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315號
SCDA,104,續收,31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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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邱怡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FETI ANTI(中文姓名:安蒂)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FETI ANTI(中文姓名:安蒂)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 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 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 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 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FETI ANTI(中文姓名 :安蒂)於民國99年2月8日持監護工工作簽證入境,99年11 月10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1644日,於104年5月12日1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家樂福商場地下室(停車場),遭 苗栗縣專勤隊員警查獲,並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同日 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國, 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 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且無護照,現正由聲請人協 助取得旅行證件及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 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監護工之外國人,於99 年11月10日行方不明,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在台逾期居 留1644日,於104年5月12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 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 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4年5月12日移署中苗 勤國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遂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苗勤 國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 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經撤銷居留許可,違法居留 1644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雖 希望能由其非法僱主為其具保,但聲請人認為不應由該僱主 具保,除該僱主外,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 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 ,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 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 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遂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 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其除前述僱主外,在國內復無任何 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FETI ANTI(中文姓名:安蒂)應准續予 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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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