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張孔琳
王亦帆
朱恩槿
陳朝宗
巫新富
鄧誠傑(原名鄧智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吳安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76、5448、1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棒貳支沒收。張孔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棒貳支沒收。王亦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棒貳支沒收。朱恩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棒貳支沒收。陳朝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棒貳支沒收。巫新富、鄧誠傑、吳安基均無罪。
事 實
一、徐進和、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王亦帆及何明聰(何明 聰業經通緝,本案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其等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15時30分許,分別 由張孔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徐進和,另 由何明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亦帆、朱 恩槿及陳朝宗而共同前往許禮三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南港村環區中路與科八路口之營建 工地,並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徐進和等人至前址工地之時,適有該工地承包商許禮三及
工地人員羅文昇正在觀看工地施工情形,其等為免不明之 人在場有礙其等恐嚇取財犯行之遂行且斯時尚不知許禮三 為該工地負責人,何明聰遂持塑膠球棒向許禮三及羅文昇 恫稱:「如果你們不是工地的人,先離開,不然馬上就會 出事情了。」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詞恐嚇許 禮三及羅文昇,致許禮三及羅文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並因而均先行離開工地現場;嗣徐進和等人遂以眾 人之勢,並由徐進和、王亦帆、何明聰及張孔琳喝令工地 人員停止施工且命在場之工地人員葉朝陽及楊安沅站好不 准亂動,藉此控制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而後徐進 和等人並向葉朝陽及楊安沅詢問何人為工地現場負責人, 以欲要求該工地現場負責人出面拿錢處理工地倒土之事, 惟因葉朝陽及楊安沅均否認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朱恩槿及 張孔琳遂在徐進和指示下,由朱恩槿遂持塑膠球棒毆打楊 安沅,而張孔琳亦持塑膠球棒毆打葉朝陽(葉朝陽部分無 證據證明受有傷害之結果)及假意毆打與徐進和同具恐嚇 取財犯意聯絡從而於斯時在場佯裝同遭徐進和等人威嚇、 毆打以為內應之高志福,致楊安沅因此受有右上臂挫瘀傷 (15x5公分)、右小腿挫瘀傷(3x2 公分)之傷害。(二)而後徐進和及張孔琳等人遂接續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而將葉朝陽及楊安沅強押上車載至工地他處以 持續控制葉朝陽及楊安沅之行動自由,期間徐進和並向葉 朝陽及楊安沅恫稱:「限你們15分鐘內找可以處理的人, 不然讓你們開花」等語,而以此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詞恐 嚇葉朝陽及楊安沅,致葉朝陽與楊安沅因此心生畏懼,並 持續遭徐進和等人控制其等之行動自由。
(三)嗣鄧誠傑於同日16時許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多 利」之友人委託,而至前址工地協調卡車進出事宜,其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工地處時,適 見葉朝陽及楊安沅站於工地附近路邊,鄧誠傑即駕車搭載 葉朝陽及楊安沅返回上址工地處,又鄧誠傑於後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禮三通話聯繫卡車進 出事宜時,張孔琳即於鄧誠傑與許禮三通話之際,接續前 開恐嚇取財犯意,而將鄧誠傑所持行動電話搶下並向許禮 三恫稱:你們工地那麼好賺,要以5 本即新臺幣(下同) 50萬解決,不然就要砸工地內的怪手及卡車,現場的工人 就會越慘此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言詞恐嚇許禮三,以 欲達到其等藉此向許禮三索討50萬元之目的,復並致許禮 三因此心生畏懼。嗣經許禮三報警而經警於同日18時許到 場,徐進和等人因而未有取得財物,且警方並當場扣得塑
膠製球棒2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葉朝陽及楊安沅並均 遭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至少逾2 小時。二、案經許禮三、羅文昇、葉朝陽、楊安沅及高志福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徐進和、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禮三及楊安沅暨證人高志 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朝宗、 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陳朝 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 ,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高志 福、許禮三、楊安沅、葉朝陽及羅文昇前於警詢時所各為之 證述,對被告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而言,亦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朝宗、朱恩槿、 張孔琳及王亦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抑或審理中對前揭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矚訴字卷卷一第84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犯 罪事實(六)部分卷三第5 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證據對被告陳朝宗、朱恩槿、張 孔琳及王亦帆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徐進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楊安沅 及許禮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均無 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傳喚不到」 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且傳喚不到之情 形,須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楊安沅及許禮三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證人楊 安沅及許禮三之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2 月11日園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8至53頁、 第132 至138 頁,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二第 13至14頁、第18至21頁),是證人楊安沅及許禮三於審判中 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觀諸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警詢 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 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楊安沅及 許禮三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徐進和是否成立犯罪,具 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證人楊安沅及許禮三於 警詢詢問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徐進和而言自均有證 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徐進和及其辯護人 、被告陳朝宗、朱恩槿、張孔琳及王亦帆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 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進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4頁、第45頁 反面,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三第16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禮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上開事 實欄所載時、地確有見上開2 台自小客車至上址工地,並 遭車上之人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言語恐嚇,而後並經不明 人士於通話中要求給付50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 1946號卷卷一第47至49頁、第67至68頁反面)、證人楊安 沅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 確有遭徐進和帶頭偕同朱恩槿、王亦帆、張孔琳、何明聰 及陳朝宗等人到場要求工地負責人出面拿錢處理倒土之事
,其並遭朱恩槿持球棒毆打,嗣並遭強押上車而遭控制行 動自由,且對方並有在與許禮三通話時要求許禮三拿50萬 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47至49頁、 第76至77頁反面)、證人葉朝陽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遭不明到場人士控 制行動自由,且有遭何明聰及王亦帆脅迫說出現場負責人 之身分,嗣並遭張孔琳毆打及強押上車,並於遭押期間遭 徐進和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言語恐嚇,後經警方到場始 得離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12 至 213 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二第4 、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9 59-D3 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4 張(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 第74至7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 份(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82頁)、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61 至262 頁)及被指 認人照片一覽表1 份(見偵字第5443號卷第95頁)在卷可 稽;復有塑膠球棒2 支扣案可佐。是依前揭證人證述、書 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徐進和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徐進和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徐進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部分:(一)訊據:
1、被告張孔琳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毆打在 場工地人員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日到場是問工地的人在倒乾淨的土 還是廢土,並問對方有無合法申請回填土方,因若對方合 法,我可以一起配合去倒土,若對方不合法,我們可到縣 政府申請公文,待合法後再回填土方,而當日提到的「5 本」是指5 本聯單,亦即我想和負責人即許禮三配合承接 他的工地來做,5 本聯單意指拿錢給負責人,從中賺取回 扣,我並無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云云。
2、被告王亦帆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在場,並 於到場後有要求工地負責人出面處理,且坦承當日確有妨 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當日我並無看到有何毆打情事,之後我就上車睡覺云云 。
3、被告朱恩槿固坦承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毆
打在場工地人員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我並無恐嚇,也無押人上車云 云。
4、被告陳朝宗固坦承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在場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當日我只是陪王亦帆去現場,我在場無毆打被害人,也 不知是何人將現場工地人員強押上車載至他處云云。 5、經查,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陳朝宗及 何明聰於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確有分別搭乘如上開事 實欄所示車號之自小客車至上址工地,且何明聰確有對告 訴人許禮三及羅文昇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行,而 後被告徐進和、王亦帆、張孔琳及何明聰亦有喝令上址工 地人員停止施工,進而詢問何人為現場負責人以欲要求出 面處理工地倒土之事,嗣被告朱恩槿確有持塑膠球棒毆打 告訴人楊安沅,而被告張孔琳亦有持塑膠球棒毆打告訴人 葉朝陽等情,業據被告張孔琳、王亦帆及朱恩槿供承在卷 ,且為被告陳朝宗所不爭執;另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於 後確有遭人強押上車載至上址工地附近以控制其等之行動 自由,且被告徐進和斯時並有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二) 所示言語恫嚇其等二人,而後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因遇 適時受託至上址工地協調卡車進出事宜之被告鄧誠傑,而 由被告鄧誠傑駕駛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車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送回上址工地,且被告張孔琳於被告鄧誠傑持 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許禮 三通話之際,被告張孔琳確有逕持被告鄧誠傑之行動電話 而與告訴人許禮三通話等情,亦為被告張孔琳、王亦帆、 朱恩槿及陳朝宗所不爭執,復核與被告徐進和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供述(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二 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禮三、羅文昇、楊安沅、葉朝 陽以及證人即被告鄧誠傑暨證人高志福前分別各於警詢、 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各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第 1946號卷卷一第47至50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反面 、第76至77頁反面、第212 至213 頁反面、第218 至219 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二第第4 至 5 頁反面、第8 頁、第9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9959-D3 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4 張 (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74至7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字第1946號卷 卷一第8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
第261 至262 頁)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1 份(見偵字第 5443號卷第95頁)在卷可稽;復有塑膠球棒2 支扣案可佐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張孔琳、王亦帆 、朱恩槿及陳朝宗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徐進和共赴上址工地 後,其等與被告徐進和間究有無具欲以假藉處理倒土事宜 之名以向上開工地負責人即告訴人許禮三恐嚇取財、傷害 及控制在場之告訴人葉朝陽及楊安沅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從而分別抑或共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以為 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等情,即為本件之 審認重點。
(二)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安沅前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2 月1 日15 時許有我不認識的人到上址工地,他們要找工地負責人, 叫負責人出面拿錢出來處理倒土的事,並叫我們不能有任 何動作,另有恐嚇我們如不老實將負責人交出就要我們好 看,我因無交代負責人而遭他們拉到旁邊毆打,他們有要 求拿錢出來處理,並有說要拿5 本出來處理,5 本的意思 就是50萬元,經我指認帶頭的是徐進和,拿球棒毆打我的 是朱恩槿,王亦帆、何明聰及張孔琳就是在現場大聲吆喝 限制我們行動及恐嚇我們交出負責人的人,其他人都是在 旁跟著徐進和吆喝,我遭徐進和等人控制行動長達3 小時 ,這段期間他們有將我強押上車並載至工地園區的另一地 點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 其嗣於偵訊中結稱:我是許禮三工地隔壁的工地主任,當 天有多人到場喝令施工人員不准施工,並站在路旁限制施 工人員行動,我也被叫過去站在旁邊,對方詢問何人為工 地現場負責人,而我們表示我們不是現場負責人,對方就 認為我們說謊,並恐嚇我們若不說出現場負責人,就要把 我們拖到旁邊讓我們好看,其中一位當時坐在賓士休旅車 而腳不方便的人(指被告徐進和)指著我說我就是工地負 責人,並指使旁人毆打我,…後來對方叫我、高志福及葉 朝陽3 人上他們的車,而將我們載離現場以限制我們的行 動,過程中有在一偏僻定點停住,約1 小時後又將我們載 回,我們被載回來後,對方有以葉朝陽及我的電話打給許 禮三而叫許禮三要拿50萬元,許禮三在電話中表示是否可 以5 萬元解決,但對方不同意,約在最後一通電話打完後 10分鐘左右,警方即到場等語甚詳(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 一第47至49頁)。
2、而證人即告訴人葉朝陽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 和友人高志福一同喝保力達,突然有一群人持球棒叫我們
過去並限制我們行動自由,其中何明聰及王亦帆脅迫我們 立正站好,並問我們這個工地是誰處理,我們說我們不是 負責人後,徐進和遂先指示朱恩槿持球棒毆打楊安沅,而 後又令張孔琳毆打我,之後又叫某不明男子毆打高志福, 之後再將楊安沅、高志福和我集中一起而控制我們的行動 自由,而後對方又強押我們上車,將我們押到工地另一條 路以控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徐進和並以威嚇語氣逼迫我們 在15分鐘內找可以處理之人出面處理,不然就讓我們開花 ,我們聞言心生畏懼並表示不關我們的事,但徐進和說這 事很簡單,就是拿錢放人,並繼續控制我們長達2 小時左 右,經我依警方指認照片指認(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 214 頁及其反面),編號8 (即被告張孔琳)就是當時毆 打我的人,徐進和是在場指揮操縱現場的老大,王亦帆及 張孔琳則在現場最兇惡霸道,朱恩槿、陳朝宗及張孔琳則 有持球棒控制我們行動自由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946號卷 卷一第212 至213 頁反面);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 天我是透過以前同學羅文昇的關係,而至上址工地做砂石 車出入管制的工作,當天下午有2 台車開進工地,之後下 來一群人,我記得他們手持球棒,並要求叫負責人出來, 對方有一一問我們是不是負責人,而我說我不是負責人, 現場的人也都不是負責人,之後就有一人拿球棒打我,且 對方並有說所有工作均暫停,且都不能離開,之後對方有 押我們上車在現場附近繞來繞去,繞了約有1 、2 小時, 因我們一直說我們不是負責人,對方要我們設法聯絡負責 人,…最後警察約於3 、4 小時後到現場,而在警方到場 前,我們並不能任意離開現場,對方有跟我們說不准走, 至於高志福我是當天才認識的,當天高志福就在我旁邊喝 保力達,而我在警詢時原並不知當日在場脅迫我及毆打楊 安沅之人的姓名,是警察提供的照片下面有姓名,警察就 一個一個問我,我就看照片並配合我當日印象而為指認, 而當日動手打我的是張孔琳等語甚詳(見本院矚訴字卷犯 罪事實(六)部分卷二第4 至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
3、另證人即告訴人高志福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 在上址工地喝保力達,後來突有一群類似幫派人士叫我們 過去並手持球棒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其中何明聰及王亦 帆脅迫我們立正站好並問此棄土場是何人負責,我們都說 不是負責人,徐進和就先指楊安沅說他像負責人,接著就 喝令朱恩槿持球棒毆打楊安沅,而後徐進和又以葉朝陽很 像負責人為由,喝令張孔琳毆打葉朝陽,而後對方並將我
們三人集中控制行動,並叫葉朝陽打電話給給負責人,而 後又強押我們上車,將我們押至工地另一條路而控制我們 行動自由,徐進和同時恐嚇迫逼我們要在15分鐘內找到可 以處理的人,不然就要讓我們開花,我們有哀求表示不關 我們的事,但徐進和說這事很簡單,就是拿錢放人,並繼 續控制我們長達2 小時左右,我有聽到徐進和說要5 本處 理,5 本就是50萬之意,當日徐進和是在場指揮操縱現場 的老大,王亦帆及張孔琳則在現場最兇惡霸道,朱恩槿、 陳朝宗及張孔琳則有持球棒控制我們行動自由等語綦詳( 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63至64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我在警詢時所述有關我於上開時、地遭何人唆使毆 傷等情之證述內容,確有這些事情,我印象中當天好像有 1 、2 部車子而約5 、6 人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矚訴字 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35頁)。
4、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禮三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工位於上 址之工地在上開時間遭人到場向我勒贖金錢,當日我至現 場看工人施工,而後有1 輛賓士休旅車及另1 輛BMW 休旅 車到場,車上之人均同時下車,其中一人手持綠色類似球 棒之物問我在工地作什麼,經我表示在看工地後,該人即 說:「如果你們不是工地的人,先離開,不然馬上就會出 事情了。」等語,之後我就駕車離開現場並至派出所報案 ,我在派出所報案時有接獲一位綽號「阿文」之男子撥打 至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後有一名男子拿「 阿文」的行動電話跟我說:你們工地這麼好賺,要50萬解 決,不然的話要砸工地內的怪手及卡車,而現場的工人就 會越慘等語,以叫我拿錢出來解決,該名男子並有說現場 的人已經被他圍住,也被他們毆打,若我再不出面,事情 會更嚴重,我有要求能否以5 萬元解決此事,但對方堅持 要以50萬元解決,之後我與警方一同前往工地時,發現工 地現場主任及工人「小葉」都被毆打等語明確(見他字第 1946號卷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其嗣於偵訊中結稱:我 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100 年2 月1 日當天我在看工地, 有人問我在這裡做什麼,我說在看工地,該人就說工地有 問題,沒事叫我們走開,因那群人準備要砸我的車,我就 說我先走,之後葉朝陽和「阿文」有打電話給我說楊安沅 及葉朝陽被打,「阿文」說有誤會,出來講一講就好,「 阿文」並說他是幫忙協調,我說既然是誤會,為何要打人 ,此時有另一人拿「阿文」的電話對我說:你們工地那麼 好賺,要拿50萬元解決,我說我的工程款只有50萬,我可 以給5 萬元車馬費,希望對方不要再留在工地,我說完就
去派出所,警方於後就派人到場將該等人逮捕等語甚詳( 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47至48頁)。 5、依證人楊安沅、葉朝陽、高志福及許禮三之上揭證述內容 可知,證人楊安沅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徐進和、王亦 帆、張孔琳等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聚眾而以上開言語恫 嚇在場之人,且其亦有遭被告朱恩槿持球棒毆打,更於後 與葉朝陽同遭被告徐進和等人押上車載離現場以控制其等 行動自由,且被告徐進和等人並有致電許禮三而要求許禮 三拿50萬元以為解決等情所為之證述,既與證人葉朝陽及 高志福分別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等於 上開時、地有遭被告徐進和等人威嚇限制行動自由,並遭 被告徐進和分別指示被告朱恩槿及張孔琳各毆打證人葉朝 陽及楊安沅,後並遭被告徐進和等人押上車而限制行動自 由,且在場之朱恩槿、陳朝宗及張孔琳有控制其等行動自 由,另其等於當日有聽聞被告徐進和等人要求負責人出面 以50萬元處理事情等情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楊安 沅、葉朝陽及高志福所為上開有關其等於上開時、地所親 身經歷之客觀事實證述,自均具相當之可信性無疑。另證 人許禮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就其於上開案發期日確有 接獲綽號「阿文」之男子致電,並於通話中有不明男子逕 持「阿文」所用電話要求其拿50萬元出面解決,否則上開 工地工人及工地內之車輛將遭受不利等節,前後證述一致 ;且此等情節亦核與被告鄧誠傑前於警詢中就其綽號為「 阿文」此情所為之供述記載(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4 3 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鄧誠傑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 上開時、地確有致電許禮三,並於通話之際遭被告張孔琳 逕將電話搶去而由被告張孔琳與許禮三通話,且被告張孔 琳於通話中有表示要以5 本處理之供述情節(見本院矚訴 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一第44頁反面),互核相符, 則證人許禮三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亦甚為可信。而被告張 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未曾主張其等與證人楊安沅、葉朝陽及許禮三於本案發生 前,有何仇恨嫌隙,以致證人楊安沅、葉朝陽及許禮三前 分別各於檢察官偵訊中抑或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 抑或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 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 捏編造被告徐進和、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等 人於上開案發時、地除均在場外,並有各為如上揭證述內 容所指之威嚇、傷害、限制行動自由行為及要求證人許禮 三給付50萬元以為解決此等嚴重不利被告徐進和等人證述
之情,另參以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既就 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於上開時、地,確有遭毆打及強押上 車以剝奪行動自由暨被告張孔琳當日確有持被告鄧誠傑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禮三通話等情均不爭執,則證人 楊安沅、葉朝陽及許禮三之上揭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 均值採認為真。
6、至證人高志福雖經本院依如後「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所述之理由,認其當日確與被告徐進和等人共具如上開 事實欄一、所述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從而於上開時、地 佯裝為上址工地人員,以為被告徐進和等人之內應;然其 於偵查中既未經偵查機關查悉其與被告徐進和等人間之共 謀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情,而仍以其係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身分而對之詢問、訊問;再觀諸證人高志福於警詢時所 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且均在指證被告徐進和等人當日有何不法之舉 ,則證人高志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係其於思量其與 被告徐進和間就本案之共謀犯行既未有暴露,其因而得以 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則其為免自身共謀擔任內應 犯行有所暴露甚或遭警懷疑,從而於案發當日與證人楊安 沅及葉朝陽一同接受警詢之時,自應依當日所見聞之客觀 事實據實以告,以免自身就當日經歷過程倘與證人楊安沅 或葉朝陽之證述內容迥異或有迴護遮掩被告等人之情,反 而易使偵查機關就其所述徒生疑竇甚或進一步探查其與被 告徐進和間之關係,而徒增自身犯行曝光之不利,從而於 警詢之際僅得就當日見聞經歷據實以告,則證人高志福前 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自亦可信而堪認為真。(三)而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雖各以如上開貳 、二、(一)1 、至4 、所述之情詞,以各自為己辯稱其 等各於當日並無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抑或傷害甚或恐嚇取 財之行為。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
1、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於案發當日在與被 告徐進和共赴上址工地後,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 及陳朝宗既有如上揭證人證述之大聲吆喝限制在場之人行 動自由之行為,且其等於詢問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有關何 人係現場負責人未果後,遂依被告徐進和指示而由被告張 孔琳毆打證人葉朝陽、被告朱恩槿毆打證人楊安沅;則被 告徐進和等人當日係糾眾到場,欲憑多人在場助勢、威嚇 甚至動手毆打之強暴脅迫及傷害行為,以欲使在場之人之 自由意志因此遭受壓制,進而限制、剝奪證人楊安沅及葉 朝陽之行動自由,從而避免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任意離去 進而報警對被告等人有所不利之情形發生此情,自堪認定 ;則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當日到場後各 對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所為如上所述以吆喝脅迫抑或動手 毆打甚或在場助勢之方式,致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因此畏 於被告等人之威嚇及暴力相向,因此未敢不從而僅得聽從 被告等人指示而留待原地任由被告等人擺佈,證人楊安沅 及葉朝陽之行動自由於斯時即已全然遭被告等人剝奪此節 ,自堪認無誤;是被告張孔琳、王亦帆、朱恩槿及陳朝宗 當日與被告徐進和間,確就剝奪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之行 動自由及傷害證人楊安沅之身體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2、而被告張孔琳雖另辯稱其於當日並無和強押證人楊安沅及 葉朝陽上車之情云云,然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當日確有遭 被告徐進和等人強押上車載至上址工地以續為剝奪該等二 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徐進和在此期間並有以如上開事實 欄一、(二)所述之言語恐嚇證人楊安沅及葉朝陽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佐以被告朱恩槿前於警詢及本準備 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於當日有聽聞被告張孔琳說要押人 上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946號卷卷一第233 頁,本院矚 訴字卷卷一第82頁);則被告張孔琳斯時就欲將證人楊安 沅及葉朝陽強押上車,以續為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此情 ,除無從推諉罔稱不知外,實更與被告徐進和間就此部分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3、另被告張孔琳雖辯稱其當日並無何恐嚇取財之舉,且其於
當日所提及之5 本聯單意指其欲和證人許禮三配合工地施 作云云。然被告張孔琳於案發當日確有在被告鄧誠傑與證 人許禮三通話之際,逕持被告鄧誠傑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許 禮三通話,並要求證人許禮三出面給付5 本即50萬元以為 處理,否則上址工地車輛及現場工人將有遭受毀損或人身 安全不利之危害等情,既據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張孔琳 當日係欲與證人許禮三洽談工地施工合作之事,衡諸一般 商業合法往來合作之情,被告張孔琳理應將所欲合作之內 容向證人許禮三詳為說明,再視對方有無意願合作即可, 焉有何以上開若證人許禮三不給付特定數額金錢,即欲對 合作對象之工地車輛及工作人員施以不利危害等惡害告知 之理?是被告張孔琳當日與證人許禮三通話並告以上開內 容時,其主觀上自具欲藉其所告知之上開惡害內容,以使 證人許禮三因此心生畏懼,從而依其要求給付50萬元之意 ,昭昭甚明;又被告張孔琳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其當日欲 就上址工地係合法或非法施作此情向在場工地人員進行詢 問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犯罪事實(六)部分卷三第23頁 ),基此可知,倘證人許禮三之上址工地係合法施工,被 告張孔琳等人焉有何要求證人許禮三給付50萬元以作為處 理該工地問題所用之理?又倘證人許禮三之上址工地係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