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若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若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孫若桐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回復意見表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告訴人雖稱依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接近5 公尺 ,且被告擋風玻璃嚴重破裂,被告可能超速行駛,又事發當 日行經該處之車輛很多,其餘車輛均安全通過,僅被告車輛 撞及告訴人,被告恐係疲勞駕駛或於行進中從事其他行為等 過失情節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約為30 至40公里(見偵查卷第4 頁);其於偵查中則稱時速為40公 里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而本件事故發生現場路段之最 高限速時速為7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佐,而卷附現場圖雖有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跡,惟仍難據以佐 證被告車輛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70公里情事,即不能 證明被告有超速情形。另告訴人所陳被告恐係疲勞駕駛或行 進中為其他行為等情,亦乏確據證明確有此過失情節,是告 訴人前揭指述,自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23% 至27% ,且其右手手腕現只能彎曲15度,左小腿因神經斷裂,導致 腳無力,頭部右側因車禍導致頭顱凹陷,其現在會感到頭暈 ,應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並提出勞動力減損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告訴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和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於手術後,目前兩側手腕骨折已癒合,關節活動無明顯限 制,可從事一般活動;左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傷口感染,骨 折仍未完全癒合,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病情改善中,行動 仍需單支拐杖助行,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不再需要他人24小 時照料等情,此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顯見告訴人雖有手腕關節活動以及雙腳行走受限等一 肢以上機能減損之情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然告訴人之手 腕尚可從事一般活動,且能透過輔助工具自行行走,尚能自
理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活動,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未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而非屬重傷害。另告訴人 雖因本件事故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書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0頁 ),惟依據上揭最新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提及告訴人頭部 受創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是告訴人雖稱其感到頭暈, 在本件別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下,亦僅能認係其對自身身體 狀態之主觀感受,自亦難認其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
四、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雖經桃園龍德宮指定為繞境團之 司機,惟證人即桃園龍德宮之主任委員潘振豐於本院調查時 證稱:事發當天龍德宮有舉辦繞境活動,接駁車的司機均是 由信徒擔任義工,沒有領取費用,信徒本身都有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至61頁背面),是被告自非在該龍德宮內擔 任司機之職務,全卷亦查無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或以之為附 隨業務之證據,於本件自非從事業務之人,併予敘明。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惟因行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惟經多次協商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先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20萬元;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告訴人所受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其因本次事故所受 之傷勢非輕,迄今手腕關節及行走活動仍受有限制,已嚴重 影響其生活、工作及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