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96號
TYDM,102,易,296,2015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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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6號
                   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豪
      李建祐(原名李紹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75號、101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103 年度蒞追字第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原名李紹傑)與江國榮、己○○、李家沅沈柏辰邱建豪張萬建羅兆宏李健豪賴傳森、午 ○○、庚○○、甲○○於下述(一)、(二)所示犯行發生 發時均為成年人,彭凱彥於下述(一)所示犯行發生時尚未 成年,於下述(二)所示犯行發生時則已成年,梁志平及張 埕溥於下述(一)、(二)所示犯行發生時均尚未成年(江 國榮後15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與少年卓○宏(84年6 月 14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陳○凱(84年11月9 日生,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將人民幣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後,再將帳戶內之人民幣轉至江國榮等人所持有銀聯卡之 帳戶內,乙○○再將銀聯卡交付與己○○、庚○○等車手頭 ,由己○○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李健豪張埕溥、羅 兆宏、邱建豪張萬建梁志平賴傳森李家沅、丙○○ 等車手,持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俟領到贓款後, 己○○、庚○○即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83 巷乙○○住處 附近,扣除渠等與車手可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與乙○ ○,乙○○再轉交與江國榮,由江國榮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朋分贓款之模式,而分別為下述詐欺行為:(一)於100 年4 月13日,大陸地區人士子○接獲該詐欺集團成 員電話,向其佯稱為廣州法院人員,子○之銀行帳號為販 毒者所用,可能涉嫌犯罪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其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 320 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 為221 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 轉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己○○等 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之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
(二)於100 年11月29日,大陸地區人士癸○○接獲該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湖北法院人員,其所有身分證遭辦 銀行卡,可能涉嫌犯罪,須將銀行內的錢存入指定帳戶內 審核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其銀行內之人民幣64 萬3200元匯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 為16萬元,應予更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額後隨即轉 至大陸地區其他人頭帳戶內,再由江國榮統籌指揮己○○ 等車手頭,駕車搭載沈柏辰等車手,持上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之大陸銀聯卡至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嗣經李家沅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之便利商店附設之銀行提款機 提領詐騙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之物,另扣得江國榮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乙○○、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辯稱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江國榮等15人於警訊及偵審 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刑案現場照片、銀聯卡提領紀錄、提款翻拍照片、 證人子○於大陸地區之詢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子○遭詐



騙資金流向圖、證人癸○○遭詐騙資金流向圖、天津市公 安局北辰分局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證人癸○○ 詢問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 273 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100 年度偵字第17325 號卷第 24頁至第37頁、100 年度偵字第32819 號卷【下稱偵字第 32819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 第127 頁至第130 頁、卷二第87頁至第94頁、第134 頁至 第147 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前揭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江國榮等15人之詐欺集團 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江國榮於100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第二 次警詢時稱:小林跟小黑將詐騙贓款交給阿豪後,阿豪 會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給我,叫我去阿豪的住家找 他,然後阿豪會在他的住家將獲得之不法贓款交給我, 後來我再等小安打至0000000000門號電話給我,小安會 問我在何處,我再去小安指定的地點找他,阿豪住在桃 園縣龍潭鄉804 醫院附近,我不曾去過他家,我都在他 家附近的巷子見面,我是從事此詐騙集團認識阿豪,指 認表編號41所示之人(乙○○)就是阿豪等語(見偵字 第32819 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於同日下午9 時25分偵訊時復供稱:在警詢時所述均屬實,當時律師 都在場,我有參加詐騙集團之工作,車手提完錢後,將 錢拿給阿豪,阿豪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小安,阿豪就是 乙○○,我在警局有指認他,我每一次拿到贓款後會提 領金額的百分之1.5 分給車手,我自己拿百分之0.5 , 剩餘的都交給上游小安,除了乙○○有拿錢給我之外, 還有綽號小林及小黑等2 名男子有交贓款給我,我都跟 他們約在我家龍岡士校附近,或者是看他們人在哪裡我 過去拿錢,小林就是己○○,小黑真實姓名叫庚○○, 提款卡是豪哥交給小林跟小黑的,沒有透過我,因為去 豪哥那邊跟小林及小黑拿錢時我有看到等語(見101 年 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五第18 7 頁至第188 頁),是共同被告江國榮就己○○、庚○ ○提領贓款所需之提款卡是乙○○所交付,且提領之贓 款是先交由乙○○後再轉交給伊等情,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且共同被告江國榮與被告乙 ○○並無仇恨,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 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五第218 頁),實難認共同被告江國 榮會杜撰前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



告乙○○,致被告乙○○重刑加身之必要,是共同被告 江國榮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
2、又共同被告己○○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20分警詢 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專門載人負責領錢,我旗下 有梁志平羅志雄、綽號「小凱」及「小胖」、「小賴 」等人,銀聯卡是綽號「豪哥」之男子提供,每次大概 在300 張至400 張,每張銀聯卡都有英文跟數字做為編 號,英文代表那間銀行,數字代表的是號碼,豪哥把銀 聯卡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編好英文跟號碼了,豪哥會打 我工作的手機跟我講英文數字及編號幾號到幾號要提款 ,然後我就會叫梁志平羅志雄去提款,當日所提領之 贓款當日就交給豪哥,我都與豪哥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 路的巷子(詳細地點不詳)交款給豪哥,從事詐欺之酬 勞是向豪哥領取,酬勞是提領贓款的1%,旗下車手之酬 勞是由提領金額之1%扣除費用,然後平均分配給旗下車 手,編號41之綽號豪哥男子乙○○,為我們詐騙集團成 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於 偵訊時復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之 工作,我專門載車手領錢,我旗下有梁志平羅志雄、 綽號「小凱」及「小胖」、「小賴」等人,銀聯卡是綽 號「豪哥」之男子提供,每次大概在300 張至500 張, 每張銀聯卡都有英文跟數字做為編號,英文代表銀行名 稱,例如「S 」代表大陸的建國銀行,數字代表的是銀 聯卡順序編號,例如,「S5」就是代表建國銀行的第5 張提款卡,豪哥把銀聯卡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編好英文 跟號碼了,豪哥會打我工作的手機,即公機,跟我講英 文數字及編號幾號到幾號要提款,然後我就會叫梁志平羅志雄去提款,我從今年6 月份開始,所取得之贓款 就都交給豪哥,也曾將贓款交給綽號「牛奶」的江國榮 ,我都與豪哥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的巷子交款給豪哥 ,我是在龍岡士校交錢給江國榮,從事詐欺之酬勞是向 豪哥及牛奶領取,我跟豪哥共領過大約1000多萬元的百 分之一的酬勞,我跟牛奶只領過100 多萬的百分之一的 酬勞,酬勞是提領贓款的1%,旗下車手之酬勞是由豪哥 給我的費用扣除成本,例如油錢,剩餘的再由我平均分 配給旗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五第182 頁背 面至第184 頁),是證人己○○就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負責搭載梁志平等車手領錢,領錢所需之銀聯卡是 乙○○所交付,領完贓款後是在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 的巷子交給乙○○,至於報酬亦是由乙○○交付等情,



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中證述一致,且所述與共同被告江國 榮前開所述己○○、庚○○提領贓款所需之提款卡是被 告乙○○所交付,且提領之贓款是先交由被告乙○○之 情相符,是證人己○○前開所證亦非虛妄,堪以採信。 3、又證人即查獲被告乙○○之警員辰○○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100 年偵辦詐欺案期間,在100 年11月28 日晚間吃飯時間我們專案小組會同刑事組到龍潭中興路 一帶蒐證,因為當時有發現車手將提款卡片及贓款送到 龍潭中興路一帶,所以當天28日約晚間7 時許我們跟監 人員到那邊蒐證,後來發現己○○駕駛之車輛,轉進去 中興路483 巷中,隨後我們偵防車尾隨進去,後來發現 車輛靠邊停放人員未下車,之後發現一名男子騎機車與 這輛車子碰面,他們雙方有交談有交付東西,可是當時 對方騎機車的車輛我們無法確認他的臉孔及車號,隨後 我們跟監人員在他們離去後尾隨這輛機車抵達距離他們 見面處所大概1 、2 百公尺住處,因為礙於他們見面處 所為巷子燈光不明無法確認他的臉孔及車號,後來抵達 機車停靠的處所專案人員確認車號,我們返回查詢車籍 及這個地址之戶役政,發現戶內有一名男子全名為乙○ ○,後來我們綜合通訊監察譯文裡面對方向豪哥有提到 小黑、小林哥,小黑就是庚○○,小林哥就是己○○, 基地台位置都是出現在龍潭中興路598 號3 樓樓頂,這 個地點也在乙○○居住地點附近,我們當時聲請通訊監 察豪哥所使用之電話,基地台就是在上開龍潭中興路59 8 號3 樓樓頂,在100 年11月28日前,雖然有在通訊監 察譯文中知道有一名綽號豪哥之人涉案,但實際身分並 不清楚,一直到上開期日跟隨己○○所駕駛車輛至龍潭 鄉中興路483 巷後,經過查證機車車牌及門牌號碼,始 懷疑被告乙○○涉案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6 號卷【下稱易字第296 號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是 證人辰○○就己○○是在龍潭中興路巷子交付贓款與他 人乙情,與證人己○○前開所證是在龍潭中興路交付贓 款與他人之情相符,且參被告乙○○住所是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與證人辰○○所述證人 己○○是在龍潭區中興路483 巷交付贓款與他人之處所 有地緣關係,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第29 6 號卷二第46頁),是被告辰○○前開證述己○○是在 龍潭中興路483 巷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他人,而該人 經事後查證即是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之乙○○乙情為真,益徵證人江國榮、己○○前開供



、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 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改為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具 結證稱:去便利商店領錢的提款卡是一個叫阿豪的男子 拿給我,阿豪的本名我不知道,不是在庭的被告乙○○ ,阿豪比較瘦比較高,在警詢時指認乙○○的照片說他 是豪哥,是警察那時候指著照片跟我說那就是豪哥云云 (見易字第296 號卷一第169 頁背面、卷二第5 頁), 惟查,證人己○○於警員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 認,並告知被指認人共有47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 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請其指認出與其一同從事詐騙犯罪 之詐騙集團成員,證人己○○明確指認出編號5 為綽號 牛奶之男子、編號13綽號為小胖之男子、編號16綽號為 小黑之男子、編號17綽號為阿平之男子、編號26綽號為 阿賴之男子、編號30之男子午○○、編號34之綽號阿雄 男子、編號36之綽號小柏男子、編號41之綽號豪哥男子 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至於編號4 為江金章是在做水電的 、編號24綽號為小陳之男子是開計程車的、編號27之男 子謝昌運是做裝潢的、編號43之女子是王學瑛、編號46 之男子是張坤泉是在賣豬肉的,均非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一第67 頁正、背面),是證人己○○於警詢時,是可依照警員 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認出其所認識之人 ,並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警察指著乙○○照片要其指認就是豪哥云云,是否為 真,實非無疑。且訊之證人己○○有關於指認有無問題 ,證人己○○證稱:除了豪哥之外,其餘的指認都正確 云云(見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7 頁),然為何其指認14 人,卻僅就豪哥之指認有問題,證人己○○證稱:那時 候因為害怕被羈押,我有跟警察說如果本人到場我可以 指認,但相片我認不出來,警察就指著照片跟我說該人 是阿豪,我就指認他是交付提款卡跟報酬給我的豪哥云 云(見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5 頁背面),惟證人己○○ 在本院審理時既可明確指出被告乙○○並非詐騙集團成 員,且描述其接洽之「豪哥」較為瘦高,顯見其對該綽 號「豪哥」之人要非無法辨認,是被告乙○○若確如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並非其所認之「豪哥」, 則證人己○○於警詢時自應知悉指認表編號41所示被告 乙○○之照片,並非是其所認之「豪哥」,其僅須據實 告以其無法指認綽號「豪哥」之人即可,但是其仍指認



編號41所示乙○○之照片即是「豪哥」,益徵附表編號 41所示被告乙○○之照片,確為證人己○○所認之「豪 哥」無訛。至於證人己○○另證稱因擔心被羈押而指認 附表編號41所示之人即是豪哥云云,然有關於其於警詢 之指認及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是否屬實?證人己 ○○於偵訊已結稱:屬實,我沒有被強暴、脅迫或利誘 ,警察也沒有無跟我說配合講才不會被檢察官羈押等語 ,甚至再次確認於警詢中所述是屬實等語(見少連偵字 第75號卷五第184 頁背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而證稱:豪哥不是在庭的被告乙 ○○,阿豪比較瘦比較高,在警詢時指認乙○○的照片 說他是豪哥,是警察那時候指著照片跟我說那就是豪哥 云云,顯是虛偽不實,刻意坦護被告乙○○,是其於本 院之證述,自難採信。
5、共同被告江國榮於本院審理改為證人身分作證時,雖亦 事後翻異而具結證稱:先前在偵查中確實有稱車手提完 錢後,會將錢拿給阿豪,阿豪再將錢給我,我再拿給小 安,而我所說的阿豪就是被告乙○○,但乙○○當時沒 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的工作,之所以會說詐欺的款項是由 他經手拿給我,是因為那時候我聽己○○說他的錢都是 交給乙○○,再拿給我,所以順著己○○的說法說,可 是實際上小林跟小黑把錢拿給我,我就交給小安,至於 乙○○拿給我的錢並不是詐欺的錢,是之前乙○○跟我 借的錢云云(見易字第296 號卷一第175 頁、第176 頁 ),經查,證人江國榮於100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3分 第1 次警詢時供稱:其在詐騙集團之角色是第一線車手 拿到詐騙贓款後交給我,我再將贓款轉交給上游人員, 有綽號小林及小黑等2 名男子有交贓款給我等語(見偵 字第32819 號卷一第107 頁、第108 頁);於同日下午 3 時30分第2 次警詢時則改稱:是小林跟小黑將詐騙贓 款交給阿豪後,阿豪會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給我, 叫我去阿豪的住家找他,然後阿豪會在他的住家將獲得 之不法贓款交給我,並指認指認表編號41之人即是阿豪 等語(見偵字第32819 號卷一第113 頁),是證人江國 榮於第一次警詢時確實未供出被告乙○○,而於第2 次 警詢時方供出並指認被告乙○○,至於證人江國榮為何 會在第2 次供出並指認被告乙○○?經查,證人己○○ 亦是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接受刑事警察大隊副組長柯志 仁詢問時,因其有供稱銀聯卡是豪哥所交付,提領的贓 款是交給豪哥等語,與證人江國榮第1 次警詢時供稱己



○○拿到的贓款是交給伊之情不符,是刑事警察大隊副 組長柯志仁方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就證人江國榮於 第一次筆錄中供稱:第一線車手拿到詐騙贓款我再轉交 上游人員是否屬實,再次詢問證人江國榮,證人江國榮 方有上開供出並指認被告乙○○等情,此有證人己○○ 警詢筆錄、江國榮第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字第75號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偵字第32819 號卷 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是證人江國榮前開證稱:之 所以會說詐欺的款項是由阿豪經手拿給我,是因為那時 候我聽己○○說他的錢都是交給乙○○,再拿給我,因 此順著己○○說等語,尚非無稽,但是證人江國榮認識 被告乙○○有5 、6 年之久,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糾 紛,業據證人江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 296 號卷一第175 頁背面),是被告乙○○若確實未參 與詐騙集團,證人江國榮於警員再次確認己○○所領得 之贓款是否確實交付其本人時,縱使斯時警員有告知證 人己○○供述之內容是先透過被告乙○○後再轉交至其 本人,衡情,證人江國榮自可基於與被告乙○○多年之 情誼,明確告知警員被告乙○○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 不知證人己○○為何會有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 ,但是,證人江國榮卻捨此不為,而在無順著證人己○ ○供述之動機及必要性下,改稱是乙○○將車手領的贓 款轉交至其本人,考量其與被告乙○○多年之友誼卻仍 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更足以證明其於警詢、偵 訊中所稱是被告乙○○將車手領的贓款轉交至其本人之 情為真,至於其事後於本院改稱己○○及庚○○直接將 贓款交給他云云,顯是基於與被告乙○○之情誼,所為 坦護被告乙○○之證詞,自難採信。至於其另稱:乙○ ○拿給我的錢並不是詐欺的錢,是之前乙○○跟我借的 錢云云,然被告乙○○所交付的錢若是還證人江國榮的 錢,證人江國榮並不須再交付其上游小安,但是證人江 國榮卻證稱:車手提完錢後,會將錢拿給阿豪,阿豪再 將錢給我,我再拿給小安等語,是證人江國榮前開證述 ,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江國榮等15人之詐欺集團 云云,惟查:
1、共同被告卓○宏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是與午○○、羅兆 宏、李健豪張埕溥、丙○○、張萬健邱建豪共同前往 各便利商店ATM 提領詐騙贓款,且就警員所提供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號7 張萬健、編號8 李健豪、編號13



小胖邱健豪、編號30午○○、編號31張埕溥、編號39羅兆 宏,至於被告丙○○則未在指認紀綠表內,經警員列印丙 ○○之身分證影像供共同被告卓○宏指認,其亦明確指出 即是與其一起提領詐騙贓款之丙○○等情,有其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四第116 頁背面至第11 7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有 跟丙○○一起領過錢,但是次數不多,於警詢時指認丙○ ○他是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是因為我有跟丙○○一起去 領錢過,所以我認為他有參與,即於警詢時指認是詐欺集 團之人,都是曾經實際與我一起去領過錢的人等語明確( 見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15頁背面、第17頁),是證人卓○ 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確實與其一同至各便 利商店ATM 提領詐騙贓款乙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所述與 共同被告張埕溥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證稱:有請丙 ○○領3 次錢左右,每次都2 、3 張,1 張卡片有時候可 領到4 萬多,有時候幾仟元,以及有給丙○○報酬之情相 符(見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又被告丙○ ○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幫張埕溥領錢( 見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三第2 頁背面、卷四第131 頁、本院 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17頁背面、卷三第104 頁背面),是 證人卓○宏證述丙○○亦是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應為事實 ,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丙○○所辯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 ,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共同被告張埕溥於本院審理轉為證人身分時,雖具結證稱 :丙○○並不知是領詐欺款項的錢,且給丙○○錢是要請 他吃飯,跟他幫我去超商領款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張埕 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丙○○領3 次錢左右,每次都2 、3 張,1 張卡片有時候可領到4 萬多,有時候幾仟元等 語,已如前所述,核與證人卓○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 次領款一人最少是領2 、3 張,我的話最多不超過5 張等 語相符(見易字第296 號卷二第16頁背面);另參酌證人 張埕溥就被告丙○○為其領款,是否有給被告丙○○報酬 ,證人張埕溥證稱:我記得我有給他錢等語(見易字第29 6 號卷二第12頁),是證人張埕溥請被告丙○○領款,每 次所交付的卡片都有2 、3 張,且每張卡片可領的金額均 不同,且領款後亦會給付被告丙○○相當之報酬,顯異與 一般請親友幫忙領款並無須給付報酬之常情,查被告丙○ ○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證人張埕 溥請其幫忙領款卻有報酬可領之異於常理之情,如非是詐 騙集團之成員,自會有所懷疑而加以詢問甚至拒絕,但是



被告丙○○卻未拒絕受領證人張埕溥所交付之金錢,是被 告丙○○是否如證人張埕溥所證:並不知是領詐欺款項的 錢云云,顯屬有疑。況且,訊之證人張埕溥為何搭載不知 情之丙○○前去領款,而非與其他車手一同前去領錢,證 人張埕溥證稱:當時我在接電話,還有算領出來的金額那 些,所以才請他下去幫我領錢,當時是在接對方要我去領 多少錢的電話,對方在電話中會跟我說那間銀行,第幾張 卡片,我去領出來金額我再告訴他我領出多少錢,丙○○ 在車上有聽到我在講電話跟看到我在算錢等語(見易字第 296 號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是被告丙○○在車上 顯是有見證人張埕溥依電話指示拿出銀聯卡交付與伊前去 ATM 領款,並點算其所領之錢後,再以電話向他人回報所 領的數額,據此,實足以證明被告丙○○是知悉證人張埕 溥並非是領自己之錢,而是依他人指示領詐騙集團詐騙後 所得之贓款,是證人張埕溥前開證稱:丙○○並不知是領 詐欺款項的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張埕溥另稱:給丙○○錢是要請他吃飯,跟他 幫我去超商領款無關云云,亦難認為真,蓋被告丙○○於 案發時業已成年,且為身心健全之人,實難認有需要證人 張埕溥之救濟,尤其是在幫證人張埕溥領完贓款後,是證 人張埕溥前開所證,自難為本院採納,而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 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渠等於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共同詐欺子○、癸○○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丙○○與江國榮等15 人、少年卓○宏、陳○凱,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 詐欺犯行間,有直接或 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規定為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 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乙○○、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100 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 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 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查被告乙○○、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而少年卓○宏、陳○凱則分別係84年6 月14日、84年11月 9 日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乙○○、丙○○與少年卓○ 宏、陳○凱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為非 是,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 參酌被告乙○○、丙○○參與程度之差異,與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 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乙○○ 、丙○○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丙○○所屬詐騙集 團所有,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 原則,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被告 主文下均諭知沒收。至於扣案新臺幣36萬1000元,係該集 團詐騙各被害人所得款項,業據共同被告李家沅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73 號卷第10頁),被害 人本得循法律途徑索還,並非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 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江國榮就有關被告 乙○○是否有參與詐騙集團,而轉交贓款此等對於被告乙○ ○是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為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情節迥異之供述,且經本 院認定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方為真實,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屬虛偽等情,有審判筆錄、證人結文 附卷可據(見易字第296 號卷一第168 頁至第181 頁、卷二 第3 頁至第8 頁、第19頁),則證人己○○、江國榮於本院 審理時顯然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依法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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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