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93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起 ,撥打電話向游勝博恫嚇稱:已擄獲其所有之賽鴿4 隻,如 要賽鴿歸還,每隻賽鴿要匯6,020 (新臺幣,下同),如不 依指示匯款即將賽鴿勒斃等語,藉此向游勝博恐嚇要索錢財 ,致游勝博因畏懼賽鴿被勒死,遂以其妻陳淑玉之帳戶於同 日晚間9 時56分許將2 萬4,080 元之贖金匯入本件帳戶之內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游勝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函附之被告本件帳戶開戶簽名資料、 身分證件影本、103 年4 月份存款歷史明細,及游勝博以網 路ATM 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被告蘇志嘉雖矢口否 認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辯稱:可 能是遺失或被偷走,伊不知道是何時遺失的云云(見偵緝字 第937 號偵查卷第28頁)。經查,依被告供承:本件帳戶原 本是伊申請要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伊後來沒有去做那份工 作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再觀諸卷附之晶片金融卡 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表(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可知,被告係 於102 年3 月18日辦理本件帳戶之開戶手續,並於同年4 月 8 日領用本件提款卡,可見被告原先具有相當之目的始去辦 理本件帳戶之開戶及領用提款卡,其於領用提款卡後至本件 犯罪集團於同年7 月22日使用該提款卡之間,只不過3 個多 月之期間,若被告在此期間真有遺失或被竊物品之情形,衡 情顯難僅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無端遺失或被竊而已, 亦應有其他物品一併遺失或被竊始合常情,然若真有遺失或 被竊,不論是僅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連同其他物品 一併遺失或遭竊,恐均不難發覺,為維護自身權益,被告理 應會報警處理及儘速辦理掛失,況提款卡若不慎遭竊或遺失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 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然本件竟無相 關報案及掛失之紀錄,被告空言主張係遺失或被竊云云,顯 係企圖畏罪卸責之託詞,已難遽採。再就犯罪集團之角度觀 察,其係為避免因使用自身帳戶而被輕易追查其身分,而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若係遺失、遭竊或遭騙取時, 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 故犯罪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無選擇一 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參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 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犯罪款項匯入 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施恐嚇取財前,或實行恐 嚇取財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 非無法遂其犯罪得財之目的,顯見犯罪集團自不敢冒此風險 ,貿然使用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做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之帳 戶。綜上,本件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非拾得或向 被告竊取得來,應係由被告基於其他不願吐實之原因而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 掛失手續,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恐嚇取 財之轉帳帳戶甚明,益見被告辯稱可能係遺失或被竊云云, 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恐
嚇取財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使 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 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 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 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恐嚇取 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轉帳 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 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犯罪集團對聶敏輝恐嚇取財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 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對被害 人聶敏輝、游勝博2 人實行恐嚇取財,侵害2 人財產法益, 為1 行為觸犯2 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之部分處斷。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犯罪集團對被 害人游勝博恐嚇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