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39號
TYDM,103,易,1439,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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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香妹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
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香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香妹與告訴人聶自偉為鄰居,被告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6 月2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陳永興,在其所有桃園 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成 都路38巷12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頂樓,施作屋頂防水工 程,以鐵皮包覆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告訴人房屋)牆壁,占用面積約0.5 平方公尺,又 毀損告訴人房屋頂樓預留之電線管,造成告訴人房屋及配電 箱滲水,致告訴人住處相關電路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 告鍾香妹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 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目的,自不應以告訴人之 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倘告訴人之陳述尚有瑕疵 ,當難逕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根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香妹供述、 告訴人聶自偉指述、證人陳永興林驛丞之證述,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均 以新制稱之)103 年7 月28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建物謄本等資料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陳永興於所有房屋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該工 程所加蓋之鐵皮,有包覆告訴人房屋牆壁約0.5 平方公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或毀損犯行,辯稱:該屋頂防水 工程之施作與監工,係由伊配偶王秋雄陳永興接洽、處理 ,伊就工程之施作方法與細節均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乙節,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而陳永興於102 年6 月24日 至同月28日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有拆除告訴人所有房屋磚 牆約0.3 至0.4 公尺,再以鐵皮包覆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 占用約0.5 平方公尺面積之事實,則經告訴人指述綦詳(見



他字卷第54頁),與證人即屋頂防水工程實際施作人陳永興 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配偶王秋雄於偵訊 、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 55頁: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3頁),且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4日前往勘驗無訛, 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 7 月28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 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4頁、第76頁至第83頁;偵字卷第 4 頁),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㈡而該屋頂防水工程,係被告聯繫陳永興施作乙節,固經證人 陳永興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 面),然證人陳永興於審理時亦確證稱:施工日期為102 年 6 月24、25、26、27、28日,共5 個工作天,期間王秋雄有 跟我交代要如何施工,但鍾香妹本人沒有,因為鍾香妹不管 這個事情;鍾香妹沒有參與施作房子工程的意見討論;102 年6 月20日前往房屋看過,才知道漏水的原因,當時係與王 秋雄接洽討論工程細節,鍾香妹雖在旁邊,但不管事,沒有 發表意見,後來工程也依照當天決定的施作方法施作;鍾香 妹就工程的施作,沒有表示過任何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29 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核與證人王秋雄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係與陳永興接洽施作防水工程,伊為避免房屋漏水, 故與陳永興商討將鐵皮包覆在告訴人住處之圍牆,被告並未 參與討論施工細節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聯繫陳永興後,該屋頂防水工程後續 之施工工法、細節,即由王秋雄陳永興討論,要難認被告 有何具體指示陳永興如何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之舉,是被告辯 稱對施工細節一無所知等語,洵非無據。
㈢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竊 佔行為應係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 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並無二致(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竊佔不動產須行 為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破壞 原占有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而將該不動產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查告訴人房屋牆壁於屋頂防水工程施作 時,固遭鐵皮包覆約0.5 平方公尺面積,然此包覆結果,究 如何影響告訴人對房屋牆壁使用之支配,未見告訴人有何敘 明,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對牆壁之占有 支配遭到破壞,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屋頂防水工程施作方法之 指示,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殊無從僅憑陳永興所施作之屋頂



防水工程,有以鐵皮包覆告訴人房屋牆壁之情,即對被告遽 以竊佔罪相繩。
㈣另告訴人所有房屋,因上揭防水工程施作導致漏水,進而造 成配電盤、客廳、臥室、衛浴間及裝潢等嚴重毀損,雖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而證人林 驛丞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房屋之配電箱滲水,係因告訴 人房屋頂樓預留之電線管未加蓋管帽,致雨水經由該管線進 入屋內之配電箱,而造成告訴人房屋漏水等語(見偵字卷第 9 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 、第40至41頁)。然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始足當之,本件防水工程施作細節、方 法非由被告決定,已如前述,縱認告訴人指述房屋漏水係因 屋頂防水工程之管線施作不當所致,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毀損 之故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竊佔行 為,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竊佔之故意,自無足 證明被告有何竊佔或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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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