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15號
TYDM,103,易,1315,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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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翼權
      吳奇擇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翼權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偽造之「許富昇」署名共叁枚、「洪宜星」印文共叁枚、「陳龍夏」印文壹枚,均沒收。
吳奇擇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偽造之「許富昇」署名共貳枚、「洪宜星」印文共叁枚、「陳龍夏」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翼權係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下稱月下老人聯誼社) 、遠東國際婚友社(下稱遠東婚友社)負責人,吳奇擇則為 許翼權之員工。許翼權吳奇擇均明知從事跨國(境)婚姻 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且民國95年9 月26日前 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98 年8 月2 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月下老 人聯誼社、遠東婚友社均未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渠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翼權因故知悉邱子翔欲辦理外籍配偶來臺事宜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 年6 月19日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中部辦事處與邱子翔相約見面,並向邱子翔偽稱其係月 下老人聯誼社之「許富昇」經理,另提出辦理婚姻媒合之政 府立案登記、營業許可證等文件誆稱其為合法立案之跨國( 境)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邱子翔辦理外籍配偶來臺事宜, 辦理此次手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需先給 付4 萬9,000 元云云,使邱子翔誤認許翼權係合法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之人,可為其辦理外籍配偶來臺事宜,因此 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4 萬9,000 元與許翼權許翼權則交付 偽簽「許富昇」署名1 枚之收據1 張交付邱子翔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邱子翔、「許富昇」,許翼權即以此方式詐得4 萬9,000 元。嗣因邱子翔無法聯繫許翼權而發覺有異,經查



詢方悉月下老人聯誼社並非合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 業者後,始知受騙。
(二)許翼權於101 年6 月中旬接獲賴文對來電,知悉賴文對欲與 外籍女子締結連理後,即與吳奇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翼權 於101 年6 月中旬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與賴文對相約在高 雄市七賢路上之歡樂假期咖啡店內後,許翼權即向賴文對偽 稱其係月下老人聯誼社之「許富昇」經理,另提出婚姻媒合 之政府立案登記、營業許可證等文件誆稱其為合法立案之跨 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越南女子結婚事宜, 又與賴文對相約於101 年6 月28日在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航站南路9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 見面後,再介紹吳奇擇帶同賴文對至越南相親,使賴文對誤 認許翼權吳奇擇均係合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 ,可為其辦理與越南女子相親結婚,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 付24萬8,000 元與許翼權許翼權則交付蓋有「月下老人國 際婚友聯誼社」印文2 枚(印章部分未扣案)、偽簽之「許 富昇」署名1 枚、偽造之「洪宜星」印文1 枚之收據1 張給 賴文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賴文對、「許富昇」、「洪宜 星」,許翼權吳奇擇即以此方式詐得24萬8,000 元。嗣因 辦理結婚手續過程中,外籍女子無故失去聯繫,賴文對欲請 許翼權出面處理但均無法聯繫,又投訴無門後,始知受騙。(三)許翼權透過友人介紹而知悉童宜珊之子潘緯恩尚未結婚後, 即與吳奇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翼權童宜珊聯繫,並於101 年 6 月14日前往童宜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住處與童宜珊 見面,再向童宜珊偽稱其係月下老人聯誼社之「許富昇」經 理,可協助辦理潘緯恩與越南女子結婚事宜,另又與童宜珊 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並提出婚姻媒合之政 府立案登記、營業許可證等文件誆稱其為合法立案之跨國( 境)婚姻媒合業者,童宜珊即交付其與潘緯恩出國費用5 萬 9,600 元與許翼權(該部分並非詐欺所得,詳下述),許翼 權則交付蓋有「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印文2 枚、偽簽 之「許富昇」署名1 枚、偽造之「洪宜星」印文1 枚名義之 收據1 張給童宜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童宜珊、「許富昇 」、「洪宜星」。許翼權再與童宜珊相約於101 年6 月28日 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後,介紹吳奇擇帶同童宜珊潘緯恩至 越南相親,童宜珊因誤認許翼權吳奇擇係可為潘緯恩辦理 與越南女子相親結婚之合法仲介業者,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 交付24萬8,000 元與許翼權許翼權吳奇擇即以此方式向



童宜珊詐得24萬8,000 元。嗣因辦理結婚手續過程中,需許 翼權、吳奇擇以仲介業者身份協助辦理官方認證手續,但均 無法聯繫許翼權吳奇擇,又投訴無門後,始知受騙。(四)許翼權因發送媒合跨國婚姻之廣告而與鄭凱鴻(現更名為鄭 台昇,下同)結識,並知悉鄭凱鴻欲與外籍女子締結連理後 ,即與吳奇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翼權於101 年7 月4 日下 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85度C 咖啡店與鄭 凱鴻相約見面,並向鄭凱鴻偽稱其係月下老人聯誼社之「許 富昇」經理,另提出婚姻媒合之政府立案登記、營業許可證 等文件誆稱其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協 助辦理與大陸女子相親結婚事宜,又與鄭凱鴻相約於101 年 7 月6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再介紹吳奇擇帶同鄭凱鴻至 大陸地區相親,使鄭凱鴻誤認許翼權吳奇擇均係合法立案 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為其辦理與大陸女子相親結 婚,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0萬元與許翼權許翼權則交 付蓋有「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印文2 枚、偽造之「洪 宜星」印文1 枚名義之收據1 張給鄭凱鴻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鄭凱鴻、「洪宜星」,許翼權吳奇擇即以此方式詐得 10萬元。嗣因鄭凱鴻前往大陸地區無法覓得合適對象,回臺 後又與許翼權無法聯繫,且投訴無門,始知受騙。(五)許翼權於101 年8 月底接獲曾光輝來電,知悉曾光輝欲與外 籍女子締結連理後,即與吳奇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許翼權於101 年8 月底至同年 9 月21日間某時,與曾光輝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0樓見面後,許翼權即向曾光輝偽稱其係月下老人聯誼社之 「許富昇」經理,另提出婚姻媒合之政府立案登記、營業許 可證等文件誆稱其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 可協助辦理其與大陸女子相親結婚事宜,又與曾光輝相約於 101 年9 月2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再介紹吳奇擇帶同曾 光輝至大陸地區相親,使曾光輝誤認許翼權吳奇擇均係合 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為其辦理與大陸女子 相親結婚,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交付6 萬元與許翼權,再於大 陸地區交付13萬8,000 元給吳奇擇許翼權吳奇擇即以此 方式詐得19萬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8,000 元,應予 更正)。嗣因辦理結婚手續過程有異,且投訴無門,始知受 騙。
(六)許翼權於102 年3 月初接獲黃欽郎來電,知悉黃欽郎欲與外 籍女子締結連理後,即與吳奇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翼權



102 年3 月11日與黃欽郎相約在高雄市中華路與七賢路口之 彩色巴黎咖啡廳內見面後,許翼權即向黃欽郎偽稱其係遠東 婚友社之「許添豪」經理,另提出婚姻媒合之政府立案登記 、營業許可證等文件誆稱其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 合業者,可協助辦理與大陸女子相親結婚事宜,又與黃欽郎 相約於102 年3 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見面,再介紹吳奇擇 帶同黃欽郎至大陸地區相親,使黃欽郎誤認許翼權吳奇擇 均係合法立案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可為其辦理與大 陸女子相親結婚,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8,000 元給許翼 權,許翼權則交付蓋有「遠東國際婚友社」印文2 枚、偽造 之「陳龍夏」印文1 枚名義之收據1 張給黃欽郎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黃欽郎、「陳龍夏」,許翼權吳奇擇即以此方 式詐得22萬8,000 元。嗣因黃欽郎前往大陸地區無法未覓得 合適對象,回臺後又與許翼權無法聯繫,且投訴無門,始知 受騙。
(七)因邱子翔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曾光輝黃欽郎(以 下統稱上開之人,以邱子翔等6 人稱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前往許翼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107 室、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7 處所,經許 翼權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貳、叁所示之物,方悉上情。二、案經邱子翔等6 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就被告許翼權吳奇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包含對被告許翼權而言, 被告吳奇擇之陳述;對被告吳奇擇而言,被告許翼權之陳述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許翼權吳奇擇 ,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許翼權吳奇擇均未質疑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 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許翼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辦理外籍配偶來臺、 與外籍女子相親結婚等名義,向邱子翔等6 人收取前開金錢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 知悉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另 伊在與邱子翔等6 人洽談時,也並未提供任何營利事業許可 證供其等閱覽;況邱子翔等6 人都是之前舊客戶介紹,渠等 對於伊是否為合法立案並不關心;再以邱子翔等6 人都是與 「千里姻緣路」的蔡佳瑀串通要來陷害伊的;而伊使用之「 許富昇」、「許添豪」等名義,均是伊的藝名,「洪宜星」 則是伊之前的合夥人云云;另被告吳奇擇固坦承於事實欄一 (二)至(六)所示時、地,分別帶同童宜珊潘緯恩、賴 文對、鄭凱鴻、曾光輝黃欽郎前往越南、大陸地區相親結 婚,並在大陸地區向曾光輝收取13萬8,000 元,然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 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另伊確實有安排潘緯恩賴文對 、鄭凱鴻、曾光輝黃欽郎與外籍女子相親,且為潘緯恩賴文對曾光輝辦理結婚事宜,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一)被告許翼權分別於上開時、地與邱子翔等6 人見面後,被告 許翼權即與邱子翔商談辦理外籍配偶入臺手續並向邱子翔收 取4 萬9,000 元作為辦理外籍配偶來臺部分之手續費用,另 交付「許富昇」署名1 枚之收據1 張給邱子翔;另與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曾光輝黃欽郎商談辦理與外籍女子相 親結婚事宜後,因收取童宜珊交付之出團費用,而交付蓋有 「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印文2 枚、「洪宜星」印文1 枚、「許富昇」署名1 枚之收據1 張給童宜珊;又與賴文對童宜珊潘緯恩、鄭凱鴻、曾光輝黃欽郎相約在桃園國 際機場,並介紹被告吳奇擇帶同其等前往與外籍女子相親結 婚,童宜珊賴文對即各交付24萬8,000 元、鄭凱鴻交付10 萬元、曾光輝交付6 萬元、黃欽郎交付22萬8,000 元與被告 許翼權作為與外籍女子相親結婚之費用,被告許翼權收受上 開費用後,即開立蓋有「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印文2 枚、「洪宜星」印文1 枚、「許富昇」署名1 枚之收據1 張 給賴文對、蓋有「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印文2 枚、「 洪宜星」印文1 枚之收據1 張給鄭凱鴻、蓋有「遠東國際婚 友社」印文2 枚、「陳龍夏」印文1 枚之收據1 張給黃欽郎 ,而曾光輝在前往大陸地區後,再交付13萬8,000 元給被告 吳奇擇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子翔賴文對童宜珊、 鄭凱鴻、曾光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 訴人黃欽郎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635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23、28 至29、30、33至34、35至36、41、45至46、47至48、49、55 至56、98至100 、107 至111 、121 至123 、173 至175 、 177 至179 、185 至187 頁、本院卷第55至64、117 至125 、140 至151 頁),並有被告許翼權開立給證人邱子翔、賴 文對、童宜珊、鄭凱鴻、黃欽郎之上開收據各1 紙及被告許 翼權交付之名片5 張共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33、51、 85頁、偵查卷第10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 ,在卷足憑,亦為被告許翼權吳奇擇所坦認,堪認上情為 真。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其中修 正之第58條第3 項、第59條第1 項、第76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 姻媒合廣告;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 報媒合業務狀況;違反第58條第3 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 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及違反第59條 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另95年9 月26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 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96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 1 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規定於97年7 月22日經 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97年8 月1 日施行。 經查:
1.被告許翼權原以南北坊企業社之名義設立登記以辦理婚姻媒 合乙節,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共5 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然因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 施行後,被告許翼權並未以南北坊企業社或其他名義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而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辦理跨國(境)婚 姻媒合(見他字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被告 許翼權吳奇擇至遲於98年8 月2 日起即不得再從事跨國( 境)婚姻媒合,合先敘明。
2.被告許翼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從事跨國婚姻媒合業,害怕 被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罰款,所以使用「洪宜星」、「陳龍 夏」印章作為收受仲介費用、開立收據用(見他字卷第74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媒合婚姻之內容並未與客戶簽約 係因簽約也會被罰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56 頁);又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具狀陳稱:雖然本人未經移民署之同意還繼續婚 業經營,因由於很多男孩子單身無伴空虛可憐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卷第47頁);再稱: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是實,雖被告行為有違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政 法令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依據上情,足見被告許 翼權對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後,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因其並未獲許可,故不 得再繼續經營跨國(境)婚姻媒合一事,知之甚明。又被告 吳奇擇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的太太係許翼權介紹的,因而 與許翼權認識,就在許翼權公司上班從事跨國(境)婚姻媒 合,後來因為不能廣告伊就離職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背 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公司現在沒有政府立案許可, 因為政府現在不給婚友社廣告,無法給媒合業存在等語(見 偵查卷第152 頁),則依被告吳奇擇所述,其會離開被告許 翼權經營之公司係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從事跨國(境)婚 姻媒合業者,不得刊登廣告,然該此修正,不僅係跨國(境 )婚姻媒合業者不得刊登廣告,亦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 媒合業者必須經過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則被告吳奇擇既知 悉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不得刊登廣告,當無不知業者必 須經過許可方得繼續從事該業務之可能;復酌以被告許翼權 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因為吳奇擇說簽約會罰款,所以沒 有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59 頁),則簽立契約僅係代表被 告許翼權為受媒合者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證明文書, 並非刊登廣告,若被告吳奇擇僅僅知悉刊登跨國(境)婚姻 媒合之廣告會遭入出國及移民署罰款,並不知悉未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亦會遭入出國及 移民署罰款,被告吳奇擇豈會對被告許翼權表示不要簽立契 約以避免遭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而被罰款之該等言語。是依 上情,被告吳奇擇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行為必須經 過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因其與被告許翼權均未獲許可, 故不得再繼續經營跨國(境)婚姻媒合一事,亦甚為了解。 3.被告許翼權與證人邱子翔等6 人商談使外籍配偶入境臺灣、 與外籍女子相親結婚之過程中,有提出婚姻媒合之政府立案 登記、營業許可證等文件供其等閱覽乙節,業據證人邱子翔童宜珊、鄭凱鴻、曾光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證人賴文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黃欽郎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3、35頁背面、45至46、49、56、 174 、178 、186 至187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61、117 頁背面、122 頁背面、140 頁背面),而被告許翼權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是拿南北坊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給客戶



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54 頁),另本院審理過程中亦以書狀 供稱:伊有提示之前經營南北坊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在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一再以 其所提出供證人邱子翔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曾光輝 閱覽之文件為南北坊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進而質問上 開證人,亦再表稱其提出供證人邱子翔等6 人閱覽者為南北 坊企業社之專利證書、金牌獎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 院卷第56頁背面、61頁背面、64、119 頁背面、124 頁背面 、125 、145 頁)。據此,足認被告許翼權在與證人邱子翔 等6 人商談使外籍配偶入境臺灣、與外籍女子相親結婚之過 程中,有提出辦理婚姻媒合業務之政府立案許可、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文件供其等閱覽,昭昭甚明。次查,與證人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曾光輝黃欽郎洽談之人雖為被告許翼 權,然查,證人童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前往越南前, 伊有與許翼權吳奇擇約在許翼權之辦公室,許翼權、吳奇 擇有拿政府立案的證明文件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背面),而被告吳奇擇於警詢時亦坦認:接洽客戶時有出示 以前南北坊營利事業登記證、政府機關立案許可證書等相關 文件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背面),則依上情,堪認被告吳 奇擇亦知悉被告許翼權與證人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曾 光輝、黃欽郎等人商談與外籍女子相親結婚事項之過程中, 會提出從事婚姻媒合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政府立案文件等 供其等閱覽,至為明確。
4.證人邱子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許翼 權有拿公司許可證等證明文件給伊看,伊是因為看了文件相 信許翼權為合法媒介婚姻公司,方請許翼權代辦等語(見偵 查卷第45至46、187 頁、本院卷第56頁);證人賴文對於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稱:伊係因為看了許可證及立案 證書文件,相信許翼權是合法的婚姻介紹等語(見偵查卷第 186 、187 頁、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證人童宜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與許翼權吳奇擇 洽談伊的兒子至越南娶老婆事宜時,許翼權吳奇擇有提出 政府單位核准之婚姻仲介方面相關文件,表示其為合法經營 ,取信於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174 頁、本院卷第 122 頁背面);證人鄭凱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許翼權有提出許可證及立案證書文件給伊看,並表示他們 是合法經營且很有經驗等語(見偵查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 60頁背面);證人曾光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許翼權有提出馬英九、蘇貞昌呂秀蓮蓋章的營利 事業登記證,並且強調其為合法等語(見偵查卷第56、177



頁、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證人黃欽郎於警詢時證稱:伊 與許翼權洽談去大陸事宜時,許翼權有提出許多證明文件, 並稱經營之婚姻仲介業係合法立案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49 頁背面)。則依證人邱子翔等6 人所證,證人邱子翔係相信 被告許翼權為合法登記之跨國(境)婚姻業者,可為其辦理 外籍配偶入臺事宜,方委託被告許翼權為之;證人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曾光輝黃欽郎係相信被告許翼權、吳奇 擇均為政府立案登記,可經營跨國(境)婚姻媒合事業,方 委託被告許翼權吳奇擇為其等辦理與外籍女子相親結婚之 相關事宜。另酌以政府立案登記是在公司成立前向政府申請 營業牌照,申請並得到政府相關權責部門之核可,而取得牌 照,在政府端即存有該公司資料檔案;另入出國及移民法修 正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需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係為 讓受媒合當事人受到政府法令保障及申訴管道,並使主管機 關可予以監督檢查,則政府立案登記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均係為保障受媒合者權利之措施。據此,被告許翼權、吳 奇擇所經營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是否經過政府立案或 係主管機關許可,對於證人邱子翔而言,乃委託被告許翼權 辦理外籍配偶入臺;對證人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曾光 輝、黃欽郎而言,係委託被告許翼權吳奇擇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均應知悉之重要事項,被告許翼權吳奇擇均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等竟明知從事 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業務必須經過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方可受入出國及移民署監督,遵循相關規範以保障受媒合之 人之權利,進而對其等主張,然其等並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 准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竟利用法無明文前,南 北坊企業社經營期間所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等相 關文件,供證人邱子翔等6 人閱覽,使證人邱子翔等6 人誤 信之,則被告許翼權係以其為合法婚姻媒合仲介業者為包裝 ,以此對證人邱子翔施以詐術;被告許翼權吳奇擇係偽以 其等為合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之姿,對證人賴文 對、童宜珊、鄭凱鴻、曾光輝黃欽郎施以詐術,使證人邱 子翔等6 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至為灼然。至公訴 人雖認被告許翼權吳奇擇係利用心心相印婚姻媒合協會許 可證施以詐術,然查,證人邱子翔對被告許翼權所提供之文 件;證人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曾光輝對被告許翼權吳奇擇所提供之文件,是否為心心相印婚姻媒合協會許可證 乙情,均未臻確定(見本院卷第58至58頁背面、61、117 頁 背面、124 、143 頁背面),而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許翼權吳奇擇係利用心心相印婚姻媒合協會許可證施用詐



術,實難僅依上開文件係自被告許翼權處扣得,即認被告許 翼權、吳奇擇係以之施以詐術,附此說明。
5.至證人童宜珊雖另交付5 萬9,600 元;證人曾光輝另交付15 萬8,000 元;證人黃欽郎另交付15萬元給被告許翼權。然查 ,證人童宜珊於警詢時證稱:許翼權在101 年6 月14日向伊 收取5 萬9,600 元作為伊跟伊的兒子前往越南的費用等語( 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而證人童宜珊於101 年6 月28日出 境前往越南,於101 年7 月3 日回臺(見本院卷第134 頁) ,共前往越南6 日,證人童宜珊又係與其子一同出國,則證 人童宜珊潘緯恩一同往返越南之機票錢、於越南6 天之食 、宿費用,被告許翼權向其收取1 人為2 萬9,800 元,實與 常理相當,故此部分實難認為被告許翼權吳奇擇之詐欺所 得。另證人曾光輝在給付19萬8,000 元後,雖又再給付15萬 8,000 元給被告許翼權,然證人曾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係因結婚對象要求聘金,方給付15萬8,0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 頁背面),而依據傳統習俗,給予女方聘金為常態 ,且證人曾光輝又確實曾與一名大陸女子在大陸完成結婚登 記(見偵查卷第160 至161 頁),故該15萬8,000 元應當係 交付與證人曾光輝辦理結婚登記之大陸女子,則該部分金錢 既係交由大陸女子收受,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大陸女 子係與被告許翼權吳奇擇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依據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該15萬8,000 元應非被告許翼權吳奇擇之 詐欺所得。再查,證人黃欽郎交付之15萬元部分,證人黃欽 郎於警詢時證稱:伊先給付22萬8,000 元給許翼權後,看上 一位大陸女子,對方要求1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 則依證人黃欽郎所證,該金錢係原欲與證人黃欽郎結婚之大 陸女子所要求,並非被告許翼權吳奇擇向證人黃欽郎索取 ,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大陸女子係與被告許翼權、吳 奇擇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該 15萬元為被告許翼權吳奇擇之詐欺所得,附此說明。(三)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 、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 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 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 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 ,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 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 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 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



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 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 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 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 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許翼權在與證人邱子翔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面談時,均以「許富昇」之名義自居,開 立給證人邱子翔之收據,簽立「許富昇」之名、開立給證人 賴文對童宜珊之收據,簽立「許富昇」之名,並蓋立「洪 宜星」之印文、開立給證人鄭凱鴻之收據,蓋立「洪宜星」 之印文;另與證人黃欽郎面談時,則以「許添豪」之名義介 紹己身,開立給證人黃欽郎之收據,則蓋立「陳龍夏」之印 文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依據證人邱子翔賴文對、童 宜珊、鄭凱鴻、黃欽郎上開證述內容,併佐以前揭收據,堪 認被告許翼權於案發當時確係以「許富昇」、「許添豪」、 「洪宜星」、「陳龍夏」之名義而對外從事社會交易活動, 然證人邱子翔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黃欽郎收受被告 許翼權交付之收據時並不知被告許翼權之真名,此亦經證人 邱子翔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黃欽郎證述如前,而我 國社會固不乏有人為自己擇取筆名、字號或藝名,此或出於 雅興,或為潤飾個人形象,然均不涉他人利害;此等人士倘 非眾所皆知之名人,果與他人涉有經濟利益,亦無不以真實 身分以對,則被告許翼權並非公眾週知之人,其遽難以「許 富昇」、「許添豪」、「洪宜星」、「陳龍夏」之名,得自 謂與其交易之對象均能知悉其真實身分;況被告許翼權如此 作法,證人邱子翔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黃欽郎與被 告許翼權洽談時,可確認被告許翼權真實身份之方式僅有被 告許翼權之聯絡電話及公司地址,然該等資訊,均無法使證 人邱子翔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黃欽郎用以與被告許 翼權本人相互連結,此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並非被告許翼權(見他字卷第161 頁),另被告許翼權至 遲於102 年7 月5 日已改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 偵查卷第6 頁),進而導致證人邱子翔賴文對童宜珊、 鄭凱鴻、黃欽郎於返臺後均無法聯繫被告許翼權(見偵查卷 第33頁背面、55頁背面、41至41頁背面、100 、122 頁), 亦無法確認被告許翼權之真實身份進而對被告許翼權求償自 明;再者,被告許翼權在收據上除簽署「許富昇」之名義外 ,又另外蓋印「洪宜星」、「陳龍夏」之印文,將使證人邱 子翔、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黃欽郎產生交易對象人別 混淆之困擾,而有礙證人邱子翔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



黃欽郎對於開立收據之人之主體同一性之區別。綜參上情 ,被告許翼權開立上開收據時,並未使證人邱子翔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黃欽郎有認識其真實身份之可能,顯示 被告許翼權於簽發上開收據時實屬存心逃避,以躲避證人邱 子翔、賴文對童宜珊、鄭凱鴻、黃欽郎對其追究責任,是 被告許翼權主觀上確有以「許富昇」、「洪宜星」、「陳龍 夏」名義偽造收據進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上開收據雖 均為被告許翼權所開,然被告吳奇擇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許翼權對外有使用「許富昇」之名義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152 頁),被告許翼權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伊有告訴 吳奇擇伊有使用「洪宜星」、「陳龍夏」等語(見他字卷第 155 頁),再參以被告許翼權在機場介紹被告吳奇擇給證人 賴文對、鄭凱鴻、黃欽郎認識,並在收受金錢後開立上開收 據,被告吳奇擇又一同在場,則被告吳奇擇對於被告許翼權 使用「許富昇」、「洪宜星」、「陳龍夏」名義開立收據一 事,實無不知之理,據此,足認被告吳奇擇對於被告許翼權 偽造前開收據一事,亦了然於心,甚為明確。至被告許翼權 交付給證人黃欽郎之收據上,雖載有「許添豪」之名義(見 偵查卷第105 頁),然被告許翼權否認該「許添豪」為其所 簽(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而參以該收據與被告許翼權 坦認為其所簽並交付之收據字樣並不相同(見偵查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足認證人黃欽郎所收取之22萬 8,000 元收據上「許添豪」之簽名應非被告許翼權所書寫。 另綜參以證人黃欽郎所收取之22萬8,000 元及15萬元之收據 ,僅有22萬8,000 元之收據上有載明「許添豪」之文字,另 一張則無,故實難認於收據上填寫「許添豪」確為慣例,而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此為被告許翼權指示第三人為 之,故該收據上「許添豪」之署名,自難認定為被告許翼權 所偽造,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許翼權吳奇擇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許翼權吳奇擇均知悉需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方可從事跨國(境) 婚姻媒合及被告許翼權在與證人邱子翔等6 人洽談過程中均 提出政府立案登記、營業許可證等文書供證人邱子翔等6 人 閱覽,以取信證人邱子翔等6 人,而被告吳奇擇對於被告許 翼權該等行為亦知之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被告許翼權吳奇擇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不足憑採。至被告許翼權 又辯稱證人邱子翔等6 人都是之前舊客戶介紹,渠等對於其 是否為合法立案並不關心云云,然是否為政府立案登記、經 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對於受媒合者為達成契約之重要之點乙 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再者,若政府立案許可等證明文件



如被告許翼權所述並非重要,被告許翼權豈有在與證人邱子 翔等6 人洽談過程中均提出供其等閱覽,並在網頁、名片上 均載明其為政府立案(見偵查卷第43、112 、126 頁),被 告許翼權所辯實屬飾詞狡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許翼權於本 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本件是「千里姻緣路」的蔡佳瑀串通上開 證人云云,然被告許翼權非合法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 卻利用前所取得之南北坊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 向證人邱子翔等6 人展示以取信其等,被告許翼權此等施以 詐術行為甚為明確,何來構陷之理,被告許翼權上開所辯, 誠屬空言辯詞,實無可採。另就被告許翼權再辯稱「許富昇 」、「許添豪」、「陳龍夏」為其藝名,而「洪宜星」為其 之前合夥人云云,然查被告許翼權於警詢時供稱:因害怕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獲罰款,故使用「洪宜星」、「陳龍夏」印 章作為收受仲介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又於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洪宜星是伊另外一個藝名等語(見他字卷第 155 頁),足見「洪宜星」實為被告許翼權隨意使用之名義 ,被告許翼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洪宜星」為其之前合夥 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許翼權於檢 察官偵訊時陳稱:因算命師表示「許」在臺語為苦的意思, 所以要使用藝名云云(見他字卷第154 頁),則被告許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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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