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晋伸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11日102 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94 號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明之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 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寄存在上址轄 區之中路派出所,由上訴人劉晋伸之配偶胡惠娥於104 年3 月23日代理領取該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之寄存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附卷可 稽。是以本件判決應自104 年3 月23日之翌日即104 年3 月 24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復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區,則其向本院 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 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 年4 月2 日,然上訴人遲至104 年4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 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 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