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7
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及
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5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璇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至 同年9 月30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存摺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犯罪集團成 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黃慕依、溫尚美、張祐澤、陳姿螢、陳陽德、陳映如及陳 景霖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黃慕依、溫尚美、張 祐澤、陳姿螢、陳陽德、陳映如及陳景霖陷於錯誤,乃分別 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陳盈璇所有上開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 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黃慕 依、溫尚美、張祐澤、陳姿螢、陳陽德、陳映如及陳景霖心 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黃慕依、溫尚美、陳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 易字卷第2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盈璇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上揭帳戶存 摺、金融卡,已於102 年10月在中壢的水果街遺失,經華南 銀行察覺有多筆匯款及提款紀錄,因而電聯詢問伊新辦帳戶 是否遺失,伊始知悉其所有放置於包包中之中華郵政、玉山 、華南及土地銀行帳戶等4 本存摺及3 張提款卡皆遺失並速 報案處理,伊並未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帳戶等2 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 且被告另於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土地帳戶)、於玉山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所供承不諱,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公司 102 年1 月21日(101 )華園字第00000000號函暨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 7 號卷第11至13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第12至14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15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11月22日營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印鑑卡、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 聯(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23至32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 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52至55頁,103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66至69頁, 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第34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1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57至59頁,103 年 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71至73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 卷第39至41頁)、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7日 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 歷史影像查詢作業畫面(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61
至63頁,103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75至77頁,102 年度 偵字第24218 號卷第43至45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0 14年5 月27日一竹南字第00086 號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 277 號卷第76頁,103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90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第58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0 14年6 月19日一竹南字第00113 號函暨顧客資料查詢單(見 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84至85頁,103 年度偵字第23 648 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 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03 年6 月5 日敦化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存 摺全戶查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87至89頁,10 3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臺灣土地 銀行大園分行103 年6 月26日大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質借功能註銷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金融卡申請書(見102 年 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91至95頁,103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 卷第103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 第71頁反面至7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 月28日玉 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見103 年度易字第1192號卷第31至41頁)可稽。另證 人即被害人黃慕依、溫尚美、張祐澤、陳姿螢、陳陽德、陳 映如及陳景霖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轉帳 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即黃慕依、溫尚 美、張祐澤、陳姿螢、陳陽德、陳映如及陳景霖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並有上開2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㈡經檢視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被告係 於102 年9 月25日以印鑑及儲金簿遺失為由申請新儲金簿並 更換密碼等情,此有該公司103 年6 月3 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 儲金簿(金融卡)存單質借存單收條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 影本(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第78至81頁,102 年度偵 字第23648 號卷第92至97頁)1 份在卷可參,可知於102 年 9 月25日當日,被告尚繼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另 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 出所報警併陳稱其係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接獲銀行通 知已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至該所報警等情,有該派出所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核與如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7 人均係於102 年9 月30日始匯款至被告上揭郵
局及華南帳戶之時間點相符,足見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華南及郵局等2 帳戶應係於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 30日間之某時,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有本院104 年1 月 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附此敘 明。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2 帳戶遺失前,尚有前往郵局申請 新存摺簿,且於102 年10月在中壢水果街同時遺失玉山帳戶 、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簿3 本及提款卡3 張、土地銀行 之存簿1 本,經華南銀行電聯通知後,有於102 年10月底前 往報警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然經本院 審視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函覆結果表示:被告於大園 分行帳戶無掛失紀錄、無提款卡新發或補發紀錄等情;另玉 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覆結果表示,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無掛失紀錄等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函覆結果為: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無掛失 紀錄等情;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函覆結果:被告所申設之 帳戶無掛失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03 年6 月3 日大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6 月26日大園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1 月30日大園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88頁、第103 頁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74頁、第91至95頁,本院易字 卷第42至4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 月28日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 易字卷第31至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 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 277 號卷第52頁,102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66頁)、第 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2014年5 月27日一竹南字第00086 號函 (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76頁,103 年度偵字第23 648 號卷第90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第58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所有前揭郵局帳戶亦僅有於102 年9 月 25日以印鑑及儲金簿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儲金簿及更換密碼 ,詳如前述,苟如被告所稱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均係屬遺失云 云,則被告應於發現金融卡及存簿遺失之際,同時向土地銀 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 理,以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且辦理掛失手續簡 便,被告竟未全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是其前開所辯,已難 採信。
㈢且被告就上開4 帳戶之遺失時間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 :伊回想才知係於102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去中壢逛水果 街時遺失,於102 年9 月30日接獲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行
員電聯告知伊上開華南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便馬上至大園 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 4 頁);於偵查中辯稱:伊記得9 月底時存簿不見,共不見 4 各戶頭,除了郵局外,還有華南、土地及第一銀行等戶頭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是與換郵局存簿時同一天申設的,應 是102 年9 月28日不見的;玉山銀行的存簿不見,但提款卡 沒有不見;伊報警時一次報4 個帳戶遺失云云(見102 年度 偵字第23277 號卷第41至43頁、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 時改辯稱:伊係於102 年10月在中壢水果街附近遺失4 本存 摺及3 張提款卡,包括華南、郵局、玉山及土地銀行帳戶, 其中土地銀行因為重新辦還沒拿到提款卡,伊包包內還包括 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 18頁),前後供述齟齬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未 提及當時身上所攜帶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尚包括土地銀行帳 戶,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併遭遺失,所辯亦有可疑;再經本院函詢就被告上開 帳戶遺失報案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覆結 果為:陳盈璇於警詢筆錄中稱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 證及健保卡等遺失,並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接獲銀行 通知已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至本所報案等情,經職調閱102 年9 月30日及10月1 日之工作紀錄簿,發現陳民因本案至本 所之時間為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至12時許,非陳民於警詢 筆錄中所稱之時間,且當時陳民向警方聲稱所屬帳戶已變成 警示帳戶,並未向警方陳述上述物品遺失,故職等並未就陳 民所敘述之物品遺失情形製作相關資料,且無陳民於警詢筆 錄中所述等語,有該分局104 年2 月9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5頁),則被告當時於發現上開4 帳戶 存摺、3 張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個人物品均遺失 時,至警局報案時竟均未提及該情,俾免個人重要文件遭不 法之徒盜用,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上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為遺失等詞,實難採信。
㈣另被告既辯稱當初攜帶同時裝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上揭 帳戶及提款卡之包包內所有證件都於102 年10月遺失,經華 南銀行電知因其華南帳戶有多筆匯款及提款紀錄,而向被告 確認是否遺失時,被告始知上揭物品均已遺失並於102 年10 月底前往報警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然 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至12時許即前往大園派 出所告知員警其於102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接獲銀行通知其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始旋即至該所報案,然並未向警員陳述
該帳戶遺失乙情,詳如前述,已與其自述遺失之時點有所不 符外,又被告係於102 年10月7 日向大園鄉戶政事提出國民 身分證掛失之申請,及於103 年1 月8 日以遺失為由向中央 健康保險署申請重新換發健保卡,此有卷附桃園縣大園鄉戶 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7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掛失 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歷史影像查詢作業畫面(見102 年 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61至63頁,103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 卷第75至77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第43至45頁)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2 月6 日健保桃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例行發卡系統保險對象查詢資料(見102 年度 偵字第23277 號卷第65至66頁,103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 第79至80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第47至48頁)可參 ,則被告於知悉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上揭帳戶及 提款卡均同時遺失之際,除均未前往該帳戶銀行申請掛失之 外,尚分別遲於102 年10月7 日及103 年1 月8 日始前往申 請補發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當與常情有違,不無 疑義。被告另辯稱因易遺忘各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故 始寫上密碼云云,然經本院一一詢問上開各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密碼時,被告均能輕易且清楚分別回答,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玉山的部分是我以前舊的,已經就寫 了。新的我怕我會忘記,我真的很容易忘記密碼,華南的密 碼我有再多加一碼,跟原本的不一樣,我的提款卡密碼是22 7606,這是玉山的,也是郵局的,玉山、華南、土地銀行的 存簿密碼都是2276,華南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存簿密碼 都一樣,都是2276,(後改稱)郵局存簿與玉山的存簿密碼 是一樣的,都是2276,郵局舊的提款卡密碼我忘記了,我後 面有去申請新的,新的提款卡密碼00000000,跟華南的一樣 」、「(問:玉山的提款卡密碼是多少?)227606」、「( 問:華南的存簿密碼是多少?)2276」、「(問:華南的提 款卡密碼是多少?)00000000」、「(問:土地銀行的存簿 密碼是多少?)2276」、「(問: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密碼是 多少?)不知道,因為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8頁反面至19頁),觀諸被告所採用之密碼數字相去不遠 ,且距離上開4 帳戶於102 年9 月30日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迄 於本院於104 年1 月16日行準備程序已有近1 年多之時間, 被告既仍可清楚記憶各帳戶密碼,則所辯為免遺忘而將密碼 寫上云云,亦難採信。退步言之,縱有為免記憶錯誤之慮, 而將各帳戶之密碼加以書寫以便記憶翻找,然衡諸常情,應 將該密碼另外記載於隨身筆記本上,以確保該密碼不為外人 所窺知,然被告竟直接將密碼記載於易遭他人直接觀看進而
得知密碼之存摺上,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 難採信。至被告又辯稱認為上揭存摺、印章等物不見,是同 事拿走,因為伊包包常是打開的,還是伊掉了,就有人撿走 了云云,然對此抗辯,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 所述難謂有據。
㈤再經本院審視卷附被告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記載被告前 往中華郵政申請補發之日即102 年9 月25日前郵局帳戶內餘 額僅有34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9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2 年度偵字 第23277 號卷第57至59頁,103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71 至73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 ,及其華南帳戶在被害人於102 年9 月30日匯款前最後一筆 紀錄即102 年9 月27日之餘額為0 元,此有卷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 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 卷第52至55頁,103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66至69頁,10 2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第34至37頁)可稽,亦即在102 年 9 月30日被害人黃慕依、溫尚美、張祐澤、陳姿螢、陳陽德 、陳映如及陳景霖匯款匯入被告上揭2 個帳戶前,該帳戶內 已幾無任何存款,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 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倘上開帳戶果係遺失 ,豈會如此巧合於帳戶內僅有零錢時遺失,且適為詐欺集團 成員拾獲?又被告自述經常將幾無存款之上開4 帳戶存摺、 金融卡併同密碼一同攜帶外出,甚至同時遺失,洵與常情相 違。又被告其於公司所賺取之薪資及紅利均係匯入其所有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此為被告所供承,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4 年1 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易字第1192號卷第31至 41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很少使用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等,亦不知悉上揭帳戶之餘額,且於102 年9 月26日申請開 設華南銀行帳戶前,已分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地銀行及第一銀行確認其所有之上揭帳戶皆得使用(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 語,顯見被告日常生活中並無經常使用其他帳戶之必要,而 被告卻仍不斷申請各家銀行帳戶之舉(見102 年度偵字第23 277 號卷第40頁),當存有不合情理之處,綜上所述,益徵 被告聲稱系爭金融卡併同密碼不慎一起遺失,當非事實,不 足憑信。
㈥末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安全 性,具專有性及強烈之屬人、隱私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 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 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碼為何。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 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 如此之確信,除原所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 金融卡密碼以外,別無他途可尋。查卷附系爭帳戶之提領紀 錄,顯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脫離被告持有後,仍有存提紀 錄,足徵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無誤。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 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苟有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 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交付 者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認識該取得金融帳戶者,恐有將所得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虞。況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手機簡訊詐欺取財等事,常有所聞, 被告不可能毫無所悉,其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由 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7 次詐騙被害人黃慕依、溫尚美、張祐澤、陳姿螢 、陳陽德、陳映如及陳景霖,使黃慕依、溫尚美、張祐澤、
陳姿螢、陳陽德、陳映如及陳景霖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 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上揭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7 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7 被害人,侵害7 個人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 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 意,惟念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並未 與被害人7 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等物,因未扣 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529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102 年度偵字第2327 7 、23648 、24218 號起訴書中所載附表編號㈡、㈣、㈤、 ㈥全部相同(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㈡、㈣、㈤、㈥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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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 詐騙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證 據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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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9 │黃慕依│29,980元 │102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57│戶名:陳盈璇、金融│1.證人黃慕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月30日 │ │ │分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機構:華南商業銀行│ 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8 │
│ │ │ │ │員佯稱「網路賣家天母嚴選│大園分行;帳號: │ 頁至第10頁)。 │
│ │ │ │ │」之客服人員致電,謊稱網│000000000000000號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 │ │ │ │購付款過程設定錯誤,須至│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
│ │ │ │ │ATM 自動櫃員機更正,因而│ │ 第14頁)。 │
│ │ │ │ │陷於錯誤,匯款29,980元至│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被告右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 │ │ │ │ │ │ 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102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277 號卷第16頁至第19│
│ │ │ │ │ │ │ 頁)。 │
│ │ │ │ │ │ │4.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見10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
│ │ │ │ │ │ │ 分公司102年1月21日(101)華 │
│ │ │ │ │ │ │ 園字第00000000號函暨身分證正│
│ │ │ │ │ │ │ 反面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
│ │ │ │ │ │ │ 料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
│ │ │ │ │ │ │ 277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第12頁至│
│ │ │ │ │ │ │ 第14頁)。 │
│ │ │ │ │ │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 │ │ │ │ 102 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02004│
│ │ │ │ │ │ │ 1461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 │ │ │ │ │ │ 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
│ │ │ │ │ │ │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
│ │ │ │ │ │ │ 書條款確認聯各1 份(見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23頁至第│
│ │ │ │ │ │ │ 32頁)。 │
│ │ │ │ │ │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 │ │ │ │ │ │ 103 年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
│ │ │ │ │ │ │ 329 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 │ │ │ │ │ │ 帳單各1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
│ │ │ │ │ │ │ 3277 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66頁至│
│ │ │ │ │ │ │ 第69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18 │
│ │ │ │ │ │ │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
├──┼────┼───┼─────┼────────────┼─────────┼───────────────┤
│ 2 │102 年9 │溫尚美│5,860元 │102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許│戶名:陳盈璇、金融│1.證人溫尚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月30日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帳號│機構:中華郵政股份│ 102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11│
│ │ │ │ │adf97i在露天拍賣刊登販賣│有限公司;帳號: │ 頁至第13頁,102 年度偵字第25│
│ │ │ │ │機票之虛偽訊息,致告訴人│00000000000000號 │ 529 號影卷七第145 頁至第147 │
│ │ │ │ │溫尚美陷於錯誤,委請友人│ │ 頁)。 │
│ │ │ │ │林大偉匯款5,860 元至被告│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 │ │ │ │右列郵局帳戶內,然並未收│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
│ │ │ │ │到該商品,亦未收到退款。│ │ 第24頁,102 年度偵字第25529 │
│ │ │ │ │ │ │ 號影卷七第148 頁)。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 │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
│ │ │ │ │ │ │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 │ │ │ │ │ │ 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48 │
│ │ │ │ │ │ │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
│ │ │ │ │ │ │ 102 年度偵字25529 號影卷七第│
│ │ │ │ │ │ │ 14 9頁至第151 頁)。 │
│ │ │ │ │ │ │4.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102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648 號卷第10頁,10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5529 號影卷七第11│
│ │ │ │ │ │ │ 0 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
│ │ │ │ │ │ │ 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以局號帳│
│ │ │ │ │ │ │ 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金融│
│ │ │ │ │ │ │ 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 │ │ │ │ 申請書、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
│ │ │ │ │ │ │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 │ │ │ │ │ │ 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
│ │ │ │ │ │ │ 鑑/ 掛失補副申請書、立帳郵局│
│ │ │ │ │ │ │ 查核結果聯、通知儲戶補正印鑑│
│ │ │ │ │ │ │ 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帳│
│ │ │ │ │ │ │ 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見10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42頁至│
│ │ │ │ │ │ │ 第47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5│
│ │ │ │ │ │ │ 529 號影卷七第106 頁至第108 │
│ │ │ │ │ │ │ 頁)。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
│ │ │ │ │ │ │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2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277 號卷第57頁至第59│
│ │ │ │ │ │ │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
│ │ │ │ │ │ │ 第71頁至第73頁,102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4218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5529 號影卷七│
│ │ │ │ │ │ │ 第109 頁)。 │
│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
│ │ │ │ │ │ │ 月3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 │ │ │ │ │ │ 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 │ │ │ │ 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
│ │ │ │ │ │ │ 請書影本、印鑑卡、掛失補副帳│
│ │ │ │ │ │ │ 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各1 份(見10│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卷第78頁│
│ │ │ │ │ │ │ 至第81頁,102 年度偵字第2364│
│ │ │ │ │ │ │ 8 號卷第92頁至第97頁,102 年│
│ │ │ │ │ │ │ 度偵字第24218 號卷第60頁至第│
│ │ │ │ │ │ │ 65頁)。 │
├──┼────┼───┼─────┼────────────┼─────────┼───────────────┤
│ 3 │102 年9 │張祐澤│6,000元 │102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戶名:陳盈璇、金融│1.證人張祐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月30日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帳號│機構:中華郵政股份│ 102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15│
│ │ │ │ │xo0000000 在露天拍賣刊登│有限公司;帳號: │ 頁至第16頁)。 │
│ │ │ │ │販賣PS3 之虛偽訊息,致被│00000000000000號 │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102 年度│
│ │ │ │ │害人張祐澤陷於錯誤,匯款│ │ 偵字第23648 號卷第25頁)。 │
│ │ │ │ │6,000 元至被告右列郵局帳│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戶內,然並未收到該商品。│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 │ │ │ │ │ │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10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31頁至│
│ │ │ │ │ │ │ 第32頁、第38頁)。 │
│ │ │ │ │ │ │4.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102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648 號卷第10頁,10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5529 號影卷七第11│
│ │ │ │ │ │ │ 0 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
│ │ │ │ │ │ │ 月29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暨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以局號帳│
│ │ │ │ │ │ │ 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金融│
│ │ │ │ │ │ │ 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 │ │ │ │ │ │ 申請書、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
│ │ │ │ │ │ │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 │ │ │ │ │ │ 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
│ │ │ │ │ │ │ 鑑/ 掛失補副申請書、立帳郵局│
│ │ │ │ │ │ │ 查核結果聯、通知儲戶補正印鑑│
│ │ │ │ │ │ │ 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帳│
│ │ │ │ │ │ │ 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見102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卷第42頁至│
│ │ │ │ │ │ │ 第47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5│
│ │ │ │ │ │ │ 529 號影卷七第106 頁至第108 │
│ │ │ │ │ │ │ 頁)。 │
│ │ │ │ │ │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
│ │ │ │ │ │ │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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