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杜智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3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 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 訴字第29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再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6年 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 尚餘殘刑2 年1 月又23日。㈡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 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2 年1 月 又23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1日晚 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路邊,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3 年9 月1 日 凌晨3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智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第60-61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222 ,毒品編號:D103偵-1 22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5日出具之 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27-28 頁背面、第30-31 頁、第34頁、第70頁),又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 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被告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 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 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粉末 │壹包(驗餘毛│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重零點貳肆陸│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 年9 月12│
│ │ │叁公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4/90│
│ │ │ │ │ │108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查卷第68│
│ │ │ │ │ │頁) │
├──┼────┼──────┼─────┼───────┼─────────┤
│ 二 │注射針筒│貳支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 │ │次施用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所用之│ │
│ │ │ │ │物 │ │
├──┼────┼──────┼─────┼───────┼─────────┤
│ 三 │玻璃球吸│壹組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食器 │ │ │次施用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所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