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千寓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千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千寓為陳建興之前女友,陳建興與陳思寧為夫妻,因袁千 寓認陳思寧介入其與陳建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接續犯意,㈠先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2 、3 樓電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朝陳思寧、陳建興比中指,足以貶 損陳思寧、陳建興之名譽。㈡復又於101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復興路「岳陽樓茶坊」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陳建興口稱:「不要臉,真的不 要臉,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要厚、不 要臉」等穢語辱罵,足以貶損陳建興之名譽。
二、案經陳思寧、陳建興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馬婉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千寓固坦認有於上揭事實一、㈠之時間,在大江 電梯口前,有遇到陳思寧、陳建興二人,及於前開事實一、 ㈡之時間,伊因接到陳思寧、陳建興電話,而與偕劉德洧、 及友人李靜怡、凌志宏相約在岳陽樓茶坊談論事,當下也說 :「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 比大象皮還要厚、不要臉」,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伊沒有在上揭事實一、㈠時、地對他們比中指; 及在上揭事實一、㈡時、地,伊是的那些話,是對李靜怡說 的,並不是對陳建興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㈠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寧、陳建 興比中指,及於上揭事實一、㈡時、地對證人陳建興說:「 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 象皮還要厚、不要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思寧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他字卷第3-4 頁 、第177-18 2頁、100-102 頁、2354頁、240-241 頁)及證 人陳建興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詳實(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1298號,下稱他字卷,第 4-5 頁、180-182 頁、100-102 頁、240-241 頁),復有錄 音光碟譯文(他字卷第240 頁)、現場圖、照片6 張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第76 至81頁)。
㈡被告矢口否認,伊沒有對陳思寧、陳進興比中指,當時劉德 洧在旁邊,可以替伊證明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思寧⑴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11月18日22時許,我跟 陳建興至桃園縣中壢市000 號(大江購物中心)逛街時,好 像在2 樓3 樓間電梯出入口,等待電梯時,遇到袁千寓也在 等電梯,之後我跟陳建興走進電梯後,袁千寓在電梯口前對 我及陳建興2 人手比中指,長達3 秒當時電梯門前都是人群 ,讓我及陳建興覺得有被公然侮辱的感覺,之後我有打電話 給袁千寓,希望能好好談一談,就約在翌日零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復興路岳陽樓茶坊見面(他字卷第177 頁背面)。⑵ 於檢察事務官證稱:『他在101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
桃園中壢大江購物中心2 樓3 樓之電梯口,他對我們兩個比 中指,長達3 秒鐘。當天我就打話問他為何要對我比中指, 就跟他約在中壢市復興路上某處,隔天凌晨0 時許,我們見 面時,他就帶著3 個友人一起過來,當場袁千寓一直咆哮, 對我們大罵「不要臉、臉皮比大象還厚」』(他字卷第3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在我們前方約三公尺,面對 面(比中指)。」、「比中指大概三秒的時間,眼神是對著 我們的,而且還對著我們微笑。」、「就我而言,我認為被 告是針對我們兩個,我認為被告是對我侮辱,所以我當下這 麼多人看到她對著我這麼做,所以我認為我嚴重受到侮辱。 」(見本院卷第103 頁)、「我只是很清楚看著被告對我比 中指的那隻手,我的焦點在被告比中指的右手。」(見本院 卷第105 頁背面)、「(問:當1 分50秒你開始質問被告為 何在大江購物中心,這麼多人的電梯口前對你比中指?)答 :當下我、陳建興、被告還有劉德洧,凌志宏緩緩靠近,李 靜怡也在附近,其實都是圍在桌邊」、『(問依照剛剛所勘 驗的內容,被告就回答你說「為什麼說我對你,為什麼不說 我對他,不會對別人」,所謂的「他」是指誰?)答:陳建 興,因為在大江購物中心被告比中指時,被告是面對著我與 陳建興。』(見本院卷第106 至106 頁背面)、「當時電影 票已經買好了,時間也到了,正準備上樓,可是後來我越想 越氣,我不甘心被告不斷在網路上侮辱,甚至現在是現場對 我做出侮辱的行為,因此我才打電話給被告。」、『因為我 如果沒有做錄音的動作,我知道被告到法庭上是不會承認她 有做過這樣子的行為,因為我反覆問她為何要對著我做出如 此挑釁的動作,被告自己也回答她不是對著我,她是對著他 ,所謂的「他」,是指著陳建興,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此舉 。』、伊知道陳建興是被告的前男友(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 面)、「被告一直以為我是介入陳建興與她的第三者,陳建 興確實有說過中間有時間差,但被告可能不相信,因此對我 產生極大的不滿,所以才會在後面很多訴訟還有公然侮辱的 問題產生。」(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
⒉核與證人陳建興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11月18日22時 許,我跟陳思寧至桃園縣中壢市000 號(大江購物中心)逛 街時,好像在2 樓3 樓間電梯出入口,等待電梯時,遇到袁 千寓也在等電梯,之後我跟陳思寧走進電梯後,袁千寓在電 梯口前對我及陳思寧2 人手比中指,長達3 秒當時電梯門前 都是人群,讓我及陳思寧覺得有被公然侮辱的感覺,之後陳 思寧有打電話給袁千寓,希望能好好談一談(他字卷第180 頁背面);⑵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面對他們時,被告與
劉德洧的位置如何?答:被告是站在左手邊,劉德洧是站在 右手邊,當時電梯已經要關門,然後就看到被告對我們比中 指。」(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被告對我們比中指 時)應該是看著我們兩個。被告就是對我們比中指好幾秒的 時間,所以一定是對我們兩個,不是針對其他人,而且眼神 有跟我們對到。」(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語相符。 ⒊又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99頁) 『(1分50秒)
陳思寧:為什麼要「在大江」對我比中指?「在這麼多人面 前,電梯口面前」?對我挑釁?
劉德洧:「不好意思,她沒有對你。」
(1分57秒)
袁千寓:為什麼說我對你,為什麼不說我對他,「不會對別 人。」
劉德洧:「沒有。」
陳思寧:「何必做挑釁的動作。」
凌志宏:「......路人甲也有可能做這樣的動作。」 (雙方發生爭吵)』
是從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在證人陳思寧提出質疑時,在 (1 分57秒)時,就回應「為什麼說我對你,為什麼不說我 對他,不會對別人。」;證人凌志宏則口稱:「…路人甲也 有可能做這樣的動作。」等語,更足認被告並不否認有上開 動作,進而回應並不是針對證人陳思寧而來,且證人陳思寧 、陳建興之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 內容均相符合,且證人陳建興雖與被告間為前男女朋友,且 已分手,並因而衍生多起訴訟,然上開證人陳思寧、陳建興 2 人均到庭具結並簽立結文,以此擔保其證詞之可性信,當 無使自己自陷於偽證之情,應可認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 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雖證人即被告之夫劉德洧⑴於檢察事務官證稱:因為時間有 點久,我有點忘記細節,我們有遇到他們,陳思寧有在我們 背後說怎麼會遇到我們很衰,我們沒有理會他們,我沒有印 象袁千寓有對他們比中指,但對方離開時有對我們比中指( 見他字卷第232 頁)。⑵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 前,陳建興、陳思寧、袁千寓有一個網路的訴訟,就是在臉 書的案件,但是已經和解了,是在「岳陽樓茶坊」之後和解 了,當時袁千寓已經懷孕了,我們想說息事寧人,想說不要 跑法院,所以想說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當電 梯來的時候,陳建興、陳思寧他們就往前走直接進去電梯」 (見本院卷第54頁)、陳建興、陳思寧進入電梯與我們面對
面,一直到電梯關起門大概三到五秒(見本院卷第54-54 頁 背面)、此時我與袁千寓都還是面對面著看著陳建興、陳思 寧(見本院卷第54-54 頁背面)、「事實上我不是和袁千寓 肩並肩的平行,我是站在袁千寓後面約一個腳掌的距離,並 不是正平行,眼角餘光都還是看得到她在做什麼動作,我是 站在袁千寓的右邊,並牽著袁千寓的右手,我就往左邊看, 我可以看到袁千寓的三分之二的頭、肩膀、右手,我只看得 到袁千寓的左手側肩」(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我記得 剛坐下來沒有多久,陳思寧有問我這件事情(比中指),我 直接回答沒有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語,然 如前所述,被告在證人陳思寧針對被告朝其比中指乙節提出 質問時,被告則立即回應「為什麼說我對你,為什麼不說我 對他,不會對別人。」等情,已與證人劉德洧所述情節不符 ,再參以證人劉德洧自承,被告已授權伊與證人陳思寧、陳 「岳陽樓茶坊」時身體不適,證人劉德洧又與被告為交往之 男女朋友,現為被告之夫,更應會注意被告之行為,其二人 間有身分關係,且有維護之情,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坦認有上開言詞,但表示伊並非用來辱罵陳建興云 云,惟查:
⒈證人陳思寧⑴於警詢中證稱:『約在翌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復興路岳陽樓茶坊見面,當日袁千寓另帶同2 男1 女一 同前往,席間袁千寓很大聲對(他字卷第177 頁背面)我及 陳建興咆哮,並公然侮辱我及陳建興2 人說:「不要臉、臉 皮比大象還要厚」,並連罵好幾次,當時袁千寓的友人有去 拉開袁千寓』(他字卷第178 頁);⑵於檢察事務官證稱: 『當天我就打話問他為何要對我比中指,就跟他約在中壢市 復興路上某處,隔天凌晨0 時許,我們見面時,他就帶著3 個友人一起過來,當場袁千寓一直咆哮,對我們大罵「不要 臉、臉皮比大象還厚」』(他字卷第3 頁);⑶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 象皮要厚」、「不要臉」)是袁千寓(說的),他手是比著 我和陳建興,…後來他朋友把她拉開」(他字卷第240 頁) ;⑷又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清楚看到被告罵厚臉皮、不要 臉的時候,是指著陳建興,並面對著我與陳建興,因為被告 與她的友人是平行站在我的對面,所以並不需要轉頭,所以 我清楚看到被告的眼神是對著我們的。」、「(當你出聲說 「你讓她講講看」,被告講說「不要臉、不要臉、真的不要 臉,從頭到尾一直講謊話」,陳建興才回答「什麼講謊話」 ,被告又說「你怎麼可以臉皮厚成這樣」,這樣應該是陳建 興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為何你認為這個部分是針對你與陳建
興?)答:因為被告罵不要臉的時候是看著我」等語。 ⒉核與證人陳建興⑴於警詢中證稱:『當日袁千寓另帶同2 男 1 女一同前往,席間袁千寓很大聲對(他字卷第179 頁背面 )我及陳思寧咆哮,並公然侮辱我及陳思寧2 人說:「不要 臉、臉皮比大象還要厚」,並連罵好幾次,當時袁千寓的友 人有去拉開袁千寓』(他字卷第180 頁);⑵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 皮要厚」、「不要臉」)是袁千寓(說的),他手是比著我 講,我要開口,她還說我沒有資格講話』(他字卷第241 頁 );⑷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那邊對著我咆哮,然 後一直開口罵我,因為我們去那邊時,我老婆就是在講和解 的事情,但是被告一直說我沒有資格開口,就是不讓我講話 就對了。」、「至少兩次以上(反覆說不要臉及臉皮厚的話 )」、「我都還沒有開口,被告就指著我,說我沒有資格開 口,說我不是男人,他老公說我不是男人,被告也跟著說我 不是男人,不讓我講話。」、「是針對我啊,因為我要開口 ,她就不讓我講。」(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被告在 講的時候,眼神是對著我,手指也是比著我的樣子。」、「 其實被告當天在場時,我們談論的內容被告都聽得到,我們 是在長桌那邊談,被告與李小姐是離我們不會太遠的聲音, 是正常也聽得到我們講話的聲音,是在騎樓的地方,大概距 離五步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10 頁)、「因為我們在談 論時,被告會跳出來講話,例如講剛剛在大江購物中心電梯 為何對我們比中指,我們也問劉德洧說被告為何要這樣子, 被告就跳出來講話,說你們怎麼知道我比的人是誰。」(見 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問依照剛剛的勘驗內容,從4 分57秒一直到10分14秒,都是被告在指責你,有一個男聲是 你的聲音,你有回覆她,陳思寧還說讓你講講看,但是被告 還是繼續罵你不要臉,真的不要臉,也是由你回應,所以你 可以確定被告是針對你講這些話?)答:沒錯。」(見本院 卷第112 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
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下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背面) 『(2 分40秒)袁千寓:「你(指陳建興)沒資格開口。」 (3分0秒)
陳思寧:「如果我同意他開口。」
(3分10秒)
陳思寧:不要自己情緒壓不住,又賴我們不和解。 (4分32秒)(雙方在爭吵,中間傳話的人很多。) (4分35秒)
袁千寓:以後大家不要往來.....。
(4分40秒)
陳建興:本來就是啊。
(4 分57秒至5 分16秒)
袁千寓:是誰先來招惹誰的?
男聲(以下男聲經確認後為陳建興):「等一下。」 凌志宏:「你往後要怎樣我們都不管。」
男聲:不必這樣子。
袁千寓: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男聲:「你怎麼有這個臉?」
袁千寓:你臉皮真的厚到不行。
男聲:「你臉皮更厚,ㄟ你」。
袁千寓:你當天在那邊講一套,在我這邊講一套,你臉皮真 的厚到不行。
男聲:你找我去那個。
袁千寓:真的厚到不行。
陳思寧:你讓他講講看嘛。
袁千寓:不要臉。不要臉。
(雙方發生爭執,袁千寓順著陳思寧及陳建興的聲音接續發 出聲音)
(5 分40秒)袁千寓:不要臉,真的不要臉。 (5 分49秒至5 分58秒)
袁千寓:你真的講話不要臉,從頭到尾一直講謊話。 男聲(以下確認為陳建興):什麼講謊話。
袁千寓:你為什麼臉皮可以厚成這樣阿。
(6 分2 秒)
袁千寓:這臉皮太厚了。
男聲(以下確為陳建興):什麼臉皮太厚?
(10分14秒至10分24秒)
陳思寧:「現在講白的。」
袁千寓:你不要跟厚臉皮的人講這麼多啦,直接講重點。」 (10分18秒)
李靜怡:「你要喝什麼?」
凌志宏:「你就隨便點。」(凌志宏的聲音是比較小聲的) 袁千寓: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
袁千寓:比大象還要厚。
凌志宏:自己做的事情談和解。
(陳建興問陳思寧要喝什麼?)
(10分52秒)
袁千寓:我看到臉皮太厚的人真的受不了。
(10 分58秒,有一男生發出一聲「噓」聲)(雙方仍在爭執
)
(11分49秒)袁千寓:簡訊還在,等下給你看。 (雙方仍有爭執的聲音)
(11分50秒)
陳思寧:可以。
(11分54秒)
袁千寓:我跟龍中講、簡訊還在。
(11分55秒-12分4秒)
袁千寓:簡訊還在。
(12分9秒)
有穿插要怎麼談的聲音,談論到和解的金額。
(14分36秒)
凌志宏:「看要是公開道歉、賠償、登報。」
陳思寧:看是要. . . . . . 折衷25萬,以我在業界做八年 的時間,我認為這個金額是很合理的。」
(14分50秒)
凌志宏:「道歉是絕對有的。」
(15分4秒)
袁千寓:我不是針對妳。
(15分45秒至15分48秒)
袁千寓:她怎麼講,她說她交了男朋友,為何照顧妳的不是 我。
(16分20秒)
陳建興:對袁千寓說你敢不敢發誓
(16分43秒)
袁千寓:簡訊拿出來看。』
是從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從(4 分57秒至5 分16秒)開始, 被告講話後,證人陳建興就接著說話,彼此間一問一答的, 顯與被告所辯,伊係對證人李靜怡說此話,縱認其被告所辯 屬實,但對話的內容,明顯係針對證人陳建興提出質問,俟 證人陳建興答覆後,被告又接著回應已明,再參以證人李靜 怡確直至(10分18秒)才出聲:「你要喝什麼?」等語,顯 與證人陳靜怡於本院證稱時說,被告是從頭到尾面對她說話 ,而當時的話題是小三等語,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自難 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雖被告聲請證人即被告之夫劉德洧、證人即被告之友李靜怡 到庭證述,另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夫劉德洧①於檢察事務官證稱:「我沒聽到 (被告有對告訴人二人指責臉皮比大還厚及不要臉)」;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岳陽樓茶坊」外面我們談
和解(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袁千寓委任我去談,然後還 有凌先生、陳建興、陳思寧,我們四個人在一桌談,當時 是在「岳陽樓茶坊」的外面的桌子,袁千寓、李靜怡在另 一側,應該是在騎樓邊,距離我們約三大步的距離,…因 為外面只有一張桌子,袁千寓與李靜怡在聊天,我記得李 靜怡與袁千寓在我們桌子後面走來走去(見本院卷第55頁 )、「大約談了有一個小時」(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問:在這談和解的一個小時左右時間,袁千寓中間還 有無再靠過來?)答:有」(見本院卷第56頁)、「(問 :所以你、凌先生、陳建興、陳思寧在談論過程中,當時 袁千寓、李靜怡除了你剛才所稱距離你們三大步,他們都 是保持這個距離嗎?是否聽得到你們談論的內容?)證人 劉德洧答或多或少聽得到」(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問:當時在「岳陽樓茶坊」談判時,你有沒有聽到有人 說「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要厚、不 要臉」?)答:沒有」(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問 :你確定你沒有在談判當下,有聽到袁千寓有對著陳建興 、陳思寧說這些話?)答:我想一下,好像有「厚臉皮」 ,但是袁千寓並沒有指名道姓講誰」(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我也沒有看到袁千寓是對著陳建興或是陳思寧指 名道姓講」(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
⑵證人李靜怡①於檢察事務官證稱:袁是對我講這些話,因 為我們平常講話就會互相罵來罵去(見他字卷第232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啊,袁千寓有說「厚臉皮、 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還要厚、不要臉」』(見 本院卷第58頁)、「對,袁千寓從頭到尾都是對我講話, 眼睛一直對著我,從頭到尾都是講我的私事,就是一直在 罵我」(本院卷第58頁背面)、「他們確實是有一人一句 ,但是沒有交集。」(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當下 陳思寧有沒有質問袁千寓比中指這件事情?)答:我沒有 聽到」(見本院卷第62頁)、「就是談我的感情與她的感 情私事,我的感情就是我常常與我的老公吵架,就是一些 小事情,就是感情的事情,還有我老公在大陸有好幾個小 三,然後提到小三,袁千寓就很不爽,一直罵,我忘記是 在過程中的前或是後,我只知道袁千寓就是罵小三,她就 說她自己也是這樣,男生都是喜歡小三。」(見本院卷第 63頁)等語。
⑶證人即李靜怡之夫凌志宏於檢察事務官證稱:當時我沒有 聽到袁(千寓)有罵告訴人二人,且袁都在跟我太太講話 ,告訴人二人自己也在講,現場狀況很亂(見他字卷第23
2 頁)。
⑷綜上,由此可知,證人陳思寧、陳建興與被告相約在「岳 陽樓茶樓」之目的,除了要針對被告朝其比中指外,還有 討論另案在網路涉有公然侮辱事宜,其內容自應以此為主 軸,應堪認定,且證人劉德洧既受被告委託處理,自應了 解全程事宜,如前所述,豈會未注意被告行徑,先否認有 聽到被告說上開言語,再經本院再次詢問時,證人劉德洧 才改口稱有聽到上開言語,只是不知是針對何時等情,是 其所證,是否有利於被告,已屬有疑,況證人李靜怡亦證 述,被告確有說上開言語。又本件主軸既是「比中指」及 另案公然侮辱事宜,自難認證人李靜怡當下會談論其自身 之私事情節,進而由被告比證人李靜怡情緒更為激動之理 ,況上開勘驗內容中亦未聽到此部分內容,再觀諸譯文內 容被告與證人陳建興間確實是有一來一往,而交談回應之 內容也符合兩方對話,足認證人劉德洧與李靜怡二人所述 ,似有維護被告之情,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雖與證人陳思寧、陳建興雖有嫌隙,然如前所述 ,再參以勘驗譯文結果,證人陳思寧、陳建興所言,尚未誇 張不實之情,亦無因嫌隙而需為維護任何一方而偏頗處理之 情,且證人陳思寧、陳建興所為之上開證述,僅將現場所見 情形陳述,亦未見其與被告間有任何嫌隙,當無偽證之情, 而自陷其罪。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相悖,屬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千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至翌日(19日)凌晨0 時 之密接時、地,以比中指方式貶損陳建興及陳思寧,並以上 開言詞侮辱陳建興之名譽,為接續犯。又被告同時對陳建興 及陳思寧比中指之一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本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以前揭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袁千寓於101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復興路「岳陽樓茶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場所,以「厚臉皮、臉皮厚到跟什麼一樣,比大象皮
還要厚、不要臉」等穢語辱罵,足以貶損陳思寧之感情名譽 ,因認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對著李靜怡說的 等語,然查,證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那邊 對著我咆哮,然後一直開口罵我,因為我們去那邊時,我老 婆就是在講和解的事情,但是被告一直說我沒有資格開口, 就是不讓我講話就對了。」、「我都還沒有開口,被告就指 著我,說我沒有資格開口,說我不是男人,他老公說我不是 男人,被告也跟著說我不是男人,不讓我講話。」、「(被 告講不要臉、臉皮厚是)是針對我啊,因為我要開口,她就 不讓我講。」、「被告在講的時候,眼神是對著我,手指也 是比著我的樣子。」(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之後我有 準備要講話時,我老婆就跟凌先生繼續談,當時另一個朋友 李小姐就把被告拉到旁邊,主要是我老婆與凌先生、劉德洧 在談,只要被告在中間聽到對她不利的,她就會過來咆哮。 」(本院卷第110 頁);「(依你剛剛所述,被告對你說不 要臉、臉皮厚到不行,被告是針對你說的,並不是針對陳思 寧說的?)答:對,當時我要講話,被告就對著我講。」、 「(依照剛剛的勘驗內容,從4 分57秒一直到10分14秒,都 是被告在指責你,有一個男聲是你的聲音,你有回覆她,陳 思寧還說讓你講講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罵你不要臉,真的 不要臉,也是由你回應,所以你可以確定被告是針對你講這 些話?)證人陳建興答:沒錯。」、「因為當時我老婆主要 在談,只要我準備要講話時,就是不讓我講,當然眼神有對 到我,也有對到我老婆,當時是這個情況。」(本院卷第11 2 頁背面至第113 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思寧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一直以為我是介入陳建興與她的第三者,陳建 興確實有說過中間有時間差,但被告可能不相信,因此對我 產生極大的不滿,所以才會在後面很多訴訟還有公然侮辱的 問題產生。」、『(審判長問:但依剛剛的勘驗內容,在對 話的過程中,其實是陳建興與被告有一些可能是之前感情破 裂,有口角產生,其實被告是針對陳建興講「你怎麼有那個 臉,你臉皮真是厚到不行」,當你出聲說「你讓她講講看」 ,被告講說「不要臉、不要臉、真的不要臉,從頭到尾一直 講謊話」,陳建興才回答「什麼講謊話」,被告又說「你怎 麼可以臉皮厚成這樣」,這樣應該是陳建興與被告之間的對 話,為何你認為這個部分是針對你與陳建興?)證人陳思寧 答:因為被告罵不要臉的時候是看著我,加上被告在網路上 也有向朋友指名道姓罵我不要臉,又罵我公車、母狗之類的 污穢字眼,所以我覺得不要臉是被告在網路上延續罵我,看
到我本人又對著我罵。」(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證人陳思寧認被告係看著她說話且網路上有指名侮罵 時,才認為係針對伊,然其從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為上 開言詞時,係由證人陳建興回應,並非是證人陳思寧已明, 是被告所辯,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對陳建興、 陳思寧為之,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