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9號
10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
吳宗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緝字第1657號)以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移
請併辦(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如附表1編號1 所示未扣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謝雪滿」署押壹枚、在如附表2 編號1 至3 之文件上所示偽造之「謝雪滿」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陳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未扣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謝雪滿」署押壹枚、在如附表2 編號4 至5 之文件上所示偽造之「謝雪滿」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在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未扣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謝雪滿」署押共貳枚、在如附表2 編號1 至5 之文件上所示偽造「謝雪滿」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陳儀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宗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在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未扣案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謝雪滿」署押壹枚、在如附表2 編號1 至3 之文件上所示偽造之「謝雪滿」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儀係謝雪滿之前夫,2 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離婚,門 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209 號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謝雪滿所有 之不動產,100 年6 月間,因謝雪滿委由陳儀出售系爭不動 產,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證明、謝雪滿身分證及印 鑑章等放置在2 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住處衣櫥 內,供陳儀辦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使用,陳儀明知謝雪滿 並未同意擔任陳儀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人,亦未同意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供陳儀向他人借款,因需款孔急,竟先後各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儀為順利向陳簡玉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未得謝
雪滿之同意,擅自以謝雪滿為擔保人,夥同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吳宗潔,由吳宗潔假冒為謝雪滿本人,於100 年6 月10日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之房麗珠代書事務所內,向陳 簡玉表示謝雪滿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陳儀向陳簡 玉借款150 萬元之擔保,並同意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 票作為擔保,陳簡玉誤信謝雪滿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擔保人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 借貸150 萬元予陳儀,吳宗潔乃冒用謝雪滿之名義接續於附 表1 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簽名欄及附表2 編 號3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義務 人兼債務人簽名欄,偽簽「謝雪滿」之署名各1 枚,陳簡玉 因而當場交付款項46萬4,000 元予吳宗潔,而由吳宗潔於附 表2 編號1 「收據」上領收人簽名欄偽簽「謝雪滿」之署名 1 枚,而接續偽造以謝雪滿為領款人之「收據」,陳儀並將 該偽造之「本票」、「收據」、「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謝雪滿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件等物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房麗珠,由房麗珠持 「謝雪滿」之印鑑章在上開「本票」、「收據」、「土地建 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 印章共12枚,偽造完成「本票」及「收據」、「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 而連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謝雪滿印鑑、印鑑證明、身分 證件,於同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簡玉之友人賴怡君, 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簡玉 、謝雪滿及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後,陳簡玉乃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儀,而 由陳儀於附表2 編號2 「收據」上領收人簽名欄偽簽「謝雪 滿」之署名1 枚,而接續偽造以謝雪滿為領款人之「收據」 。
㈡、又陳儀為向張生瑾借款50萬元,未得謝雪滿之同意,擅自以 謝雪滿為擔保人,於同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地下室某處,向張生 瑾佯稱:伊太太謝雪滿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伊向 張生瑾借款50萬元之擔保,並同意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 票作為擔保,張生瑾誤信謝雪滿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擔保人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 借貸50萬元予陳儀,陳儀乃接續於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本 票」上共同發票人簽名欄,偽簽「謝雪滿」之署名並蓋用「
謝雪滿」印章各1 枚及附表2 編號4 委託書,委託人簽名欄 、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偽簽「謝雪滿」之署名共計3 枚、蓋用 「謝雪滿」印章共計28枚、附表2 編號5 切結書,本人簽名 欄及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內偽簽「謝雪滿」之署名2 枚、蓋用 「謝雪滿」印章29枚,並將謝雪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張生瑾,由張生瑾 於數日後,委託不知情之太太傅怡婕將該等資料交予代書邱 龍秋,復由邱龍秋委託葉如萃持「謝雪滿」之印鑑章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蓋用印章共7 枚,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而連同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謝雪滿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件,於同年月22日 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120 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生瑾之子張仕霖,使該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據以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張生瑾、謝雪滿及地政 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雪滿、張生瑾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儀、吳宗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儀、吳宗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未經告訴 人謝雪滿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 由被告陳儀在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附表2 編號2 、編號4 至5 之文書上偽簽「謝雪滿」署名,在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 、附表2 編號4 至5 之文書上蓋用「謝雪滿」印章,及被告 吳宗潔在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附表2 編號1 、3 之文書上 偽簽「謝雪滿」署名之事實不諱,且經告訴人謝雪滿、張生 瑾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及證人張仕霖、陳簡玉、賴怡君 、房麗珠、葉如萃、邱龍秋、傅怡婕、邱聰華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且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0 桃資他字第007473號他項 權利證明書、100 年6 月1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前開偽造之本票、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 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100 年11月22日桃資 登字第522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0 年11月22日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開偽造之委託書、切結書、 桃園市○路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 ○路段000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路段 000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路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0 年桃資登字第25806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8 日桃 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賴怡君」身份證正反面 影本及「房麗珠」印文、「謝雪滿」100 年6 月9 日戶印證 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張仕霖」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 印文、「陳儀」及「謝雪滿」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印文(見 101 他字第1047號卷第112 至116 頁、第121 至124 、126 、128 至129 、141 至152 頁、101 偵字第7413號第22至24 頁、101 偵字第12254 號卷第18至21頁、101 偵緝字第1621 第83至93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陳儀雖辯稱:吳宗潔是陳簡玉找來的,陳簡玉都知情, 且張生瑾也知道謝雪滿並未同意設定抵押,係張生瑾要伊代 簽謝雪滿姓名;被告吳宗潔辯稱:伊在代書事務所外面有碰 到陳簡玉,當時陳簡玉要伊進去後不要開口,全部就聽陳簡 玉的指示云云,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情形,謝雪滿於 98年8 月27日、99年6 月23日已分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 限額216 萬元、66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4 日再辦理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賴怡君,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 見101 年度他字第1047號第144 至152 頁、101 年度偵字第 7413號第22至24頁),陳簡玉於前有2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張生瑾於前有3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情形下,豈有 明知謝雪滿未同意設定抵押,而仍執意要借款予陳儀之理? 更遑論陳簡玉及張生瑾借款予陳儀之金額各為150 萬元、50 萬元,數額非低,且陳簡玉、張生瑾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25 4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1 份在卷可參,自難認陳簡 玉及張生瑾對於謝雪滿並未同意設定抵押、亦未同意共同簽 發本票擔保等事知情。被告2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儀、吳宗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 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陳儀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有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0年上字第409 號、31年上字第 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持偽造本票向陳簡玉 行使、被告陳儀持偽造本票向張生瑾行使,使其等誤認該等 本票確屬謝雪滿同意簽發而借款予被告陳儀,並非單純持該 等本票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是被告2 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應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不另 成立詐欺罪名。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陳儀另涉詐欺罪云云 ,容有誤會。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房麗珠在「本票 」、「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陳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葉如萃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盜蓋謝雪滿之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而分別向陳簡玉 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盜用 謝雪滿之印鑑章及偽造謝雪滿之署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 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 人偽造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 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 2 人所涉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2 人在「 本票」、「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儀在「本票 」、「委託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用謝雪滿之印鑑章及 偽造謝雪滿之署押,該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犯罪 事實一、㈠及㈡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為接續犯。被告陳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 次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儀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事後取得告訴人 謝雪滿、張生瑾之諒解,被害人陳簡玉、告訴人張生瑾均已 獲得賠償,告訴人謝雪滿、張生瑾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陳儀 自新的機會,又被告吳宗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 謝雪滿及被害人陳簡玉已分別與被告吳宗潔和解,告訴人謝 雪滿表示原諒被告吳宗潔,被害人陳簡玉不對被告吳宗潔要 求任何賠償,希望給被告吳宗潔自新之機會,而本件被告吳 宗潔係冒用告訴人謝雪滿名義簽名,並未取得借款金額,實 際借款金額係由被告陳儀取得花用,本院斟酌上情及參酌社 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陳儀及吳宗潔前述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 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陳儀因需款孔急而與被告吳宗潔共同犯罪,依被 告陳儀所述,被告吳宗潔代簽「謝雪滿」姓名後,被告陳儀 有拿1 萬元交給被告吳宗潔之夫邱聰華,事後由在場綽號「 大塊ㄟ」(台語)之人拿走,被告吳宗潔所得利益不多,且 被告2 人犯罪後供認部分犯行,被告2 人並已與告訴人謝雪 滿及被害人陳簡玉、被告陳儀與告訴人張生瑾和解,被告陳 儀並賠償被害人陳簡玉及告訴人張生瑾之損害,業如前述, 被害人陳簡玉不對被告吳宗潔要求賠償,告訴人謝雪滿並提 出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據(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829 號卷1 第44至4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第
30頁),並衡酌其等品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儀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又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告訴人謝雪滿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2 人,足見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陳儀部分併予 宣告緩刑5 年,被告吳宗潔部分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 新。
㈢、沒收之說明: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 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 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 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 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 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 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 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如附表 1 所示本票2 紙,其上共同發票人「謝雪滿」部分屬偽造, 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本票發票人欄內之 被告陳儀簽名既為真正,則上揭本票以被告陳儀為發票人部 分,自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謝雪 滿」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收據」、「委託書」、「切結書」因已分 別交予地政事務所及被害人陳簡玉、告訴人張生瑾收執,已 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如「本票」、 「收據」、「委託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謝雪滿」印 章之印文,因屬真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陳儀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儀係告訴人謝雪滿之前夫,其於100 年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000 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謝雪滿所有之印鑑證
明、印章、國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認被告陳 儀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再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觀諸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至明。
三、本件被告陳儀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依同法 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雪滿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卷1 第44至47頁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參、退併辦之部分
㈠、併辦意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 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㈡部分)略以:被告 陳儀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 0 年8 月15日上午某時、100 年10月14日上午及下午某時, 向告訴人張生瑾借款4 萬2,000 元、4 萬5,500 元、4 萬5, 500 元,為擔保上開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犯意,擅取謝雪滿之印章署押,在本票發票人 欄偽造謝雪滿簽名、署押,開立如附表3 所示編號1 至編號 3 之本票3 紙,交付告訴人張生瑾行使之,致告訴人張生瑾 陷於錯誤,認其借款將有謝雪滿開立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先 後交付借款4 萬2,000 元、4 萬5,500 元、4 萬5,500 元予 被告陳儀。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陳儀所涉犯罪事實一 、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併 辦意旨所述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8 月15日上午某時、100 年 10月14日上午及下午某時,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儀 犯罪時間為100 年11月20日,併辦意旨與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 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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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別│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 │到期日 │金額 │
│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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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票 │謝雪滿、陳儀 │TH296630 │100 年6 月10日│無 │150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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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 │同上 │HFF079306 │100 年11月20日│101年2月19日│50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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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 │ 卷證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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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收據領收人欄位上之「謝雪滿」署名壹枚。 │101 年度他字│
│ │ │第1047號卷第│
│ │ │124頁 │
├────┼─────────────────────┼──────┤
│ 2 │100 年6 月15日收據領收人欄位上之「謝雪滿」│同上卷頁 │
│ │署名壹枚。 │ │
├────┼─────────────────────┼──────┤
│ 3 │「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同上卷第123 │
│ │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簽名欄「謝雪滿」之署名壹枚│頁 │
├────┼─────────────────────┼──────┤
│ 4 │100年11月20日委託書「謝雪滿」署名參枚 │同上卷第142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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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1月20日切結書「謝雪滿」署名貳枚 │同上卷第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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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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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本票到期日(約│本票號碼 │
│ │ │台幣) │定還款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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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8 月15日 │4萬2,000元 │101 年2月14日 │489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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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0月14日 │4 萬5,500 元│101 年1月13日 │279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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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0月14日 │4 萬5,500 元│101 年1月13日 │279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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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