便 利商店ATM 提領詐騙贓款乙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所述與 共同被告張埕溥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證稱:有請李 建祐領3 次錢左右,每次都2 、3 張,1 張卡片有時候可 領到4 萬多,有時候幾仟元,以及有給李建祐報酬之情相 符(見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又被告李建 祐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幫張埕溥領錢( 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2 頁背面、卷四第131 頁、本院 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17頁背面、卷三第104 頁背面),是 證人卓○宏證述李建祐亦是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應為事實 ,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李建祐所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 ,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共同被告張埕溥於本院審理轉為證人身分時,雖具結證稱 :李建祐並不知是領詐欺款項的錢,且給李建祐錢是要請 他吃飯,跟他幫我去超商領款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張埕 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李建祐領3 次錢左右,每次都2 、3 張,1 張卡片有時候可領到4 萬多,有時候幾仟元等 語,已如前所述,核與證人卓○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 次領款一人最少是領2 、3 張,我的話最多不超過5 張等 語相符(見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16頁背面);另參酌證人 張埕溥就被告李建祐為其領款,是否有給被告李建祐報酬 ,證人張埕溥證稱:我記得我有給他錢等語(見易字第29 6 號卷二第12頁),是證人張埕溥請被告李建祐領款,每 次所交付的卡片都有2 、3 張,且每張卡片可領的金額均 不同,且領款後亦會給付被告李建祐相當之報酬,顯異與 一般請親友幫忙領款並無須給付報酬之常情,查被告李建 祐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證人張埕 溥請其幫忙領款卻有報酬可領之異於常理之情,如非是詐 騙集團之成員,自會有所懷疑而加以詢問甚至拒絕,但是
被告李建祐卻未拒絕受領證人張埕溥所交付之金錢,是被 告李建祐是否如證人張埕溥所證:並不知是領詐欺款項的 錢云云,顯屬有疑。況且,訊之證人張埕溥為何搭載不知 情之李建祐前去領款,而非與其他車手一同前去領錢,證 人張埕溥證稱:當時我在接電話,還有算領出來的金額那 些,所以才請他下去幫我領錢,當時是在接對方要我去領 多少錢的電話,對方在電話中會跟我說那間銀行,第幾張 卡片,我去領出來金額我再告訴他我領出多少錢,李建祐 在車上有聽到我在講電話跟看到我在算錢等語(見易字第 296 號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是被告李建祐在車上 顯是有見證人張埕溥依電話指示拿出銀聯卡交付與伊前去 ATM 領款,並點算其所領之錢後,再以電話向他人回報所 領的數額,據此,實足以證明被告李建祐是知悉證人張埕 溥並非是領自己之錢,而是依他人指示領詐騙集團詐騙後 所得之贓款,是證人張埕溥前開證稱:李建祐並不知是領 詐欺款項的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李建祐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張埕溥另稱:給李建祐錢是要請他吃飯,跟他 幫我去超商領款無關云云,亦難認為真,蓋被告李建祐於 案發時業已成年,且為身心健全之人,實難認有需要證人 張埕溥之救濟,尤其是在幫證人張埕溥領完贓款後,是證 人張埕溥前開所證,自難為本院採納,而為有利於被告李 建祐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志豪、李建祐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志豪、李建祐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 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志豪、李建祐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渠等於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共同詐欺張凌、張洪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朱志豪、李建祐與江國榮等15 人、少年卓○宏、陳○凱,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 詐欺犯行間,有直接或 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 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朱志豪、李建祐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10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 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 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查被告朱志豪、李建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而少年卓○宏、陳○凱則分別係84年6 月14日、84年11月 9 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朱志豪、李建祐與少年卓○ 宏、陳○凱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朱志豪、李建祐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為非 是,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 參酌被告朱志豪、李建祐參與程度之差異,與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李建祐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 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朱志豪 、李建祐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志豪、李建祐所屬詐騙集 團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被告 主文下均諭知沒收。至於扣案新臺幣36萬1000元,係該集 團詐騙各被害人所得款項,業據共同被告李家沅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10頁),被害 人本得循法律途徑索還,並非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 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合昱、江國榮就有關被告 朱志豪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而轉交贓款此等對於被告朱志 豪是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為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情節迥異之供述,且經本 院認定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方為真實,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屬虛偽等情,有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附卷可據(見易字第296 號卷一第168 頁至第181 頁、卷二 第3 頁至第8 頁、第19頁),則證人林合昱、江國榮於本院 審理時顯然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依法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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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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