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駒
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4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良駒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良駒與胡順家為朋友關係。詎胡順家於民國103 年4 月15 日晚上7 時許,前往許良駒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工作地點欲向許良駒借錢購買毒品,經許良駒 向其同事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交予胡順家後即返 回工作。嗣於同日晚上8 、9 時許,胡順家又前往上址找許 良駒,並前往上址地下2 樓之樓梯上施用毒品,許良駒見胡 順家因施用毒品而呈恍惚狀態,即將胡順家抱至上址地下2 樓之樓梯下休息,並離開該處返回工作。直至102 年4 月16 日凌晨0 時許,許良駒返回該處,發現胡順家已無呼吸心跳 死亡,因而一時緊張,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將胡順家 之屍體藏匿於該處樓梯下,並以保麗龍箱遮掩,復於103 年 4 月18日下午3 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林世新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 ○0 號之吉利租車行,以林世新之名義 向上開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 誤載為EE-3047 號),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單獨駕駛上 開租賃小貨車前往上開藏匿胡順家屍體之地點,將胡順家之 屍體搬進上開租賃小貨車車斗暫時置放,再於102 年4 月20 日晚上8 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將胡順家之屍體載往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空屋內棄置。嗣於103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經路人劉德秀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良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 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相字第736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1-33 頁、第85-87 頁,103 年度偵 字第1044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2 頁背面,本院卷第 102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報案人劉德秀、證人即胡順家之父胡再春、證人即許良駒之 友人林世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相符(見相字 卷第8-10頁、第13-14 頁、第16-17 頁,偵查卷第30-30 頁 背面、第33-34 頁),復有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Google查詢 行車路線明細、吉利貨車出租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紀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10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轄內胡順家命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吉利租車行店長羅明福查訪紀錄 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貨車行駛執照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上開租賃小貨車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6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11 -11之1 頁背面、第12頁、第15頁、第18-2 4 頁、第26頁、第36-37 頁、第49頁、第62-80 頁、第90-9 7 背面、第101-112 頁、第117 頁、第119-156 頁,偵查卷 第35頁、第53- 60頁背面、第87-92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良駒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
㈡又被告前於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 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 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及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胡順家為朋友,其明知胡順家因施用毒品而死 亡,因一時驚恐,並擔心會丟掉工作,竟未報警處理或尋求 任何協助,即逕行將胡順家之屍體載往至廢棄之空屋棄置, 有害社會安寧,並傷及被害人家屬心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產搬貨之工作 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