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48號
TYDM,101,訴,94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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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
                  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原名黃銀益)



      洪沛孺(原名洪雅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2595 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梓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
洪沛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如附表⒉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如附表⒉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梓豪洪沛孺為夫妻,黃建勳、梁秉慧亦為夫妻,黃梓豪 為黃建勳之胞兄,而黃梓豪、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



素珠、黃莉雯(原名黃素美)及呂阿杏均係黃進松(民國88 年5 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黃進松全體繼承人)。詎 黃梓豪洪沛孺均明知黃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就黃進松之遺產 分配所簽立如附表⒈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並無如附表 ⒈所示之附註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黃梓豪洪沛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⒈所示之黃進松遺產分割協 議書原文(下稱「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以不詳方式添 載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含建物、附註及附記,下同) ,而偽造完成「有附註版本之協議書」,在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440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推由黃梓豪於98年10月30日 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具狀提出民事答辯 ;黃梓豪洪沛孺並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於98年11月16日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在前開民事 訴訟中具狀引為證據而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98年12月16 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3 法庭之前開民事案件審理 中,推由洪沛孺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供黃建民辨 認;於99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5 法庭 之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有附註版本協 議書」正本,供承審法官核對,企圖獲取勝訴判決,足以生 損害於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 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黃梓豪又意圖使黃建勳及梁秉慧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稱黃建勳、梁秉慧受其委託 處理黃進松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竟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 中如附表⒈所示附註內容刪除,而偽造成「無附註版本協議 書」云云,並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同 時亦提出系爭同意書,此部分事實詳見後述),予以行使, 另接續前揭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 下午2 時2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詢問室向 檢察事務官再次虛構上開不實事項,並提出該「有附註版本 協議書」正本附卷為證,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黃建勳、梁秉慧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告訴,致生損害 於梁秉慧、黃建勳及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而洪沛孺明知 黃建勳並不曾於88年10月間交付「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予黃 梓豪收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取得有黃建勳親自簽名及蓋章之他件文書後,裁 剪並自行在其上空白處填載「同意將黃銀益(即被告黃梓豪 ,下同)收執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記載全部事項、



建物、房屋附註部分以及現金部分/ 民國88年10月3 日」等 文字,而偽造完成黃建勳出具上開內容之同意書1 紙(即如 附表⒉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書),致生損害於黃建勳 。黃梓豪明知此情,自洪沛孺(檢察官未起訴洪沛孺與黃梓 豪共犯誣告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洪沛孺此部分與黃梓豪 共犯誣告罪)處取得系爭同意書後,竟基於同前之誣告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前開於99年9 月16日所提之刑事 告訴狀中併引為證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建勳及檢察機 關偵查之正確性。
洪沛孺黃梓豪(此部分未據起訴)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二人自己所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偵查中,共同於 99年12月7 日具狀向該署提出刑事答辯,而持前揭二人偽造 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及洪沛孺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影 本作為證據,以為行使;復黃梓豪洪沛孺承前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 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仍以舊 制稱之)00000之00號(門牌整編後之地址為桃園縣○○ 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將系爭同意書正本 交付前來現場勘查之檢察事務官附卷作為證據,以為行使; 再黃梓豪洪沛孺並接續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1分之同一被訴偽造文書案 件偵查中,在該署第27詢問室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具狀提 出刑事答辯,並檢附前揭二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 影本及洪沛孺所偽造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以為行使;嗣 黃梓豪洪沛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之本案審理,黃梓豪洪沛孺 接續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5 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狀,引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以為 行使,辯稱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為真實,渠二人並無將 「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云云, 致生損害於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呂 阿杏、檢察機關偵查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二、黃梓豪洪沛孺均明知黃進松之遺產即桃園縣○○鎮○○里 00鄰○○○00○0 號房屋(下稱00000之0 號房屋),依 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係由黃建勳、黃建民各取得二分 之一之持分(即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 書原文),且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並無約定00000之0 號房 屋產權過戶須經黃銀益同意始為生效,未經黃銀益同意則00 000之0 號房屋由黃銀益、黃建民取得二分之一之持分,



黃建勳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等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 註內容,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9日持上開二人所偽造之「有附註版 本協議書」正本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行 使,並推由洪沛孺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上填載 依「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房屋部分附註條款辦理等文字,虛 構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協議00000之0 號房屋由黃梓豪、黃 建民共有之事實,申請將00000之0 號房屋納稅名義人, 由黃進松變更為黃梓豪黃建民,使大溪分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後,即將黃梓豪黃建民共有00 000之0 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稅務資料 之公文書上,而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黃進松變更為黃梓 豪、黃建民,足生損害於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及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的正確性。三、嗣黃建勳於上開事實欄㈠之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440號 民事案件時,發現黃梓豪洪沛孺所提出之協議書為「有附 註版本協議書」而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事實欄㈠、之 情;另因黃梓豪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 建勳、梁秉慧提出前揭刑事告訴,致黃建勳、梁秉慧因此受 該署檢察官偵查,惟黃建勳、梁秉慧就其等遭黃梓豪指訴部 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596 號不起訴處分, 黃梓豪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 定後,經黃建勳、梁秉慧黃梓豪前揭誣指行為提出本案刑 事告訴,而黃梓豪洪沛孺仍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提出「有附 註版本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為答辯,始悉事實欄㈡、 ㈢之情。
四、案經黃建勳、梁秉慧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葉志顯、黃建勳、梁秉慧黃素卿黃素珠、黃莉 雯及呂阿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黃梓豪洪沛孺及其等之辯 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審訴字卷第99頁



正、反面),證人葉志顯、黃建勳、梁秉慧黃素卿、黃素 珠、黃莉雯呂阿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復不符 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建民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亦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 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 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 ,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葉志 顯及黃莉雯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 第99頁反面),然並未陳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二人於 審理期日已對證人葉志顯黃莉雯進行詰問,被告二人之對 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上開證人葉志顯黃莉雯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三、本院援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 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 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有附註版本協 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等文書,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書 證之調查程序,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黃梓豪洪沛孺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㈠」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於98年10月30 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6日、99年1 月25日在本院民 事庭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正本作為證據使用; 關於「事實欄㈡」,被告黃梓豪有於99年9 月16日、同年 11月10日分別檢附「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影本及系爭 同意書影本,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當庭向檢 察事務官指稱黃建勳、梁秉慧共同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 中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刪除,偽造成「無附註版本協議 書」,而對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 之告訴;又在「事實欄㈢」被告二人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 嫌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案件偵查中,共同於99年12月7 日 提出刑事答辯狀,而以前揭「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及系 爭同意書影本做為證據;並在同一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 ,於101 年6 月21日具狀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及 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以資答辯,嗣被告二人涉嫌本案 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後,被告二人復 於101 年8 月15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狀,並引系爭同意書影 本作為證據;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申請 將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由黃進松變更為黃梓 豪與黃建民等事實,惟被告黃梓豪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洪沛孺亦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黃梓 豪辯稱:黃建勳於88年10月2 日交給我的是「有附註版本協 議書」正本,該份協議書是真正的,各繼承人均有按協議書 上的附註內容去履行;另因我母親呂阿杏以本院民事庭94年 度家訴字第4 號訴訟請求我給付扶養費時,我提出遺產分割 協議書係為證明呂阿杏有自我父親黃進松繼承480 萬元之遺 產,但我找不到88年簽的那份協議書,便向黃建勳索取,他 給我的是「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當時我知道黃建勳給 我的那份協議書少了一些內容,但我手邊找不到「有附註版 本協議書」之正本,所以沒有告他;後來黃建勳於98年在本 院民事庭提起98年度訴字第1440號訴訟請求我拆屋還地時, 我才在上址住處天花板找到「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而 系爭同意書正本也是從住處天花板內取下的,並由洪沛孺護 貝後交給檢察事務官附卷存證;另我與洪沛孺向地政機關辦 理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依照「有 附註版本協議書」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辦理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㈠第81至82、105 頁、99年度他 字第2803號卷㈡第8 至10頁、99年度他字第5099號卷第78頁 反面至第79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11至12頁 、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74 頁、第175 至177 頁) ;被告洪沛孺則辯稱:呂阿杏在本院民事庭對黃梓豪提起94 年度家訴字第4 號訴訟時,黃梓豪找不到「有附註版本協議 書」正本,所以請黃建勳影印一份給我們,後來在本院民事 庭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件審理時,黃梓豪把天花板拆掉才 找到黃建勳在88年所交付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另 我並無以黃建勳名義偽造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確實是黃建 勳親自簽名的,且雖黃建勳質疑可能是自往來訴訟文書中剪 貼偽造而成,但在我與黃建勳往來之民事書狀中,黃建勳在 具狀人處均未親自簽名,而係以電腦繕印,我不可能以該等 電腦繕印之簽名偽造系爭同意書;而我與黃梓豪去辦理0000 0之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是依「有附註版本 協議書」之房屋附註內容辦理,我只是依規定向稅務人員提 出所需資料,但實際審查權在於稅務人員,我並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099號卷第80頁反面 、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5頁正、反面、99年度他字第28 03號卷㈠第83、105 頁、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12頁、 101 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㈠第25至26頁、101 年度訴字第33 1 號卷㈠第39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73 頁反面 、第174 頁、第177 頁正、反面);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 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如附表⒈所示附 註內容雖為事後添載,然究係何人所為,仍事實不明,依無 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遺產 分割辦理過程係由告訴人梁秉慧和代書葉志顯接洽,代書未 與各繼承人當面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其僅依告訴人梁 秉慧之意思繕打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由梁秉慧自行在協議書 上蓋印各繼承人之印章,故被告黃梓豪拿到的「有附註版本 協議書」亦無從找代書確認,對於告訴人梁秉慧亦只能信任 ,但被告洪沛孺發現告訴人黃建勳交付被告黃梓豪之「有附 註版本協議書」上並無大溪地政事務所的收件章而察覺有異 ,在告訴人黃建勳不願透露代書身分和聯絡方式之情況下, 被告洪沛孺只好自行書寫系爭同意書,並要求告訴人黃建勳 擔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確有包含「建物、房屋附註部分 」,而由告訴人黃建勳確認後簽名、蓋章。告訴人黃建勳當 時為避免其私下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送件之事被揭穿, 只好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取信被告黃梓豪。故系爭同 意書足以證明告訴人黃建勳於88年10月2 日交給被告黃梓豪



的就是「有附註版本協議書」,該協議書為真實等語(見10 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78 頁正、反面、第180 頁)。 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二人所承認部分如下:㈠「事 實欄㈠」部分:被告黃梓豪洪沛孺在本院民事庭98年度 訴字第1440號案件中,推由被告黃梓豪於98年10月30日以「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具狀提出民事答辯;又 被告二人在前開民事訴訟審理中,於98年11月16日具狀引用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而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復由被 告洪沛孺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3 法 庭之同一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 供黃建民辨認;復被告二人於99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本院民事第5 法庭之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向本院 民事庭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供承審法官核對;㈡ 「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黃梓豪於99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建勳、梁秉慧提出刑事告訴,並 提出「有附註版本之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 據,並於9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2 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指稱黃建勳、梁秉慧受 其委託處理黃進松繼承登記事務,卻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 」中如附表⒈所示附註內容刪除,偽造成「無附註版本協議 書」等事項,並提出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供檢察官 附卷為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黃建勳、梁秉慧 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告訴;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 二人在渠等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2803號案件偵查中,共同於99年12月7 日具狀向 該署提出刑事答辯狀,而持「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及系 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又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其等上址00000之00號之住處內,將系爭同意書正本交 付前來現場勘查之檢察事務官附卷作為證據;繼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1分之本案同一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 在該署第27詢問室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共同以「有附註版 本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具狀提出答辯 ,嗣被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之本案審理,被告二人復於101 年8 月15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狀,並引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 證據使用;㈣「事實欄」部分:被告黃梓豪洪沛孺於99 年12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提出「有附註 版本協議書」正本、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黃進 松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資料參考清單、黃



進松戶籍謄本等資料,並推由被告洪沛孺在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申請書上填載依「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如附表⒈編 號2.所示房屋附註內容辦理等文字,以申請將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嗣大溪分局之承辦公務員依被告二人 所提供上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等資料審查後,將00000? ?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黃進松變更為被告黃梓豪與黃 建民等事實(見99年度他字第5099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反面、第80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5頁正、反面 、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㈠第81至83、105 頁、見99年度他 字第2803號卷㈡第8 至10、12頁、101 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 ㈠第25至26頁、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11至12頁、10 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39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 ㈢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反面), 並有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件之98年10月30日民 事答辯狀暨所附被證3 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98年11月 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有附註版本協議書」、9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 為影本,見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影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3 、67、69至72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 140 頁)、被告黃梓豪於99年9 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暨所 附被證3 、6 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均為 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099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2至15 頁、第22頁反面)、99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見99年度他字 第2803號卷㈡第8 至10頁)、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7 日提出 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證4 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系爭 同意書(均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43至46、 50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8日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90至95 頁)、被告二人於101 年6 月13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 被證2 、3 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均為影 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㈠第67頁至第81頁反面、第 84頁至第86頁反面)、被告二人於101 年8 月15日所提之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系爭同意書(為影本,見101 年度 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17至19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溪分局99年5 月27日桃稅溪房字第0990056324號、99年9 月 16日桃稅溪密字第0990061441號、104 年3 月9 日桃稅溪字 第1048003341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申請書、黃 進松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資料參考清單、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黃進松戶籍謄本(所附資料均為影 本,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㈠第85、108 至119 頁、101 年



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32 至145 頁)、系爭同意書(見99 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附件袋)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再「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各繼承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且 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各繼承人之印文相同乙情,除為 被告二人所承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勳、證人即告訴人 梁秉慧、證人即黃進松之繼承人黃建民黃素珠黃莉雯於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70頁正、 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84頁、第114 頁正、反面、第12 0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核對「無附註版 本協議書」、「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各繼承人之印文屬實 ,有卷附「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各 1 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附件袋、100 年 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此節亦堪認定 。
二、如附表⒈所示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與附註內容,為不 同時間所繕印,附註內容係事後所添載乙情: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留存而蓋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88年10月6 日收狀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內所附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 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附件袋);且證人即代書葉志顯於偵訊 時證稱:當初是黃建勳、梁秉慧夫妻委任我處理黃進松遺產 分割協議之事,我製作了二份「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其中 一份沒有貼印花的協議書,是由我們代書事務所交給桃園縣 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用。另一份有貼印 花的協議書,連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所有權狀正本則由 我交給梁秉慧帶回,我從未曾見過本案「有附註版本協議書 」,我們代書事務所亦從未製作過有附註的遺產分割協議書 ,況地政事務所也不會接受有附註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49至50頁),於101 年10月 17日審理中證稱:黃進松繼承人黃建勳的太太即梁秉慧於80 幾年時委託我辦理黃進松遺產分割事宜,我原不認識梁秉慧 ,是因他們夫妻經營事業與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有往來,而我 當時是該行之特約代書,故該行經理介紹他們夫妻找我辦理 本案遺產分割事宜。而我承辦此業務時雖未直接與黃進松全 體繼承人見面,但我之所以能確認該協議內容符合各繼承人 之意思,是因梁秉慧能提供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之所有資料,讓我可以確定黃進松之遺產標的,依此 列出該遺產標的名細,並檢附土地謄本、地籍圖給梁秉慧看 土地如何、面積多少,讓各繼承人去協議,待其等協議完成



後,再由梁秉慧提供書面告訴我遺產分配方式,我才按照該 書面正式做出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梁秉慧回去讓各繼 承人用印,完成後,一份送給地政事務所留底,一份貼印花 領回後還給當事人。至於梁秉慧稱原本有二份協議書沒蓋好 ,我後來又做了四份協議書給她,最後才挑選了二份協議書 的這件事,因事隔十多年,我經手案件已達上萬,記不清楚 了。而我在製作其他客戶之協議書時,若有任何刪減、附註 ,一定會在刪改或附註處要求所有立書人確認,至於「無附 註版本協議書」有留白情形,是因不動產有遺漏時,要依地 政事務所開立的補正單及各繼承人之分配協議,用筆手寫填 上去,再請全體協議人在該處簽章確認;另因為金融機構非 常多,有時存款難免遺漏,也可能在空白處補上。但關於本 案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我並無寫過如附表⒈編號2. 所示之房屋產權過戶需要經黃銀益同意始生效,這種附加條 件的附註內容,亦無填載如附表⒈編號1.、3.、4.所示之附 註內容,我更不會在立協議書人欄及日期欄之後加上如附表 ⒈編號5.所示附註之內容,我們送到地政事務所之協議書 只針對地政事務所會登記的部分,若要添載附註,我們都會 要求立協議書人另外做一份協議書,而不會在要送到地政事 務所辦登記的這份上註記,而本案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在我辦 完上開手續後,沒人再找我就這協議書再做更改等語(見10 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59至68頁);於103 年8 月12日 審理時證稱:「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所提到「房屋部分」 的附註欄、「存款部分」的附註欄、「現金部分」的第 二行以下即「現金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 . 拋棄無異議」 、「附記部分」全部及「土地部分」欄位裡面後方有一 個建物欄,其內容為「建物:桃園縣○○鎮○○里00鄰○○ ○00○00號房屋. . . 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等內容, 都是我在本案偵查時才看到,我並無填載如附表⒈所示附註 內容在「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而本案所有繼承人亦無人 事後找我就協議書內容做更動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卷㈢第27頁正、反面),證人葉志顯於偵訊及二次審 理中就其受託辦理黃進松遺產分割之緣由、製作協議書之過 程及協議書各段文字間留有空白之原因等情詳為證述,且大 致相符,並均明確證稱未曾添載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在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且對照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 所載條次順序分別為:「一、土地部分」、「二、房屋部分 」,而「建物」即「房屋」,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卻在 「一、土地部分」之末,又增加「建物」之相關約定,與該 協議書整體架構顯有不符;另「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在日期



之後,猶附加如附表⒈編號5.所示「五、附記部分」,不僅 與一般契約格式迥異,其在協議書之位置亦顯突兀,有該「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259 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而足佐證人葉志顯所證其在 88年間其製作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時,並無添載如附表⒈所 示附註內容等情屬實。
㈡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均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依實體顯微鏡檢視、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有 附註版本協議書」、「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下分稱A 類資 料、B 類資料,有關A 類資料、B 類資料之比對結果:⒈A 類資料上本文字跡、附註字跡,以及B 類資料上全文字跡均 為楷體。⒉A 類資料上本文字跡與B 類資料上全文字跡之形 體大小彼此均能疊合,其圖文列(影)印特徵與碳黑程度亦 均相符。⒊A 類資料上附註暨建物部份字跡之字形結構與該 資料上本文字跡、B 類資料上全文字跡不符,其碳黑程度亦 不同。⒋綜上,A 類資料上除附註字跡外之本文字跡均與B 類資料上全文字跡,不僅字跡行體大致疊合,且具有相同之 碳粉殘點(Trash Marks )特徵,故兩者應源自於同一原稿 直接或間接結構列印(影)印而成;由於A 類資料上附註暨 建物部分字跡之字形結構與碳黑程度均相異於該資料上本文 字跡,以及B 類資料上全文字跡;綜合研判,A 類資料上附 註字跡應係不同批次製作,且不排除有後製之可能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203273370 號鑑 定書暨其附件資料、該局103 年6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3032 8338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㈡ 第6 至13頁、第195 至196 頁),依前開鑑定結果,並參大 溪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無附註版本協議書」(見99年度偵字 第2803號卷㈡附件袋),及被告黃梓豪洪沛孺提出之「有 附註版本協議書」可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本文與如附 表⒈所示附註內容之字體,其字跡、字形結構、碳黑程度均 有差異,相較之下,「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並無上開附註內 容,且無如「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本文與附註內容之字跡 、字形結構、碳黑程度不一致之情形,復酌以證人葉志顯於 88年間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備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又依證人葉志顯上開於偵訊及審 理中所證,其並無製作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且如附表 ⒈編號1.、5.所示之附註內容在協議書上之體例非同一般, 已如前述,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應係在88年間證人葉志 顯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留存後 ,遭人以不詳方式,在另份蓋有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印章之「



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添載如附表⒈所示附註內容偽造而成 ,應可認定,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所保留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對告訴人 黃建勳不利,故其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經將 附註相關重要記事均刪除云云(見刑事答辯狀㈠,100 年度 偵字第12595 號卷第12頁、審訴字卷第40、49至51頁),顯 非可採。
㈢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稱:證人葉志顯與告訴人梁秉慧關 於本案辦理黃進松遺產分割事宜之接洽、討論過程與告訴人 梁秉慧所證矛盾,且刻意隱瞞與告訴人梁秉慧認識之事實; 又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影響各繼承人權益之重要文件,在製作 上各行之間應該密接,不可能會留有大片空白,則「無附註 版本協議書」留有空白之格式,顯非正常契約之常態,證人 葉志顯為經驗豐富之代書,竟製作出此種在段落間留下大片 空白之文件,還聲稱如此係為保留事後加註之可能,顯違反 常情,極不合理,故實不排除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與證人 葉志顯有勾串之嫌,利用此種異常之製作方式,交給被告黃 梓豪的是「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交給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 務所收執的是「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以達到欺瞞被告黃梓 豪之目的;又證人葉志顯辦理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事宜,只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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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