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46號
TYDM,101,訴,446,201505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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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彬
      王呈瑋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被   告 林圳欽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張鈞淵
      許靖瓚
上二人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蔡天銘
      洪安瑀
      游智欽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034、3806、6845、10477 號),及移請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8 、9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呈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9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9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博文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圳欽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鈞淵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許靖瓚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天銘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洪安瑀犯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游智欽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林志宏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事 實
一、封勝雄(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99年間受綽 號「小弟」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委託,在臺灣地區收購中華 民國護照,封勝雄再委託其表弟蔡志彬以每本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蔡志彬在99年10月間某日轉向 友人施棣山及其妻張月華詢問是否要出售渠等護照(施棣山 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確定,張月華 犯行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 決確定),經施棣山張月華同意後,封勝雄、綽號「小弟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蔡志彬施棣山張月華均明知護 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 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然因貪圖小利,而共同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施棣 山、張月華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1 本護照新臺幣(下同 )9,000 元之代價,將渠等所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交付予 蔡志彬蔡志彬再於數日後持之至臺北市某處,以1 本1 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封勝雄,嗣封勝雄再將施棣山張月華之 中華民國護照以1 本護照2 萬元之代價轉售予綽號「小弟」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而輾轉交付予兩岸人蛇集團,該人蛇集 團並利用張月華施棣山之護照做為掩飾事實欄二、㈠、㈢ 偷渡大陸地區人士至澳大利亞犯行而使用(詳如下述)。二、偷渡至澳大利亞
㈠99年12月12日部分
王呈瑋(綽號麥克、老麥)、林圳欽(綽號胖董)、張鈞淵



(綽號魔王)及許靖瓚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大陸地區人民PAN SAI HUA (女,姓名年籍不詳)及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王呈瑋及成年人蛇集團成員規劃將大陸地區人民PAN SAI HUA 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香港地區,再經 由臺灣地區偷渡至澳大利亞;並由林圳欽招徠張鈞淵、許靖 瓚擔任自香港搭機隨行掩護大陸地區偷渡人士抵達臺灣地區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轉機偷渡之角色(隨行掩護 者於本件下稱「交通者」),並允諾張鈞淵每次擔任「交通 者」即可獲取掩護1 人1 萬5,000 元、掩護2 人2 萬5,000 元之報酬,另承諾許靖瓚每次擔任「交通者」可扣抵欠款1 萬餘元;經張鈞淵許靖瓚同意後,渠等並於99年12月12日 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 號班機掩護上揭大陸地區偷 渡人士抵達桃園機場後,由不詳之人、在桃園機場,將張月 華之護照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 之長榮航空公司BR315 號班機登機證,交付大陸地區人民PA N SAI HUA ,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茂淳(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0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蓋 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長榮航空公司BR315 號班機登機證 ,交付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經PAN SAI HUA 及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在桃園機場持上開張月 華、林茂淳之護照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登機證向長榮 航空公司人員登機查驗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 核通過出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 管理、長榮航空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大陸地區 人民PAN SAI HUA 及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均因而順利 偷渡至澳大利亞。嗣經澳大利亞移民當局通知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而悉PAN SAI HUA 及另姓名年籍不 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冒以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偷渡情事,始查 悉上情。
㈡100 年1 月7 日部分
王呈瑋林圳欽張鈞淵許靖瓚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蛇集團成員續行上揭分工模式,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 照及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人 民黃書發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 意聯絡,由王呈瑋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



籌畫將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香港地區,再經由臺灣地區偷渡至 澳大利亞,林圳欽亦以掩護1 人1 萬5, 000元、掩護2 人2 萬5,000 元之報酬委託張鈞淵,另承諾許靖瓚每次擔任「交 通者」可扣抵欠款1 萬餘元之代價,而委託張鈞淵許靖瓚 擔任此次偷渡犯行之「交通者」,故張鈞淵許靖瓚於100 年1 月7 日自香港隨同大陸地區人民黃書發及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 號班機,掩護 上揭大陸地區偷渡人士抵達桃園機場後,由不詳之人、在桃 園機場,將如附表一編號3 之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換 貼黃書發照片之劉信東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 長榮航空公司BR315 號班機登機證交付予黃書發,另將李宗 賢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長榮航空公司BR31 5 號班機登機證交付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黃書發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在桃園機場 分別持上開護照及登機證供長榮航空公司人員登機查驗以為 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足 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長榮航空管制人 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並均順利偷渡至澳大利亞。嗣澳 大利亞移民當局察覺有異,經遣返黃書發返回桃園機場並為 情資交換,而查悉黃書發及該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冒以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偷渡情事。
㈢100 年1 月14日部分
王呈瑋林圳欽張鈞淵許靖瓚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蛇集團成員續行上揭分工模式,復招徠金毓軒(綽號保 羅、大金)擔任偕同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搭機 至香港之「交通者」,而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 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人民王命標李依遲(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為有 罪判決確定)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 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 成員籌畫使大陸地區人民先前往香港地區,再經由臺灣地區 偷渡至澳大利亞,林圳欽亦以掩護1 人1 萬5,000 元、掩護 2 人2 萬5,000 元之報酬委託張鈞淵,另承諾許靖瓚每次擔 任「交通者」可扣抵欠款1 萬餘元之代價,而委託張鈞淵許靖瓚擔任此次偷渡犯行之「交通者」;而由金毓軒先自大 陸地區帶同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王命標李依遲赴香港,金 毓軒在香港再將王命標李依遲交接予張鈞淵許靖瓚,由 張鈞淵許靖瓚於100 年1 月14日隨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 482 號班機,以掩護上揭大陸地區偷渡人士抵達桃園機場,



復由不詳之人在桃園機場,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抽換內頁 、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換貼王命標照片之鄭弘明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連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蓋 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長榮航空公司BR315 號班機登機證 ,在桃園機場交付予王命標;另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抽換 內頁、蓋有出境、役男出國核准等偽造印文、換貼李依遲照 片之陳瑞奇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連同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蓋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印文 之長榮航空公司BR315 號班機登機證交付予李依遲王命標李依遲分別取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後,持 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C8登機門,於欲搭乘長榮航空BR315 號 班機飛往澳大利亞之際,各自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所示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供長榮航空公司人員登機查驗 以為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 ,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長榮航空管 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惟分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識破而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之 護照2 本、登機證2 張,致大陸地區人民王命標李依遲未 能順利偷渡至澳大利亞。
㈣100 年2 月19日部分
王呈瑋林圳欽張鈞淵金毓軒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蛇集團成員又承上分工模式,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 及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人民 翁炎香、黃秀娟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護 照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 團成員籌畫使大陸地區人民先前往香港地區,再經由臺灣地 區偷渡至澳大利亞,林圳欽亦以掩護1 人1 萬5,000 元、掩 護2 人2 萬5,000 元之報酬委託張鈞淵,而委託張鈞淵擔任 此次偷渡犯行之「交通者」,再由金毓軒自大陸地區帶同偷 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翁炎香、黃秀娟赴香港,並在香港將翁炎 香、黃秀娟交接予張鈞淵,由張鈞淵於100 年2 月19日隨同 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8 號班機掩護上揭大陸地區偷渡人士 抵達桃園機場,復由不詳之人在桃園機場,將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抽換內頁、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換貼翁炎香 照片之葉家伯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連同如附 表一編號9 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中華航空公司CI 0053號班機登機證交付予翁炎香;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抽換內頁、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換貼黃秀娟照片之阮 佩沛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連同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蓋有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文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53號班 機班機登機證交付予黃秀娟翁炎香、黃秀娟分別取得上開 偽造護照及登機證後,各自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 、9 、10、 11所示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供中華航空公司人員登機查驗以 為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 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中華航空公司 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並均順利偷渡至澳大利亞 。嗣澳大利亞移民當局察覺有異,經遣返翁炎香、黃秀娟返 回桃園機場,始查悉翁炎香、黃秀娟冒以臺灣地區人民名義 偷渡情事。
㈤100 年3 月18日部分
王呈瑋林圳欽張鈞淵金毓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蛇集團成員承前分工模式,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 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 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1 名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由王呈瑋與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籌畫使大陸地區人民先 前往香港地區,再經由臺灣地區偷渡至澳大利亞,林圳欽亦 以掩護1 人1 萬5,000 元、掩護2 人2 萬5,000 元之報酬委 託張鈞淵擔任此次偷渡犯行之「交通者」,再由金毓軒自大 陸地區帶同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1 名赴香 港,在香港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交接予張 鈞淵,由張鈞淵於100 年3 月18日隨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 488 號班機掩護其抵達桃園機場,復由不詳之人在桃園機場 ,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抽換內頁之廖敏仲名義之護照(護 照號碼:000000000 號)連同登機證1 張,交付予上揭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後,出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變造護照與登機證供長榮航空公司人 員登機查驗以為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 出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之管理、 長榮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並順利偷渡 至澳大利亞。另澳大利亞移民當局察覺有異,經情資交換而 悉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冒以臺灣地區人民 名義偷渡情事。
㈥100 年4 月3 日部分
王呈瑋林圳欽張鈞淵金毓軒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蛇集團成員承前分工模式,金毓軒並邀集蔡天銘、洪安 瑀加入,渠等遂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行使偽造護照以及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 區之犯意聯絡,大陸地區人民謝麗霞(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317 號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行使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
王呈瑋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籌畫使大陸 地區人民先前往香港地區,再經由臺灣地區偷渡至澳大利亞 ,林圳欽亦以掩護1 人1 萬5,000 元、掩護2 人2 萬5,000 元之報酬委託張鈞淵擔任此次偷渡犯行之「交通者」,金毓 軒於100 年4 月3 日數日前聯繫蔡天銘,表示願提供1 萬元 之代價,委由蔡天銘之妻洪安瑀出面冒名向航空公司劃位班 機取得登機證,經蔡天銘洪安瑀允諾後,金毓軒遂先自大 陸地區帶同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謝麗霞搭機至香港,並在香 港將謝麗霞交接予張鈞淵後,謝麗霞再於100 年4 月3 日由 張鈞淵隨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2 號班機來臺,由張鈞淵 掩護謝麗霞抵達桃園機場。
⒉而蔡天銘洪安瑀因受金毓軒之委託,遂於100 年4 月3 日 ,由蔡天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洪安瑀前 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附近之某咖啡廳,由金毓軒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之抽換內頁(尚未蓋有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出境查驗章印文)之換貼謝麗霞照片之莊紫緹護照(護照號 碼:000000000 號)後,由蔡天銘駕車搭載洪安瑀至桃園機 場中華航空公司櫃檯,由洪安瑀持上揭偽造護照向中華航空 公司劃位以為行使,並領取中華航空公司CI051 號班機之登 機證,再由蔡天銘駕車搭載洪安瑀返回上揭咖啡廳,將上揭 偽造護照、甫劃位領取之上述登機證交付金毓軒金毓軒則 當場交付先前所約定之1 萬元報酬予蔡天銘洪安瑀。 ⒊金毓軒取回前開合成變造之護照及登機證後,即交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在上揭偽造護照以及該登機證上 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境查驗章,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 13、14所示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再由不詳之人將上揭護照 及登機證送入桃園機場管制區,經以藏放在管制區內約定廁 所垃圾桶下之方式交付謝麗霞謝麗霞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D2登機門欲搭乘中華航空CI051 號班機飛往澳大利亞之際,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供中華航 空公司人員登機查驗以為行使,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 審核通過出境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出境 之管理、中華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嗣 謝麗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查獲,致 大陸地區人民謝麗霞未能順利偷渡至澳大利亞,並當場扣得



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1 張。三、偷渡至加拿大
㈠100年5月28日部分
金毓軒封勝雄蔡志彬、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嚴峰與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 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 聯絡:
金毓軒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嚴峰商量進行本次偷渡犯行,並 由金毓軒先於100 年5 月28日數日前,向蔡志彬表示願以1 萬元之代價,委託蔡志彬出面冒名向航空公司劃位班機取得 登機證,經蔡志彬同意後,蔡志彬遂與金毓軒於100 年5 月 28日相約碰面,金毓軒由不知情之王博文載送至桃園機場外 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將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權洋護照(護 照號碼:000000000 號)、聯合航空公司UA582 號班機機票 及托運行李交付蔡志彬,由蔡志彬持往桃園機場聯合航空公 司櫃檯劃位取得登機證後,蔡志彬復前往金毓軒指示之桃園 機場外全國加油站之OK便利商店,將林權洋名義之護照及甫 劃位領取之上述登機證交付金毓軒,預計由金毓軒持往桃園 機場管制區交付大陸地區人民謝文海冒用,並隨同掩護謝文 海搭乘聯合航空公司UA582 號班機前往日本成田機場,謝文 海再以林權洋名義轉機偷渡進入加拿大。
⒉而封勝雄則於100 年5 月28日擔任「交通者」隨同掩護大陸 地區人民謝文海自印尼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776 號班機抵達 桃園機場,封勝雄原先欲將謝文海交接由金毓軒續行掩護、 金毓軒亦欲交付謝文海上揭林權洋名義之護照及登機證之際 ,經金毓軒發現似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 員察覺,旋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封 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緊急告以取消 交接謝文海之後續計畫,金毓軒迅辦理離開桃園機場管制區 之退關程序,並聯繫蔡志彬辦理退票手續,致大陸地區人民 謝文海未能順利偷渡至加拿大。
⒊嗣謝文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隊員查獲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載有金毓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 偷渡行程教戰筆記1 紙、以「莊紫緹」護照影本書寫之偷渡 行程教戰筆記1 紙。
㈡100年9月11日部分
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蔡志彬林志宏、綽號JOHNNY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強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往來客票、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綽號JO HNNY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蛇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而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 ⒈王呈瑋王博文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籌 畫使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2 名前往日本東京成 田機場,於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再冒以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偷渡 至加拿大,王呈瑋並先於100 年9 月1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 咖啡廳內,先行交付蔡志彬2 萬元之報酬,委由蔡志彬於10 0 年9 月11日以臺灣地區人民魏緒凱(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 並於搭機當日先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1 樓廁所內領取其預先 藏放之魏緒凱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及長榮航空 公司BR2198號班機登機證後,再執自己之護照及不實登載蔡 志彬英文姓名之偽造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網路列印登 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查驗而行使, 迨登機時再出示魏緒凱名義之上揭登機證供查驗,以此方式 搭機頂替魏緒凱之位置飛抵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以虛偽增添 臺灣地區人民魏緒凱曾有上揭搭機紀錄,藉使大陸地區人民 以魏緒凱名義偷渡入境時,取信加拿大移民當局該「魏緒凱 」係來自臺灣地區無誤(下稱此種犯罪功能角色為「頂位者 」);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並委由林志宏 於100 年9 月11日以臺灣地區人民陳景強(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擔任「頂位者」之角色 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由林志宏執自己之護照及不實登 載林志宏英文姓名之偽造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網路列 印登機證,持向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隊員查驗而行 使,迨登機時再出示陳景強名義之上揭登機證供查驗,以此 方式搭機頂替陳景強之位置飛抵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以虛偽 增添臺灣地區人民陳景強曾有上揭搭機紀錄,藉使大陸地區 人民以陳景強名義偷渡入境時,取信加拿大移民當局該「陳 景強」係來自臺灣地區無訛。而蔡志彬林志宏亦確實以上 開方式於100 年9 月11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98號班機至 日本東京成田機場,王呈瑋王博文游智欽、綽號JOHNNY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蛇集 團成員則以上開方式將非運送契約所載之蔡志彬林志宏運 送至日本。
⒉另綽號JOHNNY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強另向游智欽表示願支 付機票、食宿之費用,招待游智欽至日本東京,以委託游智 欽在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向蔡志彬林志宏分別收取其各保管



之魏緒凱、陳景強護照,游智欽允諾後,原本與王呈瑋相約 要一同前往日本東京,王呈瑋臨時因另有要事而取消,故王 呈瑋於100 年9 月11日開車搭載游智欽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長 榮航空BR2198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游智欽於日本 東京成田機場收齊上開2 本護照後即依綽號JOHNNY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王強之指示放置於吸菸室之菸灰缸旁邊,以供欲 偷渡至加拿大之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2 人使用, 游智欽完成動作後並向王呈瑋回報。
⒊另欲偷渡至加拿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男子2 人以不 詳方式抵達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後,並取得游智欽放置於吸菸 室菸灰缸旁之魏緒凱、陳景強護照,並分別以魏緒凱、陳景 強名義搭機前往加拿大。嗣經加拿大移民當局察覺有異,經 情資交換而悉上揭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冒 以臺灣地區人民名義偷渡入境加拿大情事。
四、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蒐證 調查後,先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國際機場逕行拘提甫入境之王呈瑋王博文,並於王呈瑋 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16、18所示之隨身碟、手機、筆記 型電腦,並在王博文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以及在王呈瑋王博文處扣得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經 解析其儲存之跨國境航線偷渡電磁紀錄資料及共犯結構後, 復於101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號5 樓逕行拘提游智欽到案;繼於101 年2 月10日中午 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國際機場逕行拘提擬搭機逃逸之 金毓軒;又於101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16樓逕行拘提張鈞淵到案,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係指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形,須以依法 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毓軒經本院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且係本案共同被告,因而經本院發布通緝等節,有送達證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 年8 月19日蘆警分刑拘 字第362 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8 月27日新北檢玉致102 助1263字第27818 號函 暨檢附之拘票、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 、50至55、97至99頁),是金毓軒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之情。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 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 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金毓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 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 其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張鈞淵許靖瓚蔡志彬蔡天銘游智欽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 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等於 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三、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倘證人 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金毓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該等偵查中之 證言,雖未經其餘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然金毓軒業經 本院發布通緝尚未緝獲,已無從於審判中補行詰問,故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故金毓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見最高法院 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 號提案決議)。本件關於封勝 雄、金毓軒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雖未具結,然參酌檢 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 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並參諸封勝雄 業已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已無從於審理中再行傳 喚,另金毓軒亦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未尋獲,而分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3 款之情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則封勝雄金毓軒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王呈瑋聲請傳喚大陸地區人民鄭長新作證,惟亦表明鄭長 新目前為「監外執行」身分,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馬 尾區亭江司法署矯正中心控管中。故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 查取證請求簡表」之內容,函請法務部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



門協查,由法務部函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4)法助 臺請(調)復字第214 號調查取證回復書,提供鄭長新之於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為證,檢察官、王呈瑋 對上揭文件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五第25頁反面至 26頁),此外,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蔡志彬蔡天銘洪安瑀游智欽林志宏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張鈞淵許靖瓚亦對上開犯罪事實坦 認不諱,惟渠等與辯護人主張渠等無從預見本次犯行有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應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王呈瑋王博文林圳欽則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王呈瑋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 USB 隨身碟均非其所有,縱其內有與本案犯罪相關事證之證 物,亦不能以此認定其涉有犯行,且封勝雄已說明並非其委 託收購他人護照,同案被告金毓軒亦已承認事實欄二、㈢至 ㈥之犯行為其所犯,蔡天銘之證述更前後不符,不能認與其 有關,另事實欄三、㈠之部分更經金毓軒說明與其無關,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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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