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得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91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4日 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25)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注射針筒4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得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
三、核被告莊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 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 筒4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