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慷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