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張家禎持水果刀向告 訴人林棕堯恫稱要先殺告訴人後再自殺一節,有證人唐立鴻 之具結證述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4984 號卷,下稱偵卷,第42、44頁),足認被告確有為 積極侵害之意思表示及舉動,足使告訴人因害怕生命將受惡 害而生畏懼、不安全之感受,核屬恐嚇行為無疑。是被告辯 稱:我是拿水果刀說要死在廟裡,我要自殺這樣有算恐嚇別 人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歧見,竟持水果刀並以加害生命之言語 恐嚇告訴人,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邱靖雯間之糾紛業經調解成立, 此有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為憑(見偵卷第53頁至反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解、原諒被告,希望以後各過各的生活 ,不要再互相打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有 意息訟止爭。兼衡被告雖以欲自我傷害、玉石俱焚之方式為 恐嚇行為,然因告訴人隨即伺機奪刀、壓制被告至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被告因此受傷等節(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9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被告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55至56頁),足 認被告施用威嚇、抑壓告訴人意思自由之時間尚非持久,程 度難認至為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前科 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反面),本院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觀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日後戒慎言行,以啟自新。至被 告用以恐嚇之水果刀,係自財神廟內抽屜取出,非屬被告所 有,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1、 28頁),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984 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