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68號
TYDM,101,訴,668,201505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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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筱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胡貴傑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建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明侖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8972、8973、9370、9397、9400、9404號)及移送併辦
(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筱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一五四三九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貴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八九九四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分裝瓶壹包、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志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拾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建男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明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三六七四三五七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



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明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筱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植為安非他命)予戴清達共3 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01,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時間有所 誤植,應予更正)。
(二)胡貴傑明知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搖頭丸予陳昌鉅、張永 鏈共3 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2、03)。(三)賴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植為安非他命)予胡貴傑共3 次(詳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04,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 之交易地點有所 誤植,應予更正)。
(四)黃建男前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 法仁判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97年2 月27日假釋出 監,於100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MMC (俗稱喵喵, 下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喵喵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喵喵沈明侖康世緯共4 次 (詳如附表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5、06,其中起訴書 就附表四編號1 之毒品數量、編號2 之交易地點、編號3 之 交易時間、毒品數量及價金均有誤植,應予更正)。(五)沈明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地, 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愷他命予黃建男邱帝凱共2 次(詳如 附表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7、08,其中起訴書就附表



五編號1 之交易時間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二、嗣於101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0 號拘提彭 筱安,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拘提胡貴傑,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空夾鏈袋1 包、分裝瓶1 包、筆 記本2 本。經警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 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重慶街188 巷39 弄3 之3 號拘提賴志銘;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警在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511 號 3 樓拘提黃建男,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於101 年4 月29日2 時52分許,經 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縣平鎮區,下同)民族路 3 段159 巷366 號拘提沈明侖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 )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 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 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 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 」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 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 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 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 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 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黃建 男、沈明侖5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附關於有罪部分監聽譯 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 踐行向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 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戴清達沈明侖康世緯黃建男邱帝凱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 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建男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沈明侖康世緯於警詢時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沈明侖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建男、邱 帝凱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 件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除上揭論述 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94頁正、背面、第113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237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



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 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 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 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 彭筱安賴志銘及相關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 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筱安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辯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1 年4 月18日,並未與戴清 達碰面交易毒品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彭筱安辯稱:就附 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戴清達之證詞前後不一,亦與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1.被告彭筱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清達共2 次之事實,業據 被告彭筱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3-64 、120-121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8頁背面、第117 頁,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17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 清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8972號卷第112-11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 卷一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證人即戴清達借用電話之 對象楊洪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8972號卷第117 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 號卷第87-8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67-16 9 頁),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筱安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證人戴清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4 月18 日凌晨,因為在大恭化學公司工作很忙,所以請同事楊洪銘 幫其打電話跟彭筱安拿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4 月18日 晚間8 、9 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



下同)○○路000 號大恭化學公司外面,以1 千元向彭筱安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2 公克),購得後即於同 日晚間在大恭化學公司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 1 年4 月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只有彭筱安1 人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59頁,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93-194 、198 頁)。本院審酌證人 戴清達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18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8972號卷第66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 170-172 頁)。又證人戴清達於101 年4 月19日所採尿液經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4 日尿 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 紙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 6-137 頁)。況被告彭筱安亦於偵查中自承:101 年4 月18 日曾與自稱戴清達同事之人通話,當日是用無號碼打給其, 其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 72號卷第64頁),堪認證人戴清達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3.證人戴清達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1 年4 月18日 有向彭筱安買安非他命?)那天沒有,是前幾天向彭筱安購 買的,幾號我忘了。(問:是18日還是17日?)我記不起來 了。(問:你當天施用毒品?)當天沒有,是前一、二天有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13 頁 )。惟證人戴清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其製作警詢筆錄 的日期是101 年4 月19日,所以其上稱「前一、二天」指的 是被警察帶回去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二天,其購買毒品和 施用毒品是同一天;其可以確定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天即10 1 年4 月18日曾向彭筱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施用 ,因為其的習慣就是買來就施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是辯護人辯 稱:證人戴清達就101 年4 月18日是否向被告彭筱安購買毒 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不足證明被告彭筱安此部分犯行等 語,並非可採。
4.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筱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18 日凌晨4 時45分27秒有「B :你什麼時候會到?A :你誰? B :我『阿達仔』的同事啦」之通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6頁),與證人戴清達前揭證述交



參以觀,堪認上開通話亦同屬楊洪銘受戴清達之託,向彭筱 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綜上,被告彭筱安於附表 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戴清達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彭筱安辯稱:於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1 年4 月18日,並未與戴清達碰面交易 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彭筱安楊洪銘(受戴清達之託)通話之時間為該日凌晨4 時22分24秒、4 時27分36秒、4 時45分27秒,嗣後則無聯絡 交付毒品之通話紀錄,足認被告彭筱安該日並未販賣毒品給 戴清達等語,亦不足採。
5.被告彭筱安之辯護人另辯稱:彭筱安於該日晚間8 、9 時許 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與證人所述交易毒品地點 係在桃園縣大園鄉不符,足見證人戴清達之前揭指述不可採 信等語。惟被告彭筱安於該日晚間8 時27分23秒、8 時41分 25秒、9 時8 分30秒、9 時13分44秒、9 時13分55秒之基地 臺位置固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見桃園地檢 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6頁),然上情僅能證明被告 彭筱安於上開時間係在其基地臺位置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00 號附近,尚不足遽認被告彭筱安於該日8 、9 時許 期間內,均未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交付毒品,併 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貴傑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8973號卷第38-40 、139-140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23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46頁背 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昌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購毒者張永鏈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8973號卷第78-81 、91-92 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查 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 73號卷第16-18 、23-27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 一第167-169 頁),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胡貴傑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銘於偵 查中(坦承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9397號卷第50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 5 頁正、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17 頁正 、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47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胡貴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9397號卷第67-68 、71、76-77 頁)、證人即賴志銘 友人黃長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8973號卷第101-107 頁)、證人即賴志銘之配偶林妡妤於警 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證人即製作林妡妤警詢筆錄之員警李仲壽、 潘冠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 號卷第129-130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32-36 頁),足認被 告賴志銘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四)訊據被告黃建男固坦承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明侖康世緯通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 、2 是幫沈明侖康世緯代為向友人余浩辰楊明勳購買愷 他命;附表四編號3 交付給沈明侖的咖啡包內是摻入龍角散 而非喵喵;附表四編號4 並未交付愷他命給康世緯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稱:附表四編號1 、2 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附表四編號3 、4 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1.被告黃建男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明侖康世緯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建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4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9 頁 正、背面、第57-59 、109-11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 8 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109 頁正、背面),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沈明侖康世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63-64 、69 -71 、99-10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0 頁 背面、第152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78 頁),並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正、 背面,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5-26 頁,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79-180 頁,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78-79 頁),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2.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
(1)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1日晚間,一開始是 其先聯絡黃建男,後來通話時換成友人范姜士喆黃建男對 談,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那個」就是指愷他命,該次約 在經國路的敏盛醫院進行交易,其與范姜士喆一同前往敏盛



醫院找黃建男,並向黃建男以1,0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76、106-10 7 頁),核與當日晚間9 時30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共 有2 名男子持沈明侖之電話與黃建男交談等情相符(見桃園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6頁)。又被告黃建男於 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該次交付2 公克之愷他命給沈明侖沈明侖當場給其1 千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 卷一第26頁背面),足認證人沈明侖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黃建男確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 時地,以1 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2 公克)予沈明 侖一節,堪以認定(起訴書就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誤植為愷 他命2 包,應予更正)。被告黃建男辯稱:此次是幫沈明侖 代為向友人余浩辰購買愷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其辯護人辯稱:此次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語,亦 非可採。
(2)證人沈明侖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0 年10月21日晚間, 其是叫黃建男幫忙買愷他命,其一個人到敏盛醫院,一開始 是黃建男自己一個人先來,隔了十幾分鐘黃建男的朋友也到 場,黃建男的朋友到場之後,其拿1 千元交給黃建男,黃建 男收到1 千元之後,就去找在旁邊的朋友,愷他命就由黃建 男的朋友交給黃建男黃建男再親手交一包愷他命給其云云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77 頁)。惟依證人 沈明侖前揭證述,黃建男之友人既已抵達現場,沈明侖自可 將1 千元價金直接交付該人,並從該人直接取得愷他命,無 須再次經由黃建男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況證人沈明侖前揭 證述就范姜士喆黃建男之友人是否同在交易現場等節,俱 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證稱: 其與范姜士喆一同前往敏盛醫院找黃建男等語,且並未提及 另有黃建男之友人在場,已如前述),而證人沈明侖復無法 解釋此部分偵、審陳述歧異之原因(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668 號卷二第177 頁),是沈明侖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黃建男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 地,以1 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2 公克)予沈明侖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沈明侖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 被告黃建男之詞,不足採信。
3.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
(1)證人康世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4分20 秒,其打電話找黃建男買毒品愷他命,黃建男送到桃園市○ ○○路○○○路○○○○○○○○000 號房,黃建男大約晚 間11時許抵達,其忘記買幾包愷他命,金額大約1 千元到1



千5 百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70 頁),核與當日晚間10時24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 你去哪裡?幾號?B :絕色啦。A :幾號,一零幾?B :三 零壹啦。A :怎麼會去三零壹,三零壹那間不是專門在做的 啊。B :是喔。A :我等一下馬上去」等語相符(見桃園地 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又被告黃建男於10 1 年8 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康世緯於100 年10月28日是 用1 千5 百元買5 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668 號卷一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建男為上開陳述時 ,距康世緯取得愷他命之時間已逾9 月,若被告黃建男並非 該次販賣愷他命給康世緯之人,則被告黃建男何以清楚記憶 該次康世緯向他人取得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綜上,顯見被 告黃建男確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地,以1 千5 百元代價販 賣愷他命(重量5 公克)予康世緯。被告黃建男辯稱:此次 是幫康世緯代為向友人楊明勳購買愷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此次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等語,亦非可採。
(2)證人康世緯雖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改證稱:上開 通話是其打電話給黃建男買喝的咖啡,後來黃建男在絕色汽 車旅館裡面帶其去其他包廂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惟證人康世 緯不僅對於特地向黃建男購買咖啡之原因及該咖啡之成分、 價格均無法回答(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0 頁背面、第156 頁正、背面),更於同次期日證稱:「(問 :你於偵查中陳述「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左右,被告將 愷他命送到絕色汽車旅館301 號房」與今日交互詰問時陳述 『是被告帶你去另外一間包廂購買愷他命』並不相同,有何 意見?)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左右我在汽車旅館的時候 有喝酒,我酒醉,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到絕色汽車旅 館,我有向被告購買咖啡,被告走了以後香煙忘記拿。被告 確實有送毒品到絕色汽車旅館301 號房」、「(問:被告於 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是送什麼毒品到301 號房給你? )愷他命。(問:100 年10月28日晚上11點,被告送愷他命 到301 號房給你,這些愷他命要算你多少錢?)大約三百元 左右。(問:(提示101 偵字9400號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 ,你於偵查中陳述,100 年10月28日晚上11點你忘記向被告 買幾包愷他命,但是金額大約是壹仟到壹仟五,對此有何意 見?)可能是壹仟到壹仟五」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668 號卷二第155 頁);復於被告黃建男表示:其帶康世緯楊明勳買愷他命,楊明勳叫其等先回301 號房,後來楊明



勳的小弟過來叫其等下樓,當時是康世緯自己跟楊明勳的小 弟交易等語後,證人康世緯旋即證稱:「(問:100 年10月 28日晚間11點以後是由你自己跟勳哥小弟交易購買愷他命? )應該是。(問:既然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是由你自己 跟勳哥小弟購買愷他命,為何在之前的警詢、偵訊跟今日交 互詰問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應該是我跟黃建男一 起下去樓下,因為我也不認識勳哥的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證人康 世緯於本院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本身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有 迴護、附和黃建男之情事,則前揭有利被告黃建男之證述, 自難採信。
4.就附表四編號3 部分:
(1)黃建男沈明侖於100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13分34秒通電話 後,黃建男沈明侖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機車 店碰面,黃建男交付內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予沈明侖之事實 ,業據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桃園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63-64 、100-101 頁,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 核與被告黃建男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曾交付喵喵咖啡 包給沈明侖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 卷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於黃建男此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實際取得之價金一節,由於該次沈明侖同時有 販賣500 元之愷他命予黃建男(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 詳後述),且被告黃建男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喵喵沈明侖 ,另外也跟沈明侖買1 包愷他命,兩筆金額互相折算;印象 中其交了1 包喵喵咖啡包給沈明侖,另外再拿300 元給沈明 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2 頁, 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14 頁),堪認該次 黃建男應係以200 元價金,販賣內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 包 予沈明侖,且未實際取得200 元。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以 600 元價金販賣內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2 包,應予更正。 (2)被告黃建男雖辯稱:附表四編號3 交付給沈明侖的咖啡包內 是摻入龍角散而非喵喵,偵查中其一直受到檢察官的誘導, 其實並沒有喵喵這個東西云云。其辯護人亦據此辯稱:此次 應不成立犯罪等語。惟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證稱:普通的咖 啡包喝了不會暈暈的,但黃建男賣的咖啡包喝了會暈暈的, 會有一點興奮,其以前有用過,向黃建男買的咖啡包品質沒 問題,確定含有喵喵成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9400號卷第64、100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 號卷第196 頁)。是被告黃建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



憑採。
5.就附表四編號4 部分:
(1)證人康世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39分47 秒,其打電話找黃建男買2 包愷他命,每包大約500 元,當 晚黃建男講完電話後送到我在中壢中華路136 號機車店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70頁),核與當 日晚間8 時39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阿你那,要 要要,幾組?B :兩組」、「A :…應該有啦,我帶一條過 去」、「B :好,我在店裡等你」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背面)。準此,堪認被告黃 建男確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地,以1 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 2 包予康世緯。被告黃建男辯稱:此次未交付愷他命給康世 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此次應 不成立犯罪等語,亦非可採。
(2)證人康世緯雖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改證稱:上開 通話是其打電話給黃建男買喝的咖啡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2 頁)。惟證人康世緯於本院該次審 理期日之證述本身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有迴護、附和黃建男 情事等節,已如前述。況證人康世緯就此部分偵、審供述歧 異之原因,竟於同次期日出現「我沒有要誣陷黃建男,當時 有抽K 煙,所以記憶力真的不好」、「當時有點生氣,因為 黃建男害我被警察抓去大園分局,所以故意將兩包咖啡說成 兩包愷他命」兩種截然不同且無法並存之解釋(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3 頁、第155 頁背面),益徵證 人康世緯前揭有利被告黃建男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 採。
(五)訊據被告沈明侖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男邱帝凱通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1 是 黃建男叫其幫忙買愷他命,但其沒有幫黃建男買愷他命;附 表五編號2 是幫邱帝凱向他人拿愷他命,其並沒有獲利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一)證人邱帝凱之證述係受范友誠指 示而故意誣陷沈明侖;(二)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被 告沈明侖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與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 毒品交易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旁之7-11便利商 店)距離長達7 至9 公里,足認被告沈明侖當日並未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交付毒品給邱帝凱等語。經查:
1.被告沈明侖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男邱帝凱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沈 明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3頁、第 75-76 、103-10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33 頁背面、第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建男邱帝凱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9400號卷第59、131-132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9400號卷第114-11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 179 頁背面至第181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三第 89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桃 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5、34、60-63 頁,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73-174 、179-180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
(1)證人黃建男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3 分32 秒,其打電話給沈明侖要以500 元價格拿愷他命1 包,後來 在桃園市文中路接近內壢工業區那邊的輪胎店,沈明侖給其 1 包愷他命,其交給沈明侖1 包喵喵咖啡包,兩筆的金額互 相折算,其另外再拿300 元給沈明侖,其確定沈明侖當天有 實際交付愷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 卷第132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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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