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26號
102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奎安
詹睿洋
謝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218 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8 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奎安、詹睿洋、謝偉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蘇奎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睿洋處有期徒刑捌月;謝偉明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奎安、呂榆誠(通緝中)、詹睿洋、謝偉明(下稱蘇奎安 等4 人)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 2 年8 月31日2 時20分許)相約至友人巫俊明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復興路之住所,由蘇奎安駕駛由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車(下稱8208-TR 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榆誠、 謝偉明、詹睿洋前往,嗣於隔日(即31日)凌晨3 時30分許 ,蘇奎安等4 人離開巫俊明住處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前,因故與喝醉酒之黃智建發生口角拉扯,在拉扯中黃智 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300-S3 自用 小客車)鑰匙從其口袋掉出,為呂榆誠發現,呂榆誠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其拾起置於口袋內而竊 取之,呂榆誠再請蘇奎安、謝偉明、詹睿洋先回8208 -TR自 用小客車,其在現場安撫黃智建情緒,蘇奎安、謝偉明、詹 睿洋回到8208-TR 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蘇奎安駕駛8208-TR 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偉明、詹睿洋前去搭載尚在現場之呂榆誠 ,嗣呂榆誠上車後,即將其竊取黃智建所有7300 -S3自用小 客車鑰匙之情告知蘇奎安、謝偉明、詹睿洋,渠等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決意竊取 黃智建所有7300-S3 自用小客車,藏放於較為隱密之龜山區 湖山街詹睿洋住處附近,渠等決定後,蘇奎安先以鑰匙感應 功能確定7300-S3 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再將8208-TR 自用 小客車交由呂榆誠駕駛,其再下車以7300-S3 自用小客車鑰 匙竊取7300-S3 自用小客車及置放在車內之LV手提包、身分 證、健保卡、印鑑章、身心障礙卡、房屋所有權狀、工程合 約、租約、行照、法院傳票、遙控器、手機等物,而呂榆誠 、詹睿洋、謝偉銘3 人則在8208-TR 自用小客車上把風,得
手後,呂榆誠則駕駛8208-TR 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睿洋、謝偉 明離去,蘇奎安則駕駛7300-S3 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擬前 往龜山區湖山街詹睿洋住處附近藏放,嗣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附近,蘇奎安、呂榆誠及謝偉明先行下車搜查73 00-S3 自用小客車,並將車內上開物品清理丟棄,再開往龜 山區湖山街詹睿洋住處附近藏放,作為平常代步工具使用, 平常使用完即停放於詹睿洋住處附近。嗣於102 年9 月4 日 中午12時30分許,呂榆誠駕駛7300-S3 自用小客車,搭載蘇 奎安、謝偉明、詹睿洋及不知情之詹睿軒、林峰榮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時,為警發現該車業經黃智建 報失,並扣得7300-S3 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及LV手提包,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蘇奎安、詹睿洋、謝偉明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奎安、詹睿洋、謝偉明,被告蘇奎安、謝偉明就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詹睿洋則矢口否認涉有結 夥竊盜之犯行,辯稱:蘇奎安、呂榆誠要偷7300-S3 自用小 客車時,伊有阻止,伊並沒有要偷7300-S3 自用小客車云云 外,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呂榆誠於偵訊證稱:我上車 後,我直接跟蘇奎安說黃智建的車鑰匙在我身上,當下我 們四人就開始討論要不要去黃智建的家偷東西,但是無法 確定黃智建的住家位置,所以我們在附近繞,發現黃智建 找不到車鑰匙就回自己的車上要找,所以我們知道車號00 00-00 的車是黃智建的,等到黃智建離開後,我們四人就 開車過去,由蘇奎安下車,持車鑰匙打開7300-S3 車門, 由蘇奎安駕車離開,而我開蘇奎安的車,一同前往龜山鄉 大同路80號,整件事情是我和蘇奎安規劃的,詹睿洋、謝 偉明當時在車上知道我們要偷車,他車上確實有LV手背包 ,除了手機、現金30萬之外其餘物品我們處理掉,我們把 文書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在大同路上將車內整理乾淨, 並且將上開物品丟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07 頁至第20 8 頁),於本院復供稱:我就有跟蘇奎安講鑰匙在我這邊
,那時我們在車上,蘇奎安發現黃智建的車子在斜對面那 裡,他就說要把他開走,我記得我是有附和表示同意,詹 睿洋、謝偉明都沒有講話,蘇奎安開車時,我印象中好像 說要開到比較偏僻的地點要處理車上的東西,所以開到龜 山某處,詳細地點我忘了,如果要我再走一次我知道如何 走,停在龜山鄉比較偏僻的地方,在車上有搜出房地產權 狀,黃智建本人的法院傳票,還有租屋證明,一個皮包, 一個LV包包,一些雜七雜八的文件,這是我比較有印象的 ,之後我們就將車停在詹睿洋門口,湖山街那裡,有時交 給蘇奎安去藏,藏在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知道這台車 隨時被報失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346號卷一第41頁至第 44頁);且被告蘇奎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 供稱:呂榆誠將被害人鑰匙交給我時,詹睿洋、謝偉明都 在車上,都知道要將被害人車子偷至詹睿洋住處藏放,詹 睿洋、謝偉明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且在大同路搜車時, 我、呂榆誠及謝偉明都有下車搜7300-S3 自用小客車,至 於詹睿洋則在8208-TR 自用小客車上,搜完車後就將車子 開至龜山區湖山路之詹睿洋住處停放,被查獲前,我和呂 榆誠都有使用該汽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易字第1326號 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20 頁,易字第1326號卷二第11頁至 第16頁),是被告蘇奎安、呂榆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 是分別供述,但是就渠等決定將7300-S3 自用小客車偷至 詹睿洋住所附近藏放,且在大同路搜車時,渠等及謝偉明 均有下車搜索,俟搜完車後即將7300-S3 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被告詹睿洋住處,在被查獲前,渠等均有再使用該車等 情,供述一致,核無瑕疵,是渠等所述,應堪採信;且被 告謝偉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蘇奎安所述之犯罪事實,亦 不爭執,並坦承本件犯行(見易字第1326號卷二第10頁至 第16頁)此外,本件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71頁至第86頁、第120 頁至 第123 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是被告蘇奎安、謝偉 明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 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共同被告呂榆誠在8208-TR 告知被告蘇奎安、 詹睿洋、謝偉明,被害人所有7300-S3 自用小客車鑰匙為 其所竊盜時,被告蘇奎安即建議偷走7300-S3 自用小客車 ,且藏至被告詹睿洋住處後,渠等即將7300-S3 自用小客 車開走,並先在大同路搜索7300-S3 自用小客車,將被害 人置於車上之證件予以丟棄後,即駛至被告詹睿洋住處藏 放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蘇奎安與共同被告呂榆誠 決定竊取7300-S3 自用小客車及藏放於被告詹睿洋位於龜 山區湖山街之住處,被告詹睿洋、謝偉明亦在8208-TR 自 用小客車上均有聽聞,被告詹睿洋、謝偉明當下雖未有任 何表示,但是從被告詹睿洋在聽聞要將7300-S3 自用小客 車此一贓車藏放在其住處時,並未予以拒絕,且事後亦不 避諱地容許該車停放在其住處達4 天之久,直至被查獲為 止,且在被查獲前亦有搭乘該贓車,是被告詹睿洋就被告 蘇奎安、呂榆誠建議竊取7300-S3 自用小客車乙情,顯是 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而與被告蘇奎安、呂榆誠有竊取73 00-S3 自用小客車乙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 謝偉明於被告蘇奎安、共同被告呂榆誠表示要竊取7300-S 3 自用小客車時,當下雖亦未有任何表示,但是其亦未表 示反對,甚至在大同路搜車時有與被告蘇奎安、共同被告 呂榆誠一同搜車,是其亦是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竊取7300 -S3 自用小客車,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蘇奎安等4 人就 竊取7300-S3 自用小客車乙情,顯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於被告詹睿洋雖辯稱:蘇奎安、呂榆誠要偷7300 -S3 自用小客車時,伊有阻止,伊並沒有要偷7300-S3 自 用小客車云云,不僅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被告詹睿洋亦無 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奎安、詹睿洋、謝偉明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蘇奎安、詹睿洋、謝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蘇奎安、詹睿洋 、謝偉明及共同被告呂榆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蘇奎安、詹睿洋、謝偉明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黃智建 所有7300-S3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事後雖有領回7300-S3 自 用小客車,但該車在被告蘇奎安等4 人使用期間有不少之磨 損,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 ),且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證件亦遭丟棄,造成被害人極大不 便,是渠等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另考量被告詹睿洋犯後 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至於被告謝偉明 於警詢、偵訊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蘇奎安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照實供出實情,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渠等犯罪之參與程度 、學經歷、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蘇奎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