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IYEM(即蘇蒂安,印尼籍人)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吳秀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
7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TIYE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TIYEM (中文譯名蘇蒂安,下同)能 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 之窒礙,如率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陳銘 信、林宜賢、徐健華,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名下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因認被 告蘇蒂安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 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 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 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 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 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 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 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蒂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 陳銘信、林宜賢、徐建華之證述、⑵被告所開立土地銀行湖 口分行開戶資料、存摺印鑑卡、開戶時拍攝之照片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人頭帳戶案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⑷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 外僑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蒂安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綽號「 阿明」的仲介宋明哲帶我出去時,只有跟我說要辦身分證, 我不知道我去的地方是銀行,也不知道拍照就是為了要開帳 戶,更不知道開戶後的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在哪裡等 語。
五、本院查:
㈠、有關被告蘇蒂安於96年6 月6 日自印尼入境來台後,先後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受雇工作之情 形,有如下述:
⒈先經雇主劉民寶委任華邑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華邑 公司)於96年7 月4 日申請聘僱,為勞動部以96年7 月16日 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聘僱許可,期間自96年6 月 6 日至98年6 月6 日為止。
⒉次經雇主姜宗洺委任華邑公司於96年12月25日申請接續聘僱 ,為勞動部以96年12月2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
自96年12月13日起接續聘僱許可,期間則自96年12月13日至 98年4 月8 日為止。
⒊繼經雇主楊聯勇於97年9 月19日委任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託福新竹分公司)申請接續聘僱,經 勞動部以97年10月6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7 年9 月4 日接續聘僱許可,其間自97年8 月4 日至98年4 月 8 日;及經楊聯勇於98年2 月6 日申請展延聘僱,為勞動部 以98年2 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聘僱許可, 期間自98年4 月8 日至99年4 月8 日。
⒋後經雇主陳美榕於98年6 月5 日申請接續聘僱,為勞動部以 98年6 月1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8年5 月4 日接續聘僱許可,期間自98年5 月4 日至99年5 月11日。 ⒌更經雇主陳美榕於98年7 月14日陳報被告自98年7 月10日起 連續曠職3 日且失去聯繫,而為勞動部自98年7 月10日起廢 止其聘僱許可。
⒍以上各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12月26日移署資 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勞動部104 年1 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上開函文資料及所附劉民寶、姜宗洺、楊聯勇、陳美 榕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 聲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外國人聘 僱許可名冊、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聘僱外 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04 年1 月 26日移署中竹縣勤瓴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8頁、第49至80頁、第99至100 頁) 。此部分事實均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其次,系爭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確係由被告蘇蒂安於96年 6 月21日下午2 時8 分許親往申辦一情,此有台灣土地銀行 湖口分行99年6 月25日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印鑑 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765 號卷第6 至12頁 )。另經本院向該行函詢有關外國人如何在台開立存款帳戶 程序,業據該行清楚函覆說明略以:「⒈依本行目前作業流 程,新開戶由(服務臺)櫃員與客戶洽談並填具開戶檢核表 逐項檢核後,由開戶人員填寫相關資料;櫃員確認開戶人身 分,辦理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後並以影像系統留存開戶人影 像及證件影本;櫃員於電腦建立客戶相關資料,記帳並登錄 存摺;櫃員將存摺送請主管簽章並將傳票送請主管或會計審
核,完成簽章之存摺送交客戶收執」、「⒉外國人開戶應準 備證件如下:『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統一證號加第二證 件(例如護照)或有效期限之居留證(內含統一證號)加第 二證件(例如護照),二者擇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是以,因外國人前來我國銀行開戶時,首先即應通過 銀行櫃員之洽談詢問,之後又必須在抬頭上已同時註明中文 及英文標示之存款印鑑卡(CARD FOR CURRENT ACCOUNT)加 以簽名、蓋印,於此情況下,被告理當會清楚知悉當時係在 向銀行申辦帳戶使用無誤。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 初是仲介說要帶伊去辦裡身分證或居留證云云,自屬無稽, 不足為取。
㈢、再者,被害人陳銘信、林宜賢、徐健華等人因受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均按指示前往操 作提款機後,以致匯款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 戶等情,為被告蘇蒂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0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銘信、林宜賢、徐健華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第6 至7 頁 、99年度偵字第21765 號卷第13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2942 1 號卷第6 至8 頁),卷內復有被害人陳銘信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共3 張、提款卡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網頁 (以上見99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第10至14頁);及被害人 林宜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見99年度偵字第20603 號 卷第15至21頁);及被害人徐健華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99年度偵字 第21765 號卷第15至21頁)等件在卷可證。從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金錢之工具等情明確,併可認定。㈣、觀諸系爭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明細,其上清楚顯示該帳戶 於96年7 月9 日、8 月7 日、9 月10日存入現金款項,存款 人均為第一任雇主劉民寶;另於97年2 月12日、4 月8 日、 6 月10日、7 月10日亦有存入現金款項,存款人則均為第二 任雇主姜宗洺;相對於此,系爭帳戶每每經劉民寶、姜宗洺
以現金匯入,其後便會出現以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最大餘額 金錢之情形發生,且最後一次提領金額之時間係在97年7 月 12日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3 年12月31日湖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41頁)。但上述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內曾有來自被告雇主匯款之資金流向 而已,惟系爭帳戶當時究否真係由被告加以保管、持有,尚 無從遽下斷言。
㈤、實則關於系爭帳戶就96年7 月9 日至97年7 月12日此段期間 內之資金提匯情形,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初是以如何的方式來臺灣擔任家庭看護工?)我去找印尼 的仲介,仲介說我可以不用花錢,來臺灣工作之後,再按月 用所賺得的薪資去扣,要扣15個月,我來臺灣之後,台灣的 仲介也跟我說是要扣15個月,是用新台幣去扣,一個月要扣 多少錢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我來臺灣的第一個月的薪 水是1050元,老闆給我現金,我也有在收據上面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劉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曾經聘僱過被告,當初為了要存被告的薪資,仲介才說要 帶被告去開戶;都是仲介拿匯款單給我,讓我用匯錢的方式 匯到指定帳戶,我確定應該是外勞名下的帳戶,因為外勞跟 仲介有拿存款簿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 ;以及證人姜宗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仲介公司有幫 被告開立戶頭,被告的薪資是1 萬7,000 多元,其中的服務 管理費、應支付給國外仲介費用都是以匯款方式匯到被告的 帳戶,剩下的幾千元現金就是直接拿給被告;在我聘僱被告 期間,仲介從來沒有來找我催討服務管理費或外勞的國外貸 款等語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顯見被 告上開所述尚屬有據。準此,系爭帳戶當初申設之主要目的 ,既係用以供雇主按月匯入所應支付給國內仲介之服務管理 費以及國外仲介費用,加以被告來台工作每月所得薪資,復 係由雇主自行給付現金予被告,則於此情狀下,仲介公司基 於確保自己債權得以獲得順利滿足之立場,避免發生因外勞 來台後惡意拒絕支付仲介費用以致提高倒帳風險,理應會要 求外勞不得自行保管相關金融帳戶工具,始符交易常情。尤 以證人即當初負責出名向勞動部申請引進被告來台工作之華 邑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文駒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華邑公司引進外勞後,會部會要求該名印尼外勞去申辦銀行 帳戶?)外勞引進到台灣之後,可以區分為廠工及家庭看護 工兩類,是否要申辦帳戶由雇主自行決定,我們仲介公司會 建議雇主去幫外勞申辦帳戶,以便每月的薪資匯入……、「
就家庭看護工部分,有時雇主會自行帶外勞去銀行申辦,如 果雇主沒空,我們仲介也會代為將外勞帶去銀行申辦帳戶, 但是這些金融工具,我們都會交還雇主,不會給外勞,而且 還會跟雇主交代說幫外勞作保管的動作」、「這樣是為了防 止外勞逃逸,拿了提款卡去隨意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13 頁正反面),益徵實務上外勞來台依仲介指示申辦帳 戶後確實多半不能自行加以持有保管。是以,系爭帳戶於開 戶後究否果真係直接交由被告自己加以持領,抑或係另有他 人代為保管,確實大大有疑。
㈥、再者,同樣觀諸系爭帳戶於97年7 月12日至98年6 月22日此 段期間內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清楚可 見該帳戶於97年7 月12日當天經以金融卡提領現金9,000 元 後,餘額僅剩831 元,之後即始終未見再有存匯提領情形, 延於98年6 月22日經不詳人士以現金存入169 元而將餘額湊 為仟元整數後,便於同日再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一空,餘額變 零,此有上述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35、41頁)。形式上看似頗與一般早 已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將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而成為詐財工 具,出於保全自己帳戶內之財產所為之提領行為相當。但實 際上,被告蘇蒂安早於97年4 月3 日即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 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疑遭仲介毆打 及剝削勞力,其後並於98年4 月13日透過上開專勤隊向駐臺 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加以通報;被告於接受 安置時,亦根本未經發現有任何關於其在我國所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工具遭扣案之情形,此業經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以104 年1 月26日移署中 竹勤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99 至100 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 大隊新竹隊專勤隊98年4 月10日移署專一竹縣輝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通報日期98年4 月13 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居留效期記載為西元2009 年4 月8 日至2010年3 月14日止)等件為憑。準此,被告蘇 蒂安自98年4 月13日接受通報安置,迄至同年6 月5 日再度 經雇主陳美榕申請接續聘僱為止,此段期間內既均係居住於 上述印勞安置中心,則系爭帳戶於98年6 月22日當天之匯款 及提領交易是否果真係出於被告所為,更當啟人疑竇,本院 實難單以上述餘額為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率認必係出於 被告準備對外交付帳戶時預先所為之提款動作。㈦、況且,證人即當初帶領被告前往申辦系爭帳戶之仲介宋明哲 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清楚證稱:我的綽號叫「阿明」,96
年6 月間,我任職於新竹湖口頂尖外勞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 ,老闆是徐首豪,但是在簽約時,契約上是載明華邑公司或 託福公司;一般業務員對外招攬引進外勞來台後,外勞有取 得居留證,我們就會帶外勞去銀行開立帳戶,開戶的費用, 我們也會先代為支墊,之後再從帳戶裡面扣除;外勞所申請 到的存摺封面也會影印後一併交予雇主,以便雇主進行匯款 ,等到申辦完畢後,我就會把這些外勞申辦的金融工具交給 公司老闆徐首豪,至於徐首豪之後如何保管、持用這些金融 工具,又要以何種方式前往提領這些帳戶裡面的錢,我都不 清楚;公司有說引進外勞時會有服務費,所以公司才說要帶 外勞去銀行辦帳戶,以方便公司拿取服務費,公司也會請雇 主把錢匯到帳戶裡面,再由公司從帳戶裡面加以領出,至於 外勞的薪資就由雇主每月以現金方式加以支付,這些帳戶存 摺、提款卡確實都在公司的保管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5 至217 頁)。參以系爭帳戶於96年6 月21日下午2 時8 分 34秒存入現金1,000 元開戶後,確實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3 分23秒經以提款卡全數領出,有前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 宋明哲上開證述若合符節,堪認證人宋明哲上開證述屬實可 信。準此,被告當初經由宋明哲之帶領而前往申辦取得系爭 帳戶後,根本沒有自行持有保管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密 碼等金融工具,而係無償交由宋明哲直接交回其所受雇之仲 介公司管領之事實,足以認定。茲因被告上開所為,核與一 般慣見之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況 有間,而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對象所欲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既無從認識,則其所為交付之行為,顯非出 於幫助詐欺之認識所為之助力,本院實難遽論被告究有何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事實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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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 詐騙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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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銘信│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係「男人幫│99年5 月23日下│2萬9,989元│
│ │ │網路服飾」之客服人員,謊稱如欲│午1時許 │ │
│ │ │解除分期付款,必須依郵局指示要│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並匯│ │ │
│ │ │款。 │ │ │
├─┼───┼───────────────┼───────┼─────┤
│2.│林宜賢│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係「奇摩拍│99年5 月23日下│9,011元 │
│ │ │賣」之客服人員,謊稱如要解除分│午2時43分許 │ │
│ │ │期付款之自動扣款設定,必須依郵│ │ │
│ │ │局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定並匯款。 │ │ │
├─┼───┼───────────────┼───────┼─────┤
│3.│徐健華│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因貨到付款│99年5 月23日晚│5,555元 │
│ │ │作業疏失,必須進行解除分期付款│間6時12分許 │ │
│ │ │之設定,且須依郵局指示確認身分│ │ │
│ │ │並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及│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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