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被 告 呂鴻鵬
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花再發
被 告 智弘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呂菊
被 告 九榮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被 告 昭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村
被 告 展仕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呂鴻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智訴字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原 告對上揭當事人欄所載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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